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6年制定《毒品犯罪解释》之前,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文件 已经规定了当时管制的33种制毒物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其中,2000年 《毒品案件解释》规定了醋酸酐、三氯甲烷、乙醚等7种制毒物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2009年《制毒物品犯罪意见》规定了1-苯基-2-丙酮等22种制毒物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2〕12号)规定了消旋麻黄碱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邻氯苯基环戊酮等三种制毒物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通知》(公通字〔2014〕32号)规定了邻酮、1-苯基-2-溴-1-丙酮和3-氧-2-苯基丁腈等3种制毒物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结合《刑法修正案(九)》对制毒物品犯罪的修订和近年来司法实践,对上述33种制毒物品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系统、详细规定。与以往规定不同的是,该司法解释整体下调了当时列管的大多数制毒物品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以进一步加大对制毒物品犯罪的惩处力度,这也符合《刑法修正案(九)》修订制毒物品犯罪的精神。本部分主要介绍制毒物品犯罪的定罪标准,包括数量标准和 其他标准。
1.关于定罪的数量标准
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了全部33种已列管制毒物品的定罪数量标准,即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50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较重”:(1)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1千克以上不满5千克;(2)1-苯基-2-丙酮、1-苯基-2- 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2千克以上不满10千克;(3)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4千克以上不满20千克;(4)醋酸酐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5)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20千克以上不满100千克; (6)N- 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50千克以上不满250千克;(7)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8)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
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在确定制毒物品的上述定罪数量标准时,所考 虑的因素包括:一是在制造毒品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包括该类制毒物品属于主要原料还是配剂,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制造毒品的用量、比例等。二是当时的犯罪形势,包括该类制毒物品流入制毒渠道的数量、走向,在制造毒品犯罪中出现的比例等。三是制成毒品的种类、危害,如制造甲基苯丙胺的主要原料麻黄碱与制造氯胺酮的主要原料羟亚胺在定罪量刑标准上应体现一定差别。四是合法用途和管制级别,包括该类制毒物品是否存在合法用途, 在工农业生产和日常生活中是否广泛使用,行政管制级别的高低等。该司法解释对制毒物品定罪数量标准的规定,是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原食药监总局、原安监总局等相关单位经反复研究,并请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中国化学品安全协会的多位专家充分论证后确定的。
上述定罪数量标准表明,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下调了麻黄碱、羟亚胺等25种制毒物品的定罪数量起点,以加大对制毒物品犯罪的惩处力度。同时,为防止《刑法》设定的较高幅度法定刑出现虚置,该解释将适用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情节较重”)的制毒物品数量标准上限,从以往定罪数量起点的10倍下调至5倍。例如,考虑到麻黄碱是制造甲基苯丙胺的主要原料,在制毒犯罪中应用广泛,将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麻黄碱或走私麻黄碱的定罪数量标准从5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下调为1千克以上不满5千克;考虑到羟亚胺在制造氯胺酮犯罪中起到重要作用,且出品率较高,将非法生产、买卖、运输羟亚胺或走私羟亚胺的定罪数量标准从10千克以上不满100 千克下调为2千克以上不满10千克。
2.关于其他“情节较重”的认定
除单纯的数量标准外,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第7条第2款还从“数 量+其他情节”的角度规定了制毒物品犯罪的定罪标准,即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最低值的50%,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50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较重”:(1)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2)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3)一次组织5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4)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5)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6)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7)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上述几种情形分别从违法犯罪经历、犯罪情节、犯罪主体、危害后果等 方面作出规定。值得注意的是,在第1项情形中,如果形式上符合累犯的条 件,因前罪已经作为本次定罪的条件,为防止重复评价,则不能再认定为累 犯。第3项将一次组织5人以上实施犯罪和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规定为“情节较重”,是考虑到该罪涉案人员、加工窝点众多的具体情况。第6项主要是指生产制毒物品过程中污染水源或者土壤,导致养殖的鱼类、牲畜或者种植的农作物大量死亡等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秩序的情形。
另外,在制毒物品数量认定方面值得注意的是,对多次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但每次或者前几次均未达到定罪数量标准,也未被处理的,是否可以累计制毒物品数量,从而定罪处刑?笔者认为,对这种情形累计制毒物品数量应当以《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为前提,对于《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这种规定的,不宜累计数量。根据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第7条,对于2年内曾因制毒物品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再次实施此类行为的涉案制毒物品数量达到人罪标准最低值50%的,可以定罪处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