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制定的《关于禁毒决定的解释》,运输毒 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 法运送毒品的行为。对于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有起运说、合理位移说、 到达说等观点。(1)起运说认为,运输毒品罪属于即成犯,行为人只要开始运输毒品,其运输毒品行为即已达于既遂。也有学者提出,运输毒品行为 使毒品离开原处或者转移了存放地,为既遂;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 能使毒品离开原处或者未能转移毒品存放地的,属于未遂。(2)合理位移 说认为,运送行为使毒品实际发生了一定程度的位置移动,造成了毒品的合 理位移时,即构成运输毒品罪既遂,行为人是否到达预期之目的地,则非所 问。至于运输多长距离才能被视为达到了既遂程度的合理位移,则只能依 据运输工具的特点、运输距离的远近、运输毒品数量的多少、法益受到现实 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在个案中进行具体判断。(3)到达说认为,行为人将毒 品运抵目的地时,运输毒品罪才达于既遂。因为运输毒品罪的本质在于禁止 已经制造出或已经持有的毒品转移出原所在位置的范围,向消费终端靠近, 只有当毒品到达下线控制范围内时,运输毒品罪的法益危害才能得以实现, 故应以毒品到达目的地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标准。支持到达说的学者还提 出,只有当行为人运送毒品的行为蕴含着导致毒品流通和扩散的抽象危险, 对国民健康造成了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当的危险性时,才能认为其实 现了运输毒品罪的刑事不法,构成犯罪既遂。
在上述三种观点中,到达说是最符合刑法教义学的既遂标准,也是一种 较为理想的认定标准,但不完全符合打击毒品犯罪的工作实际,也会对侦查 取证工作提出过高要求。起运说能充分体现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政策要求, 也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在司法实务中得到广泛采纳。合理位移说有相应的 道理,在部分案件的处理中也得到一定体现,但难点在于如何判断位移距离 的“合理性”。实际上,司法实务中采纳起运说,也并非认为只要毒品移动了 就是犯罪既遂,很多情况下也需要适当考虑位移的距离。在这个意义上,合 理位移说与起运说并不是存在本质差别的两种观点,起运说能够包容合理位移说的“合理”成分,而合理位移说可以视为被修正的起运说。笔者总体上 认可起运说的观点,但也吸收合理位移说的部分内容。据此思路,结合司 法实践情况,对不同类型的运输毒品行为可以分情形认定为犯罪既遂或者未遂。
1.自行驾车或者雇用他人驾车运输毒品。驾驶汽车、摩托车等交通工具 运输毒品,刚接触或者刚启动交通工具,或者刚行驶很短距离(如尚未离开 小区或者村庄),就被查获的,可以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未遂。如果在起运 一段时间后的运输途中被查获,即使离目的地还很远,也可以认定为犯罪既遂。对于边境地区驾车接续(分段)运输毒品的,因每段运输距离都不长, 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的,属于犯罪既遂;对下一阶段准备接到毒品后继续运 输,尚未接到毒品就被抓获的,通常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或者预备(但事先 通谋,被认定为共同犯罪的除外)。
2.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运输毒品。携带毒品(包括体内藏毒)准备乘坐长 途汽车、火车或者飞机进行运输,在汽车或火车开动前、飞机起飞前被查获 的,一般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具体包括多种情形,如刚离开住处就被查获 的,在汽车站、火车站、机场安检时被查获的,刚登上汽车、火车或者飞机 就被抓获的,等等。有的案件中,行为人离开住处前往汽车站、火车站、机 场的路程较长(几十公里甚至近百公里),这段路程实际上是后续正式运输阶 段的“引路”,是为正式运输毒品做准备,在这段路上被查获且后续路程较长 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如果后续路程不长(特别是准备前往乘坐长途汽 车的情形),则可以认定为犯罪既遂。
3.利用物流、快递方式运输毒品。这种运输毒品方式在办理交寄手续时 有检查环节,而物流、快递企业在运输途中不会再有检查。如果行为人在交 寄毒品时被查获的(包括侦查人员采取“调包”方式),因毒品尚未起运,可 以认定为运输毒品未遂。如果毒品已经到达目的地(包括被全程监控),不 论接收人是否拿到毒品,对交寄方而言,都属于运输毒品既遂;对接收方而言,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拿到毒品后将实施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 应当依法认定,如果没有此类证据,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可以认定为 非法持有毒品罪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