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其他毒品犯罪 ——

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

作者: 杭州任建风律师 2024-12-30 16:28:24 0

主观明知的认定是办理制毒物品犯罪案件中较为常见的问题。不少 行为人到案后会辩解不知道所生产、买卖、运输或者走私的是制毒物品,这 一点同行为人辩解不知道涉案物品是毒品具有共性。但制毒物品的特殊性在于,其是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很多制毒物品在工农业生产和日常生活  中有较为广泛的合法用途,故对制毒物品认定主观明知要比毒品更为慎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9年制定的《制毒物品犯罪意  见》对认定制毒物品刑事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明知问题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 对于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  学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  的除外:(1)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 (2)以藏匿、夹带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 (3)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4)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  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5)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 绕行出入境的;(6)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托运、邮寄手续的;(7)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对主观明知的认定并不是简单的推定方式,而是综 合分析判断,即要综合考虑在案的各类证据,根据实施制毒物品犯罪的具体 过程、行为方式、涉案制毒物品的来源和去向、制毒物品被查获时的情形, 结合行为人的年龄、阅历、文化程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要特别重视对行 为人辩解的分析,对所提不明知的辩解较为合理且有证据支持的,不能认定 行为人明知是制毒物品;对行为方式异常,所提出的辩解明显不成立的,可 以认定其明知是制毒物品。另外,《刑法修正案(九)》对制毒物品犯罪的条  文作了重大修改,增加了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罪,如何认定新罪名下 (特别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行为人的主观明知问题,还需要深入总结经验。工作中遇到此类案件,可以适当参考《制毒物品犯罪意见》的上述规定。

例如,曹某运输制毒物品案。2016年1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曹某受他 人委托,驾车运输300余千克羟亚胺从江苏省盐城市出发,沿G40 沪陕高速 向南行驶。次日凌晨1时许,其途经六合东收费站时被查获。审理过程中, 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曹某不明知所运输的物品系制毒物品。司法机关认定其明知的主要理由包括:第一,曹某系江苏盐城人,2016年5月至该案案发前,盐城市开展了大规模的整治制毒原料羟亚胺的活动,曹某所居住的社区 亦开展了相关宣传教育活动,曹某应当了解该情况。第二,曹某自2016年8 月起在派出所担任巡防队员,其所在派出所是查处从事制毒原料制造、运输等非法活动的职能单位,亦承担整治制毒原料的宣传教育工作,其平时从事的巡防工作也包含查处羟亚胺等制毒原料,故其对羟亚胺的性质应当有较为明确的认识。第三,曹某受他人委托运输制毒物品,但其从盐城出发时不知 具体的送达地址和收货人,而是携带2部手机等待收货人与其联系,违背合 法物品的惯常交接方式。第四,相关证人证言及执法视频记录证实,曹某在 接受检查时将车窗只开了一条缝,检查人员要求其下车后,其过了很长时间才下车,下车后亦很不情愿打开后备箱接受检查,虽然曹某没有实施激烈的 对抗检查行为,亦未采用逃跑等方式逃避检查,但从其接受检查的整个过程看,具有明显的回避检查的意图。综上,一审认定被告人曹某犯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曹某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任建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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