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运输毒品罪 ——

雇用、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是主犯还是从犯?

作者: 杭州任建风律师 2024-12-30 19:51:10 0

这是实践中没有得到很好解决的老问题。《2000年毒品纪要》提出,受雇于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从犯;受他人指使实施毒品犯罪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 一般应认定为从犯。显然,《2000年毒品纪要》对受雇用与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情形作了一定区别。《2008年毒品纪要》则调整了认定思路,合并规定:受雇用、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2023年毒品纪要》基本延续了该规定:“受指使、雇用实施毒品犯罪的,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具体发挥的作用准确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该项指导意见文字不多,但涉及多个层面的内容。

1.受雇用者与受指使者的区别。受雇用实施毒品犯罪是一种领取报酬的   有偿行为,典型的是受雇用长途运输毒品(如从云南运到甘肃,从广东运到浙江),受雇用参与制造毒品等。在某些地方,受雇用运输毒品的报酬已经基本形成行规,有大致明确的价格,其金额有时甚至超过贩卖毒品的利润。 这主要是因为运输毒品途中被查获的风险很大,相应地,运输毒品的报酬也较高。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未必是有偿行为,可能出于亲友关系而为,经常受他人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人很可能与指使者存在某种利益关联,包括领取报酬、提供食宿等。总体上看,受雇用者必然是受指使者,但受指使者未必是受雇用者;同一案件中可能存在多名受雇用者,受雇用者也可能转雇用其他人运输毒品,从而具有双重身份(既是雇用者也是受雇者)。

2.受雇用者与受指使者的主从犯认定。可以肯定,受指使者和受雇用者 经常可以认定为从犯,但并非都是从犯,要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独立性和主动性进行判断。譬如,聚众斗殴或者雇凶杀人案件中, 一些受雇用、受指使参与犯罪者是施暴者,直接造成伤亡后果,不能因其是受指使、受雇用参与犯罪就认定为从犯,常可认定为主犯。毒品犯罪也一样,如果受指使、受雇用者积极主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犯罪过程中自主性很强,获得的报酬也很高,应当认定主犯。例如,制造毒品案件中的“技师”,多是受出资者雇用而提供制造毒品技术,但通常认定为主犯;运输毒品案件中的受雇者自行驾车运输毒品或者转而雇用、指使他人参与犯罪, 成为运输毒品的“中间商”或者转雇用者, 一般也应认定为主犯。有的案件中,贩毒者雇用他人驾车前往毒源地购买毒品,受雇者只负责驾车,且全程听从指挥,这种情形下对受雇驾车者可以认定为从犯(如缺乏明知则不构成犯罪 ) 。

3.要认真审查是否存在雇用者、指使者。从事实判断角度看,认定受 人指使、雇用有证据上的要求,并非行为人提出这种辩解就予以采纳。 一些案件尤其是运输毒品案件中,行为人到案后多辩称是受人指使、雇用参与毒品犯罪,以减轻自己的罪责。此时,对犯罪嫌疑人及其交代的雇用者、指使者的情况均应及时进行核查,主要查明以下情况:(1)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雇主身份信息是否准确,是否确有其人,与犯罪嫌疑人是何关系;(2)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雇主是否属于涉毒人员,包括有无毒品犯罪前科、是否系正在侦查的毒品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否系吸毒人员等;(3)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雇主的平时表现、经济状况等,如有无正当职业和合法收入,有无异常致富情 况,是否与境外或者外地身份不明人员有密切联系等;(4)犯罪嫌疑人的职 业、平时表现、家庭经济状况,如有无因贫困而受雇用参与犯罪的可能,有无组织毒品货源和出资能力等。对能够确认或者不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参与毒品犯罪的,根据其参与犯罪的具体情节,分别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

例如,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案。2010年8月4日,李某在一饭店房间内以26.4万元的价格向谢某贩卖3块海洛因,以17.6万元的价格向温某贩卖2 块海洛因。次日,谢某、温某二人携带各自所购毒品搭乘长途客车返回途中被抓获。侦查人员从谢某的座位下查获海洛因3块,净重1044克,从温某 的座位下查获海洛因2块,净重688克。谢某到案后协助抓获李某。李某归 案后始终辩称其受他人雇用贩卖毒品,该情节涉及该案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及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影响对全案事实的准确认定以及能否对李某适用死刑。经审查,李某是否受雇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具体体现在:(1)涉案毒品的来源不清。李某作案时年仅19岁,没有固定职业,经济情况一般,无吸毒史,也没有毒品犯罪前科,从其年龄、阅历及社会关系看,其缺乏从境内外联系大宗毒源的途径和能力,而且李某无  法说清涉案毒品从何处购得,在案证据均不能证实涉案毒品的具体来源。 (2)涉案巨额毒资及剩余毒品的去向不明。李某、谢某、温某供述,本次交易的金额达44万元,李某归案后侦查人员仅从其身上查获4万余元现金,并没有查询其银行账户,也未对其暂住处进行搜查。李某则始终交代涉案毒资已全部交给雇主,缴获的4万余元是其劳务报酬。同时,李某及谢某证实交易后还剩余2块毒品,侦查人员也未能从李某处查获该2块毒品,李某供  称剩余毒品已交给雇主。在案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毒资和剩余毒品的下落。 (3)何人与买家联系交易的事实不清。谢某、温某均供称系受“高佬”雇用向李某购毒,“高佬”已事先与卖家谈妥购毒数量及交易价格,故二人均未再与李某商谈毒品的数量和价格。但李某否认认识“高佬”,坚称系其雇主与买家商定毒品数量和价格,且其通话清单中也没有与“高佬”的通话记录。目前没有证据证实是李某与“高佬”事先商定毒品交易事宜,也无法查明系何人与买家联系交易毒品。但是,李某在侦查和一、二审阶段因害怕打击报复而未如实供述雇用者的真实身份,一、二审以其辩解不成立,判处死刑。李某在死刑复核阶段供称货主姓农,当天还有许某同其一道参与贩卖毒品。经补充查证,李某交代的雇主农某及许某确有其人,且均系涉毒人员;所交代的受雇贩卖毒品的部分情节得到在案证据印证;李某的家庭经济情况一般, 没有证据证实李某有异常收支情况及大额账户资金往来。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李某受他人雇用贩卖毒品的可能性很大,应在量刑上留有余地,遂裁定不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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