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运输毒品罪 ——

同行运输毒品的,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作者: 杭州任建风律师 2024-12-30 20:15:29 0

两人以上同行运输毒品,既可能是自贩自运,也可能是受人雇用 运输毒品,且后者更为常见。此类案件能否认定为共同犯罪,实践中存在认 识分歧。有的认为构成共同犯罪,有的认为不构成共同犯罪,有的认为要根 据具体情形而定。《2008年毒品纪要》对该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起草 《2015年毒品纪要》过程中,因考虑该问题关系到各被告人运输毒品数量的 认定及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问题,故作出规定。《2023年毒品纪要》重申 了这些规定。这些指导意见涉及以下几个层面的问题。

1.共同犯罪与同时犯的区别

这是理解《2015年毒品纪要》和《2023年毒品纪要》相关规定的理论基  础。对于共同犯罪,各犯罪人主观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存在愿意共同实施   某种犯罪的意思联络;客观行为具有共同性,有互相依存、互相推动的互动   关系;在责任承担上,各共同犯罪人之间有一种不可分割的共同责任,适用   “部分行为全体责任”的原则。但“所谓同时犯,是指二人以上没有共同的犯   罪故意而同时在同一场所实行同一性质的犯罪”。在同时犯情形下,各行为   人因某种原因而导致犯罪行为出现在同一时空环境中,他们不论是否相识,  主观上都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存在共同犯罪性质的意思联络;客观行为   也不具有共同性,即不具有明显的相互依赖性、促进性;在责任承担上,各   行为人实质上是单独犯罪,不存在共同责任,不能适用“部分行为全体责任” 的原则,而应在各自的行为范围内分别承担各自的刑事责任。

2.同行运输毒品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的判断标准

准确认定同行运输毒品的情形属于共同犯罪还是同时犯,直接关系到被 告人是仅对各自运输的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还是对他人运输的毒品数量 也要承担刑事责任。《2023年毒品纪要》提出:“二人以上同行运输毒品的, 应当从是否明知他人带有毒品、有无共同运输毒品的犯意联络、有无实施配 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等方面,综合审查认定是否构成共同犯罪。”据 此,可以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审查:(1)审查各被告人有无运输毒品的共  同犯罪故意。主要应当从各被告人是否明知对方带有毒品,有无事先通谋, 有无相互配合、掩护对方运输毒品的意思联络等方面审查其有无共同犯罪 故意。各被告人的犯意正是通过意思联络才结成一体,转化为共同的犯罪故  意。对于虽然同行运输毒品但不知道对方带有毒品的,或者虽然知道对方带  有毒品但就共同运输毒品没有事先通谋,在运输过程中也没有形成共同犯罪 的意思联络,各自对个人行为负责,无意对他人行为给予配合、掩护的,不  能认定为共同犯罪。(2)审查有无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这  可以结合下列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一是运输毒品的起运地、目的地、路线是  否相同;二是交通、生活费用是否共同使用;三是在途中有无配合、掩护他  人运输毒品的具体行为;四是是否由其中部分人员统一与交货人或者接货人  进行交接;五是是否共同获取、统一分配报酬。按照上述多种角度分析,对  于符合共同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依法认定。对于运输路线客观上重合, 但各被告人的行为相对独立,既无配合、照应、掩护行为,又与交货人、接货人单线联系,且单纯按照个人运输毒品的数量领取报酬的,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

实践中,既有较为明显的同行运输毒品不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也有共 同犯罪与同时犯交织的运输毒品案件。例如,被告人吕某军、曾某龙相互认 识,一起在云南购买毒品,出发地和目的地相同,且曾某龙购买毒品的费用 是向吕某军所借,公诉机关指控二人构成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但法院经审 理认为,二人没有共同犯罪故意,运输途中没有相互配合、掩护,准备在到 达目的地后各自将毒品带回家处理,是运输毒品的同时犯而不是共同犯罪, 仅对各自运输的毒品数量负责。又如,被告人艾某生向冯某义购买了2块 海洛因,并受雇为冯某义运输3块海洛因,冯某义则自行运输另5块海洛因, 二人一同出发前往湖南,但在贵州境内被查获。法院经审理认为,二人对艾  某生为冯某义运输的3块海洛因构成共同犯罪,但艾某生对冯某义自行运输  的5块海洛因不承担责任,冯某义对艾某生所购买的2块海洛因也不承担运 输毒品罪的责任。一、二审对二人均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对艾某生改判死缓。该案中,二被告人之间具有多层关系,既是毒品交易的上下 家,又在运输3块海洛因的环节上构成共同犯罪,还是各自运输自己毒品的 同时犯 。

3.受雇于同一雇主运输毒品但不认定为共同犯罪的情形

实践中对受雇于同一雇主运输毒品的,容易出现不严格区分主客观要 件就认定为共同犯罪的问题。鉴此,《2023年毒品纪要》延续了《2015年毒 品纪要》的做法,规定了两种不认定为共同犯罪的情形。(1)受雇于同一雇 主同行运输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或者虽然明知他人受雇 运输毒品,但各自的运输行为相对独立,既没有实施配合、掩护他人运输毒 品的行为,又分别按照各自运输的毒品数量领取报酬的,不应认定为共同犯 罪,受雇者对各自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实践中,雇主为保证毒品的安 全,往往不会介绍受其雇用的多名运输者相互认识,且与不同受雇者之间保 持单线联系,以降低所运输毒品被同时查获的风险。各运毒人相互间不知道对方的存在,或者虽然知道对方同样是受雇运输毒品,但没有相互配合的意 思,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相互帮助、掩护的行为,故不属于共同犯罪。这种同 行运输毒品,可以称为结伙或结伴运输,相互之间有一定的精神鼓励、支持 的作用(可谓互相“壮胆”),但不是共同犯罪。(2)受雇于同一雇主分段运 输同一宗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共谋的,也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如果说 二人以上同时运输毒品是平行模式,分段运输毒品则是承接模式。在分段运 输毒品情形中,各运毒人之间通常没有犯罪共谋(且很可能不认识),只是按 照雇主安排分别完成自己的运输毒品行为,由于其只是主观上认识到其他人 与自己分段运输,各人之间缺乏共同运输的意思联络,客观上也不可能实施 相互配合、相互掩护的行为,故通常不构成共同犯罪。

值得注意的是,《2015年毒品纪要》和《2023年毒品纪要》所规定的不 构成共同犯罪的情形仅限于受雇者之间,雇主当然与各个受雇者分别构成共 同犯罪,对运输的全部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受雇者中对其他受雇人员起 到组织、指挥作用的人,也与其他受雇人员分别构成共同犯罪,并对相关人 员运输的毒品总数量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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