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毒品案件证据与辩护 ——

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证据确实、充分

作者: 创始人 2025-01-11 21:38:57 0

    根据《刑诉法》第55条,包括毒品犯罪在内的所有刑事案件都适用同一个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包括3个条件: (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案件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意味着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已被排除,对案件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他性的,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所谓“合理怀疑”,是指建立在一定的理由之上,有合理根据且影响案件处理的怀疑,而不是没有根据的任意猜测、怀疑或者不影响案件处理的细致末节问题。不过,“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性较强,难以用客观尺度来衡量,最终考验的是司法者的专业能力、司法经验、生活阅历和理性良知。工作中既要反对“该疑不疑”,对案件证据上存在的明显矛盾、重要疑点轻描淡写、 一带而过,这种做法容易造成冤错案件;又要反对“动辄生疑”,对不影响事实认定的细枝末节问题(假疑点)紧抓不放,“耿耿于怀”,以至于不敢正常作出判决。


    如本章前文所述,毒品犯罪的证据情况与杀人、抢劫、盗窃等传统案件 相比有一些差异,对证明标准的把握也有一定特殊性。从类型上看,人毒并 获或者被告人认罪的毒品犯罪案件往往容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 标准。即便被告人本人不认罪,但如果查获了毒品实物,同案犯都认罪,相 关证人证言、转账记录、通信记录、出行记录等其他证据充足,仍然很容易认定犯罪事实。反之,对人毒分离案件、未查获毒品实物案件或者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包括否认幕后指使、否认参与犯罪、否认明知是毒品、否认有贩卖毒品意图、辩称被刑讯逼供等),常常需要对证据充足度作更多分析判 断 。


    例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2023年7月6日发布的第45批指导性案例 (刑事抗诉主题)中,刘某某贩卖毒品抗诉案(检例第179号)就是一起涉及证明标准(尤其是“合理怀疑”)认定的典型案例。该案的基本案情是, 2015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接周某举报后,从刘某某所驾驶车辆的副驾驶位的脚踏板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千克,并查获2部手机、1个黑色钱包(内 有8张银行卡)。刘某某称自己经营燕窝生意,车内毒品系刚下车的朋友周某所留。周某则称车内毒品系刘某某所有,刘某某让其帮助卖掉,其乘坐刘某某车辆谎称去找购毒人,下车后即报警。2017年7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对刘某某提起公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在被告人刘某某的车上发现了涉案毒品,但周某举报前刚从涉案车辆副驾驶位  离开,毒品又系从副驾驶位的脚踏板上查获,无法排除刘某某提出的毒品归  周某所有的合理辩解,故指控刘某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2月2日宣告刘某某无罪。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和支持抗诉期间补充完善了相关证据: 一是核查刘某某与周某之间的关系及经济往来情况,查清周某不具备购买1千克甲基苯丙胺的经济条件,且没有陷害刘某某的动机;二是通过梳理关联案件,发现刘某某的毒品上家为陈某,并发现陈某的身份信息。经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协调公安部,成功抓获陈某。随后围绕陈某展开调查,证实陈某从未做过燕窝生意,且具有长期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重大嫌疑,而扣押的刘某某手机在案发前的半月余与陈某有28次通话记录、26次短信息来往记录。检察机关认为,综合原有证据及抗诉期间补充完善的毒品上家陈某的有罪供述、周某关于部分证言改变的原因等证据,足以证实涉案毒品系刘某某案发前在陆丰市向陈某购买并带回广州准备贩卖的事实。2019年6月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 审判决,采纳抗诉意见,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刘某某无期徒刑。


    又如,在刘某善等人贩卖毒品案中,刘某善辩称其贩卖的毒品(2900克甲基苯丙胺)购自被告人施某更和喻某(另案处理),且有一定证据印证刘某善的供述,但施某更和喻某都否认,法院经综合分析认为,施某更、喻某二人是刘某善上家的可能性很大,但相关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程度,不能认定,仅按照抓获施某更时从其身边查获的毒品(113.9克甲基苯丙胺)认 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任建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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