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运输毒品罪 ——

对利用怀孕妇女、哺乳期妇女等特定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如何处理?

作者: 杭州任建风律师 2025-01-06 20:39:47 0

    这里所说的“特定人员”亦可称为特殊群体、特殊人群,是指怀孕  妇女、哺乳期妇女、传染病人、重症病人、残疾人等具有特殊身体状况或身  份特征,进而不同程度影响对其进行司法处理的人员。十多年前,云南等边  境省份利用此类特定人员(特别是携带幼儿或儿童的孕妇、哺乳期妇女)走  私、贩卖、运输毒品的问题一度较为突出,对这类特定人员的司法处理存在  不小困难,主要体现在审前收押难和判后收监难两个方面,进而对案件管辖  问题也产生一定影响。为此,2007年《毒品犯罪意见》和《2008年毒品纪要》 都提出了指导意见。随着跨地域禁毒协作等工作机制的完善和综合治理、依  法惩处力度的加大,此类犯罪现象已发生很大改观,不再是突出问题。今后办理此类案件仍宜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对此类案件的管辖,可以更加注重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对于组织、利用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症病人等特定人员实施走私、贩卖、运输毒 品的案件,查获地公安机关能够办理的,应当尽量由查获地管辖。同时,根 据2007年《毒品犯罪意见》的规定,查获地公安机关认为将此类案件移交犯 罪嫌疑人居住地管辖更有利于采取强制措施和查清犯罪事实的,可以报请共 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移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查获地公安 机关应当继续配合。

2.在采取非羁押措施和暂予监外执行方面,要从严掌握相关适用条件。

《2008年毒品纪要》曾提出,因特殊情况依法不予羁押的,可以依法采取取 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并根据被告人具体情况和案情变化及时变更 强制措施;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2023年毒 品纪要》则强调,对于利用自身特殊状况积极实施毒品犯罪,以及曾在取保 候审、监视居住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毒品犯罪的特定人员,应当从 严把握上述强制措施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

3.在依法惩处方面,要注意突出打击重点。《 2023年毒品纪要》在延续 《2008年毒品纪要》相关指导意见基础上继续提出,对犯罪分子为逃避打击, 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特  定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案件,要做到区别对待,依法准确惩处。其中,对于  利用、教唆上述特定人员实施毒品犯罪的组织者、指挥者和教唆者,应当依  法从严惩处,该判处重刑直至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即使涉案毒品数量  不大,也应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例如,根据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第  4条,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 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涉案毒品数量为少量毒品的,仍应认定为 《刑法》第347条第4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过,对于被利用、被诱骗参与毒品犯罪的特定人员,一般可以 从宽处罚。

任建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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