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情形,尤其是在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案 件中,行为人被查获后辩解不明知是毒品的情况较多。为规范此类情形的认 定,依法有力打击毒品犯罪,多部司法文件对此作了规定。例如,最高人民 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制定的《毒品犯罪意见》列举了8种 可以认定明知的情形。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2008年毒品纪要》 又对明知的认定作了规定,列举了10种可以认定明知的情形。《立案追诉标 准(三)》也对明知问题作了规定。《2023年毒品纪要》则对明知的认定作 了进一步梳理,除完善采取推定方式认定明知的规则外,还增加了被告人不 认罪情况下运用证据认定明知的情形。对于主要采取推定方式认定主观明知的案件,有如下问题值得注意:
1.推定明知是司法证明的补充方式。通常所说的推定是指事实推定,即 司法人员基于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由某一事实的存在而推断其他事实(包 括作为主观心态的明知)。推定是在行为人否认明知且缺少其他证据证明其 明知的情况下,替代司法证明而形成的“次优”选择。如果行为人运输毒品 有上述文件所列举的情形,到案后否认明知是毒品,但在案的其他证据(如 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等)能证明其明知是毒品 而运输的,则属于以证据证明方式认定明知,不是推定明知。如果没有其他 证据证明其明知,主要根据其实施犯罪时的行为表现来认定明知,则属于推 定明知。推定是建立在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的高概率联系之上的,结论并非确定无疑,故要慎重使用推定。 对涉及明知认定的案件,要尽量全面收集、固定各类证据,包括证明行为人的身份、经济状况、一贯表现乃至社会 关系的证据,尽可能多地用证据证明而不是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对于受 客观条件限制,确实难以收集到其他更多有效证据的,也应当根据行为人实 施毒品犯罪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和环境等证据,结合其 年龄、阅历、智力及掌握相关知识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避免主要其 至单纯依靠推定方式认定明知。从这个意义上讲,上述司法文件的规定并非 单纯的推定明知,而是以推定方式为主的综合分析认定。实践中,此类运 输毒品案件很多。
例如,李某顺运输毒品案。2007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顺携带毒品 乘车途经木康检查站时被抓获,边防人员当场从其携带的木箱夹层内查获海 洛因1388克。李某顺辩称不知道自己所携带的木箱中藏有毒品,也没有同案犯、证人、书证等证据证明其主观明知所运输的物品是毒品,但法院认定其 主观上系明知。主要理由包括:(1)李某顺携带的毒品藏于木箱的夹层之内, 属于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2)李某顺携带的木箱内并无贵 重物品,但据其本人供述,交付木箱的人约定给其4000元报酬,且另付500 元路费。这符合上述司法文件中“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 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情形。(3)在云南边境地区雇人运输 毒品的情况比较常见,一般人都能辨别此种不正常的高报酬运输很可能就是 运输毒品,但李某顺在边防检查站并没有主动向执法人员申报此种情况。同 时,李某顺对自己的行为未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自己被蒙骗的证据, 故综合分析认定其运输毒品是基于故意。
2.要高度重视行为人提出的辩解。 推定明知不是以确凿证据加以证明, 而是根据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的常态(高概率)联系,运用社会生活经验、情理判断和逻辑推理得出的,故可能出现推定结论不正确的情况。行为人否 认明知是毒品的,往往会提出辩解甚至提出相关证据来加以证明。但有的行 为人受制于文化程度、表达能力等多种因素,即使其主观上确实不明知,也 可能“百口莫辩”,不能提出有效辩解,故对主要依靠推定认定明知的案件处
理上要十分慎重。要设身处地分析行为人提出的辩解是否合理,避免以司法 人员个人经验和认知代替常规认知,尤其不能“强人所难”,进而轻易否定行 为人辩解的合理性。对于综合全案证据情况,行为人很可能受到蒙骗、确实 可能不明知所携带的物品里藏有毒品的,要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处理。
例如,骆某林运输毒品(无罪)案。2008年5月16日,被告人骆某林
驾驶黑色长安汽车从云南省孟连县经景洪市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当晚途经普 洱市思茅区时被公开查缉的公安人员查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汽车后排两扇门 夹层中查获冰毒11块,净重重5589克。本案是一起形式上“人毒并获”的案 件,但骆某林到案后辩称是受“二哥”的雇用驾车从四川到云南,在孟连县 “二哥”用过该汽车,其不知车门夹层内的毒品从何而来。同时,从毒品的外 包装上没有检出骆某林的指纹,无法证实骆某林接触过这些毒品,而辩护人 提供的证据表明该车从四川前往云南时车上有4个人。 由于其他3人未抓获, 不排除是“二哥”等人将毒品藏在车门内的可能性。也就是说,现有证据无 法证实骆某林对运输毒品具有主观上的明知,无法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合理怀 疑 ,不能得出是骆某林故意运输毒品的唯一结论,不能定罪。
