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运输毒品罪 ——

为吸毒者代购毒品的人因运输毒品被查获的,如何处理?

作者: 杭州任建风律师 2025-01-01 00:47:49 0

吸毒者委托他人代为购买毒品的情形在实践中很常见。对于代购者 因运输毒品被查获的情形如何定性,相关指导文件经历了一个不断修订、完 善的过程。《2000年毒品纪要》没有明确涉及该问题,只是笼统提出:“有证 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 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据此,代购者因运输数量较大以上的毒品被查获 的,对托购者和代购者均只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运输毒品罪,这与 该会议纪要对吸毒者本人运输毒品被查获情形的定性思路是一致的。其弊端在于,当代购者受委托购买、运输的毒品数量很大时,仅认定为非法持有毒 品罪,定性不够准确,也降低了对此类犯罪的惩处力度。

《2008年毒品纪要》修改了《2000年毒品纪要》的相关规定,提出:对 吸毒者运输数量较大以上的毒品被查获的,按照吸毒者“实际实施的毒品犯 罪”定罪处罚。“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包括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 行为,更多的是指运输毒品罪。但《2008年毒品纪要》对代购者因运输毒 品被查获的情形却基本延续了《2000年毒品纪要》的思路:“有证据证明行 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 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也就是说,吸毒者本人运输数量较大以上的毒品被查获的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而当其委托他人代购数量较大以上的毒品在运输毒品途中被查获 的,则对托购者和代购者均只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由此造成吸毒者本人 运输毒品和委托他人代购毒品情形在处理上不协调、不平衡。这应该是起草 《2008年毒品纪要》过程中考虑不够充分的地方。

为解决这一问题,《2015年毒品纪要》明确提出:“行为人为吸毒者代购 毒品,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是为了实施贩卖 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对托购者、代购者以运输毒品罪 的共犯论处。”这便理顺了单独犯罪与共同犯罪在定性上的关系。该规定有多 层含义:(1)如果代购者运输的毒品没有达到数量较大以上,对托购者、代 购者一般不应定罪处罚。因为吸毒不构成犯罪,代购者是受吸毒者委托购买 少量毒品,既然对委托者(吸毒者)不定罪处罚,对受托者(代购者)也不 应定罪处罚。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实施的是走私、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即使查获的是少量毒品,也应依法定罪处罚。(2)如果代  购的毒品达到了数量较大的标准,对托购者、代购者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而不是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托购者、代购者实施的是走私、 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则可以分别认定为走私、运输毒品罪或者贩卖、运输毒品罪。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代购的毒品是否仅用于吸食,应当以相关证  据证明的事实来认定,不能单纯根据毒品的数量大小作出判断。即使毒品数  量大,明显不可能全部用于吸食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托购者、代购者有实  施走私、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共同故意,对托购者、代购者仍只能按照运  输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处理,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3)在毒品达到数量较大  以上的情况下,如果托购者购买毒品不仅是为了吸食,还准备用于贩卖,但  代购者对此不明知,以为托购者购买的毒品都用于吸食,则对托购者应以贩 卖、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对代购者仍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二者在运输毒 品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2023年毒品纪要》基本延续了《2015年毒品纪要》的上述规定,但在文字表述上作了调整:“没有证据证明代购者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代购者亦未从中牟利,代购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   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代购者因购买、存储毒品被查获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因运输毒品被查获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在理解、适用该规定时,有如下问题值得注意:(1)该规定将代购的委托者从以往的吸毒者扩大到“他人”,而“他人”要么吸毒,要么不吸毒,不能因为“他人” 不吸毒就推定其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从而认定代购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即使“他人”实际上是为了贩卖毒品而委托行为人代购毒品,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要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对其购买毒品的行为一般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者运输毒品罪,对代购者通常也只能认定为这些犯罪的共犯。(2)如果代购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但确有证据证明这些毒品都已 被吸食的,则一般不应当再追究托购者和代购者的刑事责任。因为吸毒不构成犯罪,既然托购的毒品都已经被吸食,就不存在今后用于实施贩卖毒品等 其他犯罪的风险。《2023年毒品纪要》的上述规定针对的主要是查获毒品实 物的情形,查获毒品实物意味着所购毒品的用途存在不确定性,即便托购者 辩称用于吸食,亦不能保证这些毒品必然都用于吸食,故在运输毒品达到数 量较大以上的情况下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才是正当的。(3)如果多名吸毒 人员同时委托某一人代购毒品,每人托购的毒品数量不到海洛因或者冰毒10 克(如甲托购3克冰毒,乙托购2克,丙托购6克),但累计达到了数量较大以上,对托购者不能定罪处罚,但对代购者可以按照代购的毒品数量之和, 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此种情形不是被当场查获,而是事后查获,毒品实物已经灭失,但代购者和托购者均证实所购毒品已被他们吸食,公安机关也未收集到证明涉案人员贩卖毒品的证据,则对代购者一般也不能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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