这类案件在边境口岸时有发生,多为吸毒者从境外(如香港)购买在内地被管制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入境时被查获。对此类行为,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认定为走私毒品罪,有的案件能予以从宽处罚。主要理由是, 走私毒品属于源头性犯罪,刑事政策上要求体现从严惩处;《刑法》对走私毒品罪没有设定入罪的数量条件,走私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并且,即使走私少量毒品也侵犯了海关的监管秩序, 故不能不作为犯罪处理。但值得注意的是,吸毒本身不是犯罪,为防止变相用刑罚打击吸毒行为,应当适度容许存在动态持有少量毒品的情形。《2008 年毒品纪要》和《2015年毒品纪要》都规定,对吸毒者携带少量用于自吸的毒品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的,不作为犯罪处理。《2023年毒品纪要》重申了该规定。吸毒者邮寄、携带少量毒品进出境,与在境内运输少量毒品的情形相 比,虽然“额外”侵犯了海关的监管秩序,但本质上也是吸毒者动态持有少量毒品,是否不加区分地一律按照走私毒品罪定罪处罚,值得研 究。此外, 如果所携带的麻精药品不是没有药用价值的“纯毒品”,而是境外合法生产、 上市的药品(如“止咳水”、曲马多),则还涉及该药品能否认定为毒品的问 题。故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存在进一步“优化”的余地。笔者初步认为,宜大体区分为两种情形分别处理:
1.行为人携带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有医疗用途的情形。《麻醉药品 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因治疗疾病需要,个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本人身份证明,可以携带单张处方最大用量以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携带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出入境的,由海关根据自用、合理的原则放行。也就是说,行为人在有医疗诊断书的情况下可以携带少量自用的麻精药品出入境。结合《药品刑事案件解释》第18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携带境外合法上市的有医疗用途的被管制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在入境时被查获,有证据证明是用于治疗疾病的,则不构成犯罪。 《2023年毒品纪要》也明确提出:“因治疗疾病需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 内携带、寄递国家规定管制的、具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进出境的,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即使行为人不能出具有效凭证证明所携带的此类药品是用于医疗目的,但根据其他证据认为行为人高度可能是用于医疗目的的,也不能作为毒品犯罪处理。对这种情形,按照《海关法》第 82条第2款处理即可,没收走私的药品,可以并处罚款。但是,如果行为人携带数量明显超过合理、自用数量的此类被管制麻精药品入境,不能证明是用于医疗目的,特别是曾因此类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可以认定为走私毒品罪。
2.携带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没有医疗用途的情形。没有医疗用途的麻精药品可以称为“纯毒品”,虽然《刑法》对走私毒品罪没有规定数量条件, 但考虑吸毒本身不构成犯罪,为防止变相用刑罚打击吸毒行为,对此类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宜在毒品数量和其他情节上适当增加条件。例如,考虑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入罪标准是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10克则不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规定,对吸毒人员初次携带少于5克甲基苯丙胺或者数量相当的其他毒品进出境被查获,经检验此人吸食的毒品种类与被查获毒品种类相同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没收查获的毒品并给予行政处罚。这里涉及3个条件:(1)携带者是吸毒人员,且吸食的毒品与被查获的毒品种类相同。如果携带者不吸毒,或者吸食的毒品与被查获毒品种类不同(如携带者吸食冰毒,但查获的是氯胺酮或者海洛因),均应追究刑事责任。(2)行为人携带的毒品数量少于5克甲基苯丙胺或者数量相当的其他毒品。如果行为人 携带的毒品达到甲基苯丙胺5克以上或者是数量相当的其他毒品,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5克甲基苯丙胺或者数量相当的其他毒品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入罪标准的50%,以此作为数量分界线未必科学,但至少提供了一个相对明确并可以论证的数量界限,有利于实务操作,也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参照。如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第13条规定,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 使用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的人员,非法提供麻精药品达到《刑法》第347条 第3款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最低值的50%,不满“数量较大”标准的, 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定罪处罚。即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 药品罪的入罪数量标准是提供相当于甲基苯丙胺5克以上不满10克的麻精药品,未达到该数量标准的,除具有其他较重情节之外,不追究刑事责任。 (3)行为人系初次携带少许毒品进出境被查获,如果不是 初 次,则应当追究 刑事责任。这可以防止行为人利用其作为吸毒者的特殊身份进行“蚂蚁搬家” 式地走私毒品。
可能有人认为上述做法是“网开一面”,有纵容吸毒人员走私毒品之嫌, 其实不然。首先,不追究刑事责任不等于不给予行政处罚,查获的毒品将被没收,海关可以罚款,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还可以拘留。《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规定,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可见,这种情形下行为人仍然“得不偿失”。其次,这种“网开一面”有严格 的限制条件,限于初次携带少许毒品被查获,此类案件原本也不是刑事政策的惩处重点,不会影响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而又有利于防止变相用刑罚打击吸毒行为。
综上,如果行为人携带的是用于自吸的较少量“纯毒品” ,也存在政策上从宽处理甚至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余地。起草《2023年毒品纪要》的过程中,考虑到诸多因素,尚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下一步起草相关指导文件时,可以再对该问题进行总结、研究,尽可能作出适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