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偶有发生,有的是吸毒人员或者贩毒人员之 间故意为之,有的是误盗误抢。②对于此类行为如何处理,相关司法解释和 指导文件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2000年毒品纪 要》曾规定:“盗窃、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或者抢劫罪定罪。认定盗窃犯罪数额,可以参考当地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认定抢劫罪的数额,即 是抢劫毒品的实际数量。盗窃、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则以盗 窃罪、抢劫罪与实施的具体毒品犯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2008年毒品纪 要》在此基础上作了调整,提出:“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盗窃、抢夺、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对盗窃罪、抢夺罪、 抢劫罪和所犯的具体毒品犯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又如,最高人民法 院2005年制定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05〕8号)规定:“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上述规定,对盗窃、抢夺、抢劫毒品行为的定性,可以从两个层面来具体分析。
1.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应当先对盗窃、抢夺、抢劫行为本身进行评价。这里又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
(1)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是否不论数量多少一律构成相应犯罪? 在这个问题上,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文件之间存在一定矛盾。按照上述会议纪要等指导文件,似乎只要盗抢了毒品,不论数量多少,都构成犯罪。但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制定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以下简称《1998年盗窃解释》)第5条曾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2013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 称《2013年盗窃解释》)基本延续了该规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 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2023年毒品纪要》也规定:“盗窃、抢 夺或者抢劫毒品,构成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量刑。”据此,又似乎并非所有盗抢毒品的行为都构成犯罪。之所以出现这种看似矛盾的情况,主要是因为实践中盗抢毒品类案件的数量总体上较少,上 述司法解释和指导文件的规定都只是原则性、粗线条的。笔者认为,考虑实践情况的复杂性,尚不宜认为盗抢毒品的行为一律构成犯罪。具体而言,对于 抢劫毒品的,由于抢劫罪没有以数额作为入罪条件,故此类行为原则上都构成 抢劫罪。但对于盗窃罪、抢夺罪,通常要求有“数额较大”作为入罪条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盗窃罪和抢夺罪“数额较大”的标准都是1000~3000元以 上。鉴于毒品的严重危害性和国家对毒品严格管制的情况,对于盗窃、抢夺毒品的,即使所盗抢毒品的黑市价格尚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也可以视情定罪处罚。但如果盗窃、抢夺毒品的情节很轻,如熟识的吸毒人员之间盗 窃、抢夺价值不大的少量毒品用于自吸,则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2)对此类犯罪量刑时是否要考虑犯罪数额?《2008年毒品纪要》之所 以规定不计犯罪数额,是因为《2000年毒品纪要》的上述规定与《1998年盗 窃解释》第5条的规定之间存在一定矛盾。毒品是违禁品,不存在合法交易, 故不宜在正式司法文件中确认其价格问题。但盗窃罪、抢夺罪和抢劫罪都是 侵犯财产的犯罪,盗抢财物的数额原本就是定罪量刑的重要根据,故处理此 类案件完全不考虑被盗抢毒品的价值也不现实。相关司法解释和《2023年毒 品纪要》规定对此类行为“根据情节轻重量刑”,而毒品的价值是重要情节, 自然应适当考虑。实际上,量刑时首先要考虑的仍是被盗抢毒品的种类、数 量和非法价格,同时也要考虑行为人盗抢毒品的原因、目的(自吸或者贩卖) 和手段,盗抢者与被盗抢者的关系,盗抢者是否吸贩毒人员、是否有犯罪前科,盗窃毒品是否造成其他后果等诸多情节。
2.盗抢毒品的后续行为是否构成其他毒品犯罪,视具体情形而定。如果盗窃、抢夺、抢劫的是普通财物(如汽车、电脑、手机等),盗抢之后的占有、销赃行为通常认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另行定罪。但毒品是违禁品,不允许非法持有,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盗抢的,多出于贩卖目的, 即使尚未实施贩卖行为,也处于非法持有毒品状态,而《刑法》专门规定了 非法持有毒品罪这一兜底罪名,故盗抢毒品后的持有状态可能又构成非法持 有毒品罪。在这个问题上,《2023年毒品纪要》延续了以往会议纪要的规定, 提出:“盗窃、抢夺或者抢劫毒品后实施贩卖毒品等毒品犯罪的,依法数罪并罚。”据此,对此类情形原则上予以数罪并罚。具体而言,可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
(1)如果行为人盗窃、抢夺、抢劫毒品构成犯罪后,又实施走私、贩卖、 运输毒品行为,由于明显存在前后两个犯罪阶段和行为,后行为与前行为侵 犯的是不同法益,且后行为难以被前行为吸收或者合并评价,故可以另定走 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并与所犯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并罚。
(2)如果行为人出于贩卖毒品的目的盗窃、抢夺、抢劫毒品后,尚未 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就被查获,不应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通常情况下,为 贩卖毒品而买到毒品就构成贩卖毒品罪,这是把“购买”理解为“贩卖”的 一部分,但对于为贩卖而盗抢毒品的,盗抢行为已经单独构成犯罪,而贩卖 毒品行为尚未开始实施,故不能另行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且,这种情况 下,盗抢毒品后的非法持有毒品是一种自然状态,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也不应另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3)如果行为人盗抢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且该行为已构成相应犯罪的, 其后续非法持有毒品的状态可以为前面的盗抢犯罪所吸收,无须另行定罪。 但如果盗窃的毒品数量较大,行为人在一段时期内持有的毒品数量达到定罪 标准的,也可以另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4)如果行为人出于获取普通财物的目的进行盗窃、抢夺或者抢劫,事后发现所盗抢的是毒品仍继续非法持有,鉴于非法持有毒品是在新的犯意支 配下所实施的新行为,故可以另行评价。如果毒品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 的定罪标准(海洛因10克以上或者其他数量相当的毒品),可以以非法持有 毒品罪定罪处罚,并与所犯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并罚。如果盗抢的毒 品数量很少,没有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则只定盗窃罪、抢夺罪 或者抢劫罪(有的情况下可能也不构成盗抢类犯罪)。
(5)如果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盗窃、抢夺或者抢劫但未遂的,可以区别 情况决定是否定罪处罚。对于抢劫毒品的未遂犯, 一般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抢夺毒品的未遂犯,如果目标毒品数量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可 以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盗窃毒品的未遂犯,少数情况下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2013年盗窃解释》第12条规定,盗窃未遂,但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 标或者具有其他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如果行为人明知某 处藏有大量毒品而盗窃未遂,或者试图盗窃的毒品数量不很大,但具有其他 严重情节的(如盗窃行为对公安机关正在布控的案件“打草惊蛇”,导致毒贩 转移毒品或者外逃,严重影响后续侦查工作),可以追究盗窃毒品犯罪未遂 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