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其他毒品犯罪 ——

如何认定制毒物品犯罪的“情节严重”?

作者: 杭州任建风律师 2024-12-30 16:09:19 0

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 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认定为《刑法》第350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制毒物品数量在  该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5倍的; (2)达到该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该解释第7条第2款  第3项至第6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述第1项规定了认定该罪“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该数量标准的起 点为定罪数量标准的上限(定罪数量起点的5倍),该数量标准的上限为起 点的5倍(定罪数量起点的25倍)。第2项规定了认定“情节严重”的“数 量+其他情节”标准,即达到“情节较重”的数量标准,同时具有第7条第 2款第3项至第6项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之所以未将第7 条第2款第1项情形规定在内,主要考虑被告人“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 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后又实施同类犯罪的,可能构成 累犯,对累犯只能从重处罚,若将该情形规定为“情节严重”,则该情形同时 成为从重处罚情节和加重处罚情节,既存在重复评价问题,也存在逻辑上的矛 盾。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刑法解释原理,既然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形不属于该 罪的“情节严重”,曾受行政处罚的情形自然也不应当被认定为“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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