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对运输毒品罪死刑政策的特殊性强调较多,主要是考虑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存在区别,即走私毒品、制造 毒品是源头性犯罪,贩卖毒品尤其是大宗贩卖毒品直接造成毒品向社会扩散 进而产生很大危害,而运输毒品是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的中间环节,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故其社会危害性整体上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存在区别,在死刑政策和适用标准上也应予以区别对待。
准确理解和把握这种区别对待的政策,需要注意其适用范围。首先,对运输毒品罪并非一律体现从宽政策,对性质严重的运输毒品犯罪也应依法从严惩处。《2023年毒品纪要》在《2008年毒品纪要》和《2015年毒品纪要》 相关规定的基础上重申:“对于运输毒品犯罪,应当准确把握打击重点。依 法严惩运输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职业毒犯、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运输毒品、以暴力抗拒查缉情节严重、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等严重情节的被告人,对其中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其次,对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总体政策精神是区别对待、慎重适用死刑,但也并非一律从宽处罚,而是要 进一步区分情况。其中,对运输毒品的职业犯,运输团伙的首要分子,受雇后又组织他人运输毒品,持枪运输毒品,运输途中暴力抗拒查缉,以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即使是受人指使、雇用进行运输,也仍要体 现从严惩处的政策精神。也就是说,对运输毒品罪在死刑适用方面予以区 别对待,有特定的案件类型和范围,不是针对所有运输毒品犯罪,甚至也不是针对所有受人指使、雇用的运输毒品犯罪,而是指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 品案件中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情形,尤其是指受人指使、雇用初次运输毒 品,所获报酬不高,且从属性、辅助性较强的情形。
参照《2023年毒品纪要》的相关规定,并结合《2008年毒品纪要》和 《2015年毒品纪要》提出的指导意见,以下区分不同情形对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案件的死刑适用问题作具体解读。
1.关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对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案件,在政策上体现区别对待 由来已久。《2008年毒品纪要》在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对有证 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用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 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 死刑立即执行。之所以采取这种政策标准,主要考虑到以下几点:其一,单 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只是走私、制造、贩卖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在整个毒品 犯罪中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其社会危害性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等 源头性犯罪有所不同。其二,部分运输毒品者是受雇的农民、边民、少数民族或无业人员,并非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卖家。其犯罪动机往往是赚取少 量运费,主观恶性一般不大。其三,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突出毒 品犯罪的打击重点。《2015年毒品纪要》除重申上述规定外,进一步提出, 对于其中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的被告人, 一 般不应当判处死刑。“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比“也可以不”判处死刑更鲜明 地体现了规则的刚性。《2023年毒品纪要》对这个问题的表述方式作了一定 调整,提出:对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具有下列4种情形 之一的,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 刑:①不排除系初次运输毒品的;②被雇用者严密指挥或同行人员监视,从 属性、辅助性明显的;③与雇用者同行运输毒品,处于被支配地位的;④确 因急迫生活困难而运输毒品的。其中,第②、③项是同一类型,体现的都是 受雇运输者从属性、辅助性很强的特点,第④项是新列举的酌定从宽情节。 与《2015年毒品纪要》的规定相比,《2023年毒品纪要》的上述规定细化了“也 可以不判处死刑”的情形,且将确属系初犯、偶犯修改为“不排除系初犯”, 从而扩大了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案件中一般不判处死刑的案件范围,体 现了对此类案件更为严格地控制死刑适用的政策精神。尤其值得注意的是, 以往此类案件的被告人所获得的报酬通常不高,有的雇主出价原本就低,有 的会被转雇用者克扣,故《2008年毒品纪要》把挣取少量运费作为此类案件 的从宽因素之一,但随着情况发生变化,很多受雇运输毒品的人按照行规获 得了可观的报酬,即便如此,也不能过多看待运输报酬的作用。