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制毒物品犯罪。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首次就制毒物品犯罪作出规定。该决定把制毒物品界定为“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在罪名上只规定了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还规定了“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的情形和单位犯罪,奠定了制毒物品犯罪的立法基础。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时,对制毒物品犯罪的条文作了修改完善,主要是:(1)在行为类型上增加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2)完善制毒物品的表述,将“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改为“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此后,《刑法》关于毒品犯罪的规定在很长时期内没有作任何修订,直至2015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 修改了制毒物品犯罪的条文。
《刑法修正案(九)》对制毒物品犯罪条文的修改主要有4个方面。(1)丰富了犯罪行为类型和罪名。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增加了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罪,使该条的罪名由以往的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变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2)完善了入罪标准。修订前的《刑法》第350条并没有规定制毒物品犯罪的入罪条件,形式上看本罪是行为犯,似乎只要实施了走私制毒物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不论数量多少都构成该罪。但实践中考虑到易制毒化学品在工农业生产和日常生活中有多种合法用途,故在入罪问题上仍设置了一定条件。 《禁毒法》第64条也规定:“在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刑法修正案(九)》则明确将“情节较重”作为入罪条件,使制毒物品犯罪由行为犯变为情节犯。(3)加大了惩处力度。将该罪的法定刑从两档调整为三档,即“情节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并将该罪的法定最高刑从有期徒刑10年提高为15年,财产刑方面还增加了没收财产。这样修改的主要理由是,《刑法修正案(九)》起草过程中有关方面提出,目前我国禁毒形势严峻,制毒物品犯罪社会危害性严重,有些制毒物品(如麻黄碱、羟亚胺等)与毒品在成分上接近,转化率很高;同时,制毒物品犯罪获利很大,应当加大财产处罚力度,提高制毒物品犯罪的刑期并增加没收财产刑,以更加有效打击毒品犯罪。(4)对“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的情形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具体修订情况可对照表。
具体修订情况
1997年《刑法》条文 | 2015年修订后的条文 |
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 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 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 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 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值得注意的是,修订后的制毒物品犯罪的条文在文字表述上仍有一些瑕疵,实践中可能引发争议。例如,第350条第1款对走私制毒物品罪的行为方式采取的文字表述是“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这是以往表述习惯的沿袭,但“携带”一词的字面含义较为狭窄,通常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物品或者乘坐交通工具时托运物品,不包括邮寄、快递或者利用物流运输物品。目前实践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是对“携带”进行扩大解释或者逻辑解释,将“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解释为包括携带、邮寄、运输等各种将制毒物品走私进出境的行为。但可能仍会有人基于文字的字面含义,认为采取非携带方式(如邮寄、物流)将制毒物品走私进出境的,不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尽管这种不同意见会被有的人认为是故意“咬文嚼字”“挑毛病”,但从立法用语准确性的角度看,这种意见也并非完全没有道理。又如,对第350条第2款以制造毒品罪共犯论处的情形,条文表述上只规定了“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三种行为,实际上还包括走私、无偿提供等各种提供制毒物品的行为。并且,该款的规定只是提示性的注意规定而不是法律拟制,故所有符合共犯认定条件的情形都可以认定为制造毒品罪的共犯。但也可能有人机械理解条文的文字表述,主张只有“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这三种行为构成共犯,其他提供制毒物品的行为不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因此,对上述两处文字表述都存在进一步完善的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