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其他毒品犯罪 ——

对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认定和处理,要注意哪些问题?

作者: 杭州任建风律师 2024-12-25 21:49:10 0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一般意义上的非法提供毒品罪,故普通主体无偿向吸毒人员提供毒品的,通常不构成犯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是一种由特殊主体实施的提供毒品犯罪,其犯罪构成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其一,行为主体是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麻精药品的人员, 实践中主要是可以开具、使用麻精药品的医务人员。其二,提供的对象是吸毒人员。这说明提供的麻精药品将被吸毒人员滥用,如果是出于治疗疾病目的向患者开药,即使存在违规情况,也不构成此罪。其三,不以牟利为目 的。不牟利不是指免费提供麻精药品(从医疗机构开药都需支付正常对价), 而是指提供者没有额外收取费用,是无偿提供。如果是以牟利为目的提供给吸毒人员,则构成贩卖毒品罪;如果明知对方是走私、贩卖毒品人员而提 供,则构成贩卖毒品罪或者相关犯罪的共犯。《2023年毒品纪要》重申了对医务人员等特殊主体非法提供麻精药品的行为应区别情形处理,即“依法从 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实施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的,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以非法提供麻醉药 品、精神药品罪或者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医务人员不明知对方是贩毒 人员,以为对方获取药品是为了倒卖药品的,则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刑法》对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没有设定人罪条件,《立案追 诉标准(三)》对该罪的定罪标准作了规定,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结合 司法实践情况,对《立案追诉标准(三)》的规定加以完善。以下从三个层面 进行分析。

1.关于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定罪标准。2016年《毒品犯罪 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 精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 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精药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 355条第1款的规定,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定罪处罚:(1)非 法提供麻精药品达到《刑法》第347条第3款或者该解释第2条规定的数量 较大标准最低值的50%,不满数量较大标准的;(2)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麻 精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3)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麻精药品的;(4)向 吸 食 、 注 射 毒 品 的 未 成 年 人 非 法 提 供 麻 精 药 品 的 ; ( 5 ) 非 法 提 供 麻 精 药 品 造 成严重后果的;(6)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上述第1项规定了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定罪数量标准。因 该罪系向吸毒人员无偿提供麻精药品,社会危害要小于贩卖毒品罪,故在设  定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时,需要注意与贩卖毒品罪的协调、衔接问题。《立案  追诉标准(三)》将该罪的定罪数量标准设定为《刑法》第347条中“数量较  大”标准最低值的10%,但这样一来,在少量毒品(或者麻精药品)数量相 同的情况下,该罪的量刑就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基本相当,这  便与两类犯罪的罪行严重程度不相适应。基于上述考虑,《毒品犯罪解释》将  该罪的定罪数量标准上调至数量较大标准最低值的50%。第2项至第5项规  定的是该罪的定罪情节标准,即虽未达到定罪数量标准,但具有二年内曾因 非法提供麻精药品受过行政处罚,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向吸食、注射  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之一的,也应当定罪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第2项的逻辑,曾因该罪受过刑事处罚又非法提供麻精  药品的,即使数量未达到第1项规定的标准,也应当构成非法提供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罪,但符合累犯条件的不能认定为累犯,以免重复评价。实践中出  现这种情况的可能性极小,因为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太可能再从事麻精药品  的生产、管理、运输、使用工作。另外,第5项所说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  被提供者因吸毒受伤、死亡或者肇事肇祸等情形。

2.关于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毒 品犯罪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了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情节严 重”的认定标准,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55条第 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非法提供麻精药品达到《刑法》第347条第3 款或者该解释第2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的;(2)非法提供麻精药品达 到前款第1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前款第3项至第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 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毒品犯罪解释》第13条第2款第1项规定了认定“情节严重”的数量 标准。同样是考虑到该罪与贩卖毒品罪的量刑标准衔接问题,将该罪的“情 节严重”数量标准设定为数量较大标准。这样规定,非法提供麻精药品达到 数量较大标准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 毒品达到数量较大标准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两个罪名的法定刑之间实现了较好衔接。《毒品犯罪解释》第13条第2款第2项规定了认定非法提供麻  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情节严重”的麻精药品“数量+其他情节”标准。达  到前款规定的定罪数量标准,同时具有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向吸食、  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   “情节严重”。之所以不包括前款第2项,是因为《刑法》规定对累犯、毒品  再犯只能从重处罚,而认定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情节严重” 属于加重处罚,故不能将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麻精药品受过行政处罚这一情   节作为认定该罪“情节严重”的条件。

3.其他问题。设立该罪的初衷,是防止医生、生产企业人员、医疗研究 单位人员等特定人员出于牟取非法利益等动机而违规向吸毒人员提供麻精药 品造成危害,实践中也很少直接适用该罪名。以往,与此类行为关系较为密 切的犯罪行为多按照贩卖毒品罪等其他罪名处理。例如,医务人员为牟取非 法利益,开出被管制的麻精药品尤其是复方制剂后加价向吸毒人员甚至贩毒 人员出售,构成贩卖毒品罪;药品生产、销售企业违反规定销售被管制的麻 精药品,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不过,《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妨害药 品管理罪,如何界定该罪与非法经营罪的关系目前争议较大,个人或者企业 违规销售被管制麻精药品的行为如果不构成妨害药品管理罪,能否认定构成 非法经营罪,还需要探索总结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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