故《2023年 毒品纪要》提出:“对于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应当充分考虑其 在毒品犯罪链条中所处的地位和实际发挥的作用,体现区别对待,不能单纯 根据涉案毒品数量大小或者所获报酬多少决定死刑适用。”例如,被告人吉某木子扎因经济困难,为挣取少量报酬而受人雇用运输 海洛因1002克被查获,且有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最高 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又如,2017年被告人宋某某驾 驶摩托车携带11千克海洛因从一县城出发,欲将毒品运往该省另一县城,途 中被设卡守候的民警抓获。该案运输的毒品数量巨大,但根据在案证据,宋 某某系受他人雇用运输毒品,运输路线、运毒方式均由雇主安排,所获取的 报酬也不高。同时,宋某某还有其他从宽处罚情节,如宋某某系边民,平时 靠跑“摩的”为生,有一子7岁,案发时正在上小学;宋某某不确切知道毒 品的种类和数量;该案通过特情介入将宋某某抓获,其运毒过程处于公安人 员掌控之中,客观上不可能运输成功。综合考虑上述各项情节,法院对宋某 某未判处死刑。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受雇用运输毒品犯罪死刑政策的把握,最突出的难 题是,既然对此类犯罪是“一般”而非“一律”不判处死刑,那么,究竟在 何种情况下可以判处死刑?实践中很多此类案件并没有明显的从重和从宽处 罚情节,当行为人受雇运输的毒品数量很大时,能否判处死刑?如果回答是 肯定,则如何掌握该数量标准?有意见认为,可以参照通常的死刑适用数 量标准设定某种倍数关系,受雇者运输的毒品数量超过该倍数的即可判处死 刑。笔者认为,对该问题的解决,并非简单根据逻辑推理就能得出结论,需要经过深入调研、认真分析测算后,充分考虑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刑事政策 与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政策之间的总体平衡,才能提出较为妥当的政策 标准尤其是毒品数量标准。
2.关于“不排除”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情形
这种情形是证据问题造成的,也是证据与政策关系的重要体现。《2008 年毒品纪要》没有明确规定此种情形的处理,而是将受雇运输毒品案件的证 据情况“一分为二”:有证据证明确属受人指使、雇用和不能证明受人指使、 雇用。2010年,根据司法实践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致某高级人民法院的工 作函中提出:“对于运输数量不是很大,不能排除受雇替他人运输毒品,又 不能确认系多次运输毒品的,原则上亦不应适用死刑”。这是对《2008年毒 品纪要》相关规定的补充、发展,也是对受雇用运输毒品案件适用死刑规则 的丰富、完善。主要考虑到,毒品犯罪隐蔽性强, 一些案件中难以证明被告 人“确属”受他人雇用运输毒品,也难以认定不是初次,但根据在案证据又 “不能排除”是受他人雇用,而死刑是剥夺生命的“极刑”,必须慎重适用, 故对于“不能排除”受人雇用初次运输毒品的情形,也应当作为慎重适用死 刑的案件类型。《2015年毒品纪要》吸收了上述工作函的内容,规定:对于 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 死刑数量标准,但尚不属数量巨大的, 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2023年毒 品纪要》则提出,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具有前 述4种从宽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考虑不判处死刑。对上述指导意见的理解、 适用,要注意如下问题。
其一,“不能排除”不是无根据的推测,而是要求有一定证据证明,只是 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认定是否属于“不能排除”受雇运输毒品, 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1)被告人交代的雇主的基本身份信息 是否明确,是否确有其人;(2)被告人交代的雇主是否属于涉毒人员及该人 的平时表现、经济状况,如是否有毒品犯罪前科,是否属于正在侦办的毒品 犯罪案件的嫌疑人,有无异常经济收入,是否与境外或者外地涉毒人员有联 系;(3)被告人同其交代的雇主在案发时段是否有联系,如有无通话、同行 或者同住记录,以往是否相识并有交往;(4)被告人是否有职业,平时表现、经济状况如何,有无因贫困而受雇的可能,有无自己购买毒品的途径,有 无自行贩运毒品的能力等。有的案件中能够确定雇主系涉毒人员,并反映 被告人与雇主之间存在不正常联系,有的案件中能够反映存在某个雇用者, 但不能准确确定此人身份,这些情况都属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 运输毒品。
例如,被告人李某都骑摩托车运输海洛因1047.5克被事先布控的公安 人员查获,根据在案证据,其受同村人谢某某(在逃)的雇用为挣取少量报 酬而运输毒品的可能性很大,且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到案后认罪态度 好,故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死刑,发回重审。又如,2014年被告人廖 某某乘坐长途客车从河南省到达北京市一长途汽车站时被抓获,公安人员从 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冰毒3包,重2760余克。廖某某供称,其为获取 5000元报酬而为“宽八”运输毒品,并提供了手机中储存的“宽八”的手机 号。经查,“宽八”的真名为毛某某,廖某某经辨认照片确认毛某某即“宽 八”,且“宽八”的手机号在案发时段与廖某某有短信、电话联系。据此,法 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廖某某系受人雇用运输毒品,综合考虑廖某某 运输毒品的数量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对廖某 某未判处死刑。
