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一般认为这三个罪名都是我国《刑法》中洗钱犯罪体系的组 成部分,三者关系密切。其中,《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是该体系中的 核心罪名,第349条规定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补充,第312 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兜底罪名。但严格说来, 第349条规定的仍然是赃物犯罪,该条文自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之后未 作修改,犯罪构成和犯罪性质没有变化,其行为类型仍仅限于物理性窝藏、 转移毒品、毒赃和相关证人受到调查时隐瞒不报的情形,并不直接涉及通常 意义上的洗钱问题。第312条规定的原本也是赃物犯罪,经过修订以后转变 为洗钱犯罪,但仍然规定在“妨害司法罪”一节中。
对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第191条、第312条规定的犯罪 如何区别,实际上取决于如何界定后二者之间的关系。对此,不少研究者继 续沿用传统思路,认为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所保护的法益主要是金融管理 秩序,不仅上游犯罪仅限于毒品犯罪等7种犯罪,而且所实施的掩饰、隐瞒 行为都应当借助与金融有关的方式,最终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起到“漂白”效果;而第312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仍然是赃物 犯罪,且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本身(而不是来源和性质),故 该罪名与洗钱罪不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而是存在交叉,当某一行为同时构成这两种犯罪时可择一重罪处罚。但是,如上文所述,立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认为,第312条虽然还放在“妨害司法罪”中,实际上已被修订为洗钱犯罪, 只是不称为洗钱罪。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制定的《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以下简称《洗钱解释》) 也是按照这一思路起草的。该解释第3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 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刑 法》第191条或者第349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① 该解释的起草者指出,该条的制定目的不仅在于解决相关法条竞合处理的问 题,更在于借助一般法与特别法的适用原则间接说明:《刑法》第312条是洗 钱犯罪的一般条款,三个法条的主要区分在于犯罪对象,以此淡化三者在行 为方式和行为性质上的差异,“区分第191条和第312条规定犯罪的关键在于 上游犯罪,而非具体的行为方式”。
按照这种逻辑,只要上游犯罪是《刑法》第191条所列举的7种犯罪, 行为人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就构成洗 钱罪,而当上游犯罪不属于这7种犯罪时,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 收益的,按照第312条的规定处理。但是,对不具有“漂白”作用的物理性 窝藏、转移犯罪所得行为能否认定为洗钱罪,目前仍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即使按照《洗钱解释》的思路尽可能扩大对洗钱罪中掩饰、隐瞒行为的 认定范围,但对单纯的物理性窝藏、转移犯罪所得的行为,仍不宜认定为洗 钱罪,否则,第349条就几乎没有适用空间。现阶段,对第349条与另两个 洗钱犯罪之间的关系可以作如下两个层面的区分:(1)当行为人采用物理性 方法窝藏、转移毒品、毒赃时,按照上游罪名区分。其中,帮助走私、贩 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毒品、毒赃的,适用第349条; 帮助其他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毒品、毒赃的,适用第312条。至于相关证人在接受调查时隐瞒毒品、毒赃的,也可以按照这种区分标准分别适用第 349条和第312条。(2)当行为人采取的是《洗钱解释》明确规定的各种洗 钱方法(特别是与金融有关的方法)掩饰、隐瞒毒赃(不包括毒品)的来源 和性质时,不论上游犯罪是哪种具体的毒品犯罪,都按照第191条处理。
值得一提的是,洗钱(包括自洗钱)在毒品犯罪中很常见,近年来禁毒 部门很重视反洗钱工作,不断探索完善反洗钱工作机制。《禁毒法》第29条 专门规定了禁毒反洗钱问题:“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可疑毒 品犯罪资金的监测。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毒品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 告,并配合侦查机关做好侦查、调查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的《2008 年毒品纪要》《2015年毒品纪要》和《2023年毒品纪要》都提出要重视做好 涉案财物追缴工作。《刑法修正案(十一)》的一个亮点就是将自洗钱行为入 罪。但是,对自洗钱行为如何认定、是否都予以并罚,目前认识和做法还不 统一。笔者初步认为,行为人在毒品犯罪过程中实施的接收购毒款行为是毒 品犯罪的组成部分,对其中不太典型或者情节较轻的自洗钱行为(如借用他 人银行卡或微信账户收取少量毒资),不必单独定罪处罚,但对毒品犯罪过 程中或者犯罪之后实施的较为典型或者情节严重的自洗钱行为(如将大额毒 赃分散转移到他人账户或者转移到境外,用毒赃购买汽车、房产或者进行投 资等),则可以单独定罪处罚。同时,洗钱行为对上游犯罪具有依附性,其 危害大小与上游犯罪关系密切,对洗钱罪的认定处理要注意与上游犯罪的认 定处理保持均衡,尽量防止出现处理结果“倒挂”情况。另外,对为毒品犯 罪分子的洗钱行为提供帮助的,如果出于明知, 一般可认定为洗钱罪的共犯 (有的可能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但对于近亲属实施的帮助洗钱行为,从 “亲亲相隐”的文化观念和刑罚人道主义角度考虑,宜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