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 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 定为《刑法》第350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1)制毒物品数量在 该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2)达到前款第1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该解释第7条第2款第3项至第6项规定的情形之 一的;(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上述第1项规定了认定该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标准,即达到“情 节严重”一档的最高数量标准(定罪数量起点的25倍)以上的,就属于“情 节特别严重”。第2项规定了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其他情节” 标准,即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同时具有第7条第2款第3项至第 6项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例如,2016年5月被告人鲁某平与周某(另案处理)共谋生产邻酮,商 定由周某提供资金,鲁某平负责联系工厂、组织人员。同年6月,鲁某平选 定河南省平顶山市一生化公司车间作为生产邻酮的地点,并安排王某某(另 案处理)作为技术员。周某向王某某支付10万元定金,并安排蔡某某、陈某 某参与生产邻酮。至同年7月25日被查获时,鲁某平等人利用该公司设备、 人员生产邻酮4批次,共计231.5千克。法院认为,被告人鲁某平的行为构 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并系主犯、累犯,对鲁某平 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附加刑略)。
又如,2017年3月被告人吕某春为生产麻黄素,通过网络联系被告人郑 某购买1-苯基-2-溴-1-丙酮(溴代苯丙酮)200千克。后吕某春雇用被告 人高某成参与生产,并购买制毒工具和其他原材料。2018年1月20日,公 安人员将吕某春、高某成抓获,并查获麻黄素5.65千克、含有麻黄素的液体 104.65千克及其他化学制剂。后郑某被抓获归案。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春 犯非法生产、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告人高某成犯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告 人郑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三人犯罪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吕某春、高某成 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且均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三人均 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对三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 徒刑10年5个月、9年6个月、8年6个月(附加刑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