其二,对“不能排除”受他人雇用运输毒品的案件,在适用死刑的毒品 数量标准上与“确属”受人雇用运输毒品的案件有一定差别。《2023年毒品 纪要》虽没有明确毒品数量与“不能排除”之间的关系,但这是司法工作中 绕不开的问题。根据《2015年毒品纪要》,在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的情形下,“确 属”受人雇用运输毒品的被告人一般仍可以不判处死刑,但对“不能排除” 受人雇用运输毒品的案件,则可以相对更多地考虑判处死刑。这一指导意见 仍有参考价值。“不能排除”是一个认定区间,可信度直接取决于在案证据情 况,也与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有较大关系。“不能排除”的证明程度与判处死 刑的概率之间成反比,即可信度越高,越接近“确实”受人雇用,就越要更多地考虑不判处死刑,反之,可信度越低,越让人难以相信是受人雇用,就 越可以考虑判处死刑。
3.多人受雇用运输毒品的情形
一案中多人受雇参与运输毒品的,具体情形多种多样。有的案件中有明 显的组织指挥者,此人也是受雇运输毒品,但同时还指挥其他人运输毒品, 故其罪责最突出(受雇者组织运输);有的案件中多人之间不是共同犯罪,而 是相对独立地受同一人雇用运输毒品(包括各自运输、同行运输或者分段运 输),这时要重点考虑罪责最突出的受雇者是否符合判处死刑的条件;有的 案件中形成多层转雇用关系,转雇者对运费“吃差价”,毒品由最后环节的受 雇者进行运输(转雇用运输)。根据《2015年毒品纪要》和《2023年毒品纪要》 的相关规定,对于这些不同类型的多人受雇运输毒品案件,除考虑各被告人 运输的毒品数量外,还应结合其具体犯罪情节、参与犯罪程度、与雇主关系 的紧密性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决定死刑适用, 一般不宜同时判 处2名以上受雇者死刑。
例如,2015年11月,被告人马某指使同案人甲、乙乘飞机从兰州到达 昆明,在马某电话指挥下,甲乙二人取到毒品并带至酒店房间进行包装。当 日下午,丙受马某指使也从兰州到达昆明。根据马某安排,甲乙丙三人分成 两路携带毒品返回甘肃。后乙、丙途经甘肃省合作市时被抓获,公安人员 从乙携带的旅行箱中查获海洛因5172克,从丙携带的旅行箱中查获海洛因 3850克。次日,甲在甘肃省碌曲县境内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携带的旅行箱 中查获海洛因5238克。根据在案证据,尚难认定马某是毒品的所有者,其很 可能也是受他人雇用运输毒品,但其组织多人跨省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 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负责联络毒源,提供经费, 雇用、指挥他人跨省运输毒品,罪责最为突出,故对其判处并核准死刑。
值得注意的是,有的受雇运输毒品案件中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组织指挥 者和直接运输者罪责都很突出,这种情况下也可以考虑判处二人死刑,但在标 准的把握上要十分严格,也要注意全案处理的平衡,并作为例外情形来把握。
4.不能证明受雇用运输毒品和涉嫌自贩自运的情形
《2008年毒品纪要》规定了两种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的运输毒品类型: (1)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人系受人指使、 雇用参与运输毒品犯罪的,可以依法判处重刑直至死刑;(2)涉嫌为贩卖而 自行运输毒品,由于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不同 于单纯的受指使为他人运输毒品行为,其量刑标准应当与单纯的运输毒品行 为有所区别。第(1)种情形(“不能证明是”)是相对于“有证据证明确属” 情形而言的,由于实践情况的复杂性,在是否受他人雇用的证据充足度上还 存在“不能排除”的情形,通过前述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工作函,实际 上形成了梯次衔接的3种情形:有证据证明确属 → 不能排除是(高度可能是)→不能证明是。虽然《2008年毒品纪要》提出对于“不能证明是”受人 雇用运输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被告人,可以依法 判处重刑直至死刑,但因“不能证明是”属于司法者的主观判断,不等于客 观上就不是,故为慎重起见,在不少案件的处理上仍需留有余地,不能简单 因为涉案毒品数量很大就判处死刑。由此可见,第(1)种情形与第(2)种 情形存在差别。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自贩自运)是指有一定证据证明行 为人是为了贩卖而自行运输毒品,但未能收集到证明其贩卖毒品的证据,故 保守地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情形。显然,第(2)种情形基本不存在受人雇用 运输毒品的可能性。如果说对第(1)种情形因不能完全排除受人雇用运输毒 品的可能性而仍需在处理上适当留有余地的话,那么对第(2)种情形可以更 多地体现依法惩处,对涉案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案件, 特别是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判处死刑。
《2023年毒品纪要》重申了上述第(2)种情形的政策精神,但在表述上 作了一定修改,将“涉嫌为贩卖”扩展到“涉嫌为实施走私、贩卖、制造毒 品犯罪”,即“对于涉嫌为实施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而运输毒品,由于 认定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的证据不充分而认定为运输毒品犯罪的被告 人,在决定死刑适用时,应当与单纯受指使、雇用为他人运输毒品的情形有 所区别”。这样修改后规则的适应性更强,但实践中的常见情形仍是涉嫌为 贩卖而自行运输毒品。例如,被告人王某独自驾车运输2287克“麻古”被查获,拒不供述毒品来源,其银行卡内有大额资金流动,不排除为版卖丽运输 毒品,对其判处并核准死刑。被告人赵某驾车运输海洛因1020克冰毒520 克被查获,不能证明系受他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也没有其他从宽处罚慵 节,被判处并核准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