又如 , 陈某雄运输毒品(无罪)案。2013年12月26日,出租车司机陈某雄受庄某某雇请,驾驶庄某某的小汽车搭载另 一 同案人庄某发到广东省惠 来县东港镇后旗村。到达后,庄某发让陈某雄将车停在村边,二人坐在车内 等候。当晚20时许, 一男子将一个纸箱和一个布袋放进车辆后排座上。随 后,陈某雄驾车搭载庄某发返回普宁市,途中被公安人员拦停,庄某发开枪击伤民警后逃离。民警当场控制陈某雄,并在车辆后排座查获冰毒1 4,047 克。一审对陈某雄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 重审。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以运输毒品罪判处陈某雄有期徒刑10年(附加刑 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陈某雄无 罪。主要理由是:(1) 不能排除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对陈某雄在 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依法予以排除。 (2)原判采信的证据仅能证实陈某 雄有协助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不能证实其主观上有参与运输毒品的故意。 无足够证据能证明陈某雄明知车上运输的是毒品,也没有相关事实能推定陈 某雄应当知道车上运输的是毒品等违禁物品。
3.关于放任型故意的认定。从实践情况看,为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在 主观认知程度上有不同情形:(1)有的完全不知道为他人运输了物品,更不 用说毒品,如上述骆某林案;(2)有的以为运输的是合法的或者正常的物品, 如上述陈某雄案;(3)有的知道运输的物品可能涉及违法或者犯罪,如认为 是“不正常的物品”“不好的东西”,但不知道是毒品;(4)有的知道运输的 是毒品类的物品,但不知道具体种类和数量;(5)有的明确知道所运输毒品 的种类(如冰毒、海洛因)和数量。显然,第(1)、(2)种情形属于不明知, 第(4)、(5)种情形属于明知。在第(4)种情形中,有的行为人不直接使用 “毒品”这种称谓,而使用“行话”或者“暗语”(如“缅果”“白粉”“黄皮”“飞 仔”“神仙水”“开心水”“小树枝”等),按照“外行人领域的平行评价”理论,只要行为人知道该物品属于被国家管制的违禁药品,运输该物品会“犯 法”“坐牢”,就属于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对第3种情形,通常认为属于放任 型故意(也称未必故意),即行为人已经意识到所运输的物品可能违法犯罪, 即使运输的是毒品也在其可接受的范围内,故而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 则。但放任型故意与确定明知所体现的主观恶性有所不同,量刑上可以适当从宽处罚。上述5种情形是从认知程度进行分析的,最终能否认定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形和证据情况。
4.对主要采取推定方式认定明知的,适用死刑要特别慎重。如 上文所 述 ,推定不同于证据证明,其结论并非确定无疑。实践中证据的充足度表现 为一个“域”而不是一条“线”,对于进入这个“域”的案件,即使认定行为 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证据在形式上达到定案要求,但其结论的可靠性也存 在差别。死刑是剥夺生命的“极刑”,司法工作中历来强调要坚持最高的证明 标准和最严的证据要求,采取推定方式认定明知总体上不符合这一 “最高标 准”,故应尽量避免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对此,《2023年毒品纪要》首次明确 规定:“运用此方法认定明知的, … … 在决定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时更要特 别慎重。”
例如,祝某走私、运输毒品案。2018年12月,被告人祝某因欠外债使 用手机上网求职,在搜索到“送货”可以获得高额报酬的信息后,主动联系 对方并同意“送货”。后祝某按照对方安排,从四川省成都市来到云南省孟 连县,乘坐充气皮艇偷渡出境到达缅甸。2019年1月下旬,祝某在对方安排 下携带一个拉杆箱回到国内,经多次换乘交通工具返回昆明市,并乘坐列车前往山东省济南市。同月27日,公安人员在列车上抓获祝某,当场从其携带的拉杆箱底部夹层内查获海洛因2063.99克。祝某归案后辩称不知道携带的拉杆箱内藏有毒品。法院经审理认为,祝某采取高度隐蔽方式走私、运输毒品,其接受雇用后偷渡到缅甸等待一个月之久,仅携带一个装有衣物的拉杆 箱即可获取高额报酬,途中多次更换交通工具,其对这些异常行为不能作出 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鉴于其受他人雇用走私、运输毒品,且具有初犯、偶犯等从宽情节,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刑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