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刑法》规定,有三种毒品犯罪的犯罪主体包括单位:走私、 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 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整体上看,实践中单位实施毒品犯罪 的情况很少见,但确实存在此类案件,主要是药品生产或销售企业违规销售被管制的麻精药品触犯走私、贩卖毒品罪,或者化工企业违规生产、销售易 制毒化学品触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等。
例如,发生在1992—2002年间的武汉同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 济药业)等4单位及孙某民等人贩卖、运输、制造、转移毒品案,该案时间 跨度长,涉及多家药品企业和众多被告人,行为类型是非法买卖正规企业生 产的咖啡因。其中,同济药业先后18次向四川省乐山中西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乐山制药)购买了38,350千克咖啡因(金额达190余万元)后转 售他人。一审认定同济药业和乐山制药都构成贩卖毒品罪。二审维持对同济 药业的罪名,将乐山制药的销售行为改为非法经营罪。主要理由是,同济药 业虽然有经营咖啡因的资质,但在没有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乐山制药骗购 大量咖啡因,改变包装后直接出售给贩毒人员,故构成贩卖毒品罪;而乐山 公司作为咖啡因的合法生产企业,曾派人考察同济药业的资质,履行了一定 审查义务,且证实其明知同济药业将所购咖啡因转售他人的证据不足,但其 超期限、超数量违规销售咖啡因,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涉及单位的,在认定是否构成单位犯罪时要十分慎 重。对于个人为实施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而专门成立的公司实施犯罪的,或者 公司成立后以实施毒品犯罪为主要活动的,都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对于药 品企业中的个别人冒用本单位名义实施毒品犯罪,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 或者个人挂靠某药品企业,盗用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或者个人违规租用 化工企业的生产车间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租金归该企业少数管理人员私分的,都不构成单位犯罪。对于依法认定构成单位犯罪的,要注意准确认定犯 罪性质。当涉案的被管制麻精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系正规企业生产且具有双 重属性时,要尽力查明涉案药品和化学品的来源、去向,对没有证据证明将 流入非法渠道的,不能简单以销售、运输环节存在违规情况为由直接认定为 毒品犯罪或者制毒物品犯罪。对于不构成毒品犯罪但构成非法经营罪等其他 犯罪的,可以依法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