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物流寄递行业的发展,毒品交易过程中通过邮寄、快递、物流方式交付毒品的情况较为常见。对于贩毒者,因寄递毒品多为长距离运输 毒品,故通常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但对接收毒品的行为如何定 性,实践中存在 一 定争议,需要区分不同情形认定。
1. 购毒者本人接收邮寄、快递毒品行为的定性
对购毒者本人接收邮寄、快递的毒品,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走私、贩卖毒品等犯罪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 罪,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 一 种意见认为 贩毒者邮寄、快递毒品的行为是 应购毒者的购买、送货要求而发生,购毒者有与贩毒者通过邮寄、快递方式 运输毒品的共同故意,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共犯。另一种意见认为,贩毒 者通过邮寄、快递方式运输毒品应视为其交付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对购毒 者不应再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购毒者接收邮寄、快递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 其有实施走私、贩卖毒品等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较大的,应认定为非法持 有毒品罪。
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意见总体上更为合理。主要理由是:(1)无论贩毒者通过邮寄、快递、物流方式还是其他方式交付毒品,运输毒品行为通常都要在购毒者与贩毒者的联络、配合之下完成,如果因此就要求购毒者对运 输毒品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则不仅是接收邮寄、快递毒品的购毒者,其他所 有等待接收毒品的购毒者(包括为了吸食而少量购买毒品者)基本都将构成 运输毒品罪,无疑会导致打击面过大。实际上,毒品交易的双方是对向犯关系,双方共同促进毒品交易的完成,但通常不认定为共同犯罪,不能因买方 在毒品寄递方面提供了地址、电话或者其他必要的帮助就认定其为运输毒品 的共同犯罪。(2)贩毒者通过邮寄、快递等方式向购毒者交付毒品的行为属 于其贩卖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该运输毒品行为通常由贩毒者主导实施,购 毒者原则上不应就毒品交付前的运输行为承担责任。 (3)在没有证据证明购 毒者是为了实施走私、贩卖毒品等犯罪,尤其是不能排除购毒者是以吸食为 目的购买毒品的情况下,购毒者接收邮寄、快递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 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基于上述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 《2015年毒品纪要》规定,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 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 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2023年 毒品纪要》 重申了上述规定。
例如,张某英非法持有毒品案。2005年年初,住在新疆乌鲁木齐的被告人张某英同成都男子(绰号“尕蛋”)电话联系购买400克海洛因,并约 定采取邮寄方式交付。张某英向“尕蛋”提供了收件人地址、姓名。当张某 英接取到邮包离开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336克。对本案,起诉指控的 罪名是运输毒品罪,辩护人提出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二审法院 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主要理由是,张某英与上家预谋采用邮寄方式运输毒 品,并提供了接收人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毒品邮寄到乌鲁木齐后又前往领取,完成了运输的全过程。该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后(2007年之前) ,被改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主要理由是:(1)张某英提供接收毒品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目的是购买毒品,从成都到乌鲁木齐的运输 过程本身并不是张某英所追求的。(2)张某英自称是吸毒人员,没有证据证 明张某英收到毒品后要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
2. 代收者接收邮寄、快递毒品行为的定性
实践中为逃避打击,购毒者经常指使、雇用他人代为接收邮寄、快递 的毒品。在代收者没有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故意的情况下,其只是代替购毒 者临时地占有该毒品,让购毒者通过其代收行为实现对毒品的间接控制。此 时,代收者接取毒品的行为从属于购毒者的购买行为,与贩毒者无共同的运 输目的,对接收之前的运输环节不承担责任。故《2015年毒品纪要》提出, 代收者明知是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购毒者接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购毒者有 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等犯罪的共同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规 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代收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2023年毒品 纪要》重申了上述规定。
该规定有多层含义:(1)代收者代替购毒者接收邮寄、快递的毒品,没 有证据证明购毒者是为了实施走私、贩卖毒品等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 上的,对代收者与购毒者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2)没有 证据证实代收者明知购毒者是为了实施走私、贩卖毒品等犯罪,毒品数量达 到较大以上的,对代收者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对购毒者以其实 际实施的犯罪(如走私毒品罪、贩卖毒品罪等)定罪处罚。这种情况下,购 毒者与代收者在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 (3)代收者因受蒙 骗确实不明知接收的包裹里藏有毒品的,则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这种情形 属于间接正犯,对代收者能否认定受到蒙骗,要细致分析在案证据情况, 特 别是被告人辩解的可信度。如果接收者本是吸毒人员,其辩解不明知的可信 度相对就低,如果接收者是从未接触过毒品的未成年人或者老年人,则辩解的可信度就很高。
3. 购毒者、代收者接收毒品后运输行为的定性
购毒者接收毒品后自行运输毒品或者指使代收者运输毒品,如果运输距 离较长,需要单独评价运输行为的,对接收毒品后的运输行为通常可以认定 为运输毒品罪。如果有证据证明他们是为了走私或者贩卖,可认定为走私、 运输毒品罪或者贩卖、运输毒品罪。如果购毒者系吸毒人员,没有证据证明 其有走私、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行为,所运输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也 可以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例如,2011年5月,被告人张某(吸毒人员)给广州市的“肥仔”(在 逃)汇款54,0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同时提供了收件人姓名、地址和手机号码。 5月17日,“肥仔”通过物流将毒品托运至张某所在城市一货运部。当天下 午,张某给朋友高某一张假身份证,让高某替自己到货运部接取藏有毒品的 包裹,并承诺事后给高某500元报酬。高某在接取到包裹后被抓获,公安人 员从包裹内查获144克冰毒和50克“麻古”。 一本案中,张某是购毒者,其 对毒品收到前的运输环节不承担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走私、 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故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高某明知是装有毒品的 包裹而代张某接收,与张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但是,如果张某指 使高某接收毒品后进行长距离运输(不包括同城之内的短距离运输),则二人 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