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死刑案件是否有特殊的证明标准,《刑诉法》没有直接作出规定。如果有罪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自然不能追究刑事责任,更罔论判处死刑。不过,死刑是剥夺生命的极刑,为确保死刑适用万无一失,长期以来在刑事司法工作中一直强调对死刑案件要坚持最高的标准、最严的要求。倡导这种观念的根据,是因为证据的充足度是一个“域”,进入这个“域”,就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不仅要进入这个“域”,还要进入这个“域”的上端,证据质量越扎实越好。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办理死刑案件对证明标准有特殊要求。正如《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起草者所指出的:“我们强调死刑案件证明标准要高于其他刑事案件,不仅是指认定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特别是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要求达到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还包括死刑适用的事实即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上同样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标 准。……也就是说,在保证正确认定犯罪事实成立特别是被告人实施了犯罪 行为的前提下,还要保证适用死刑不出任何差错,既要确保不错判,还要确 保不错杀。”
从实践情况看,可以把死刑案件的证据分为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并借此把死刑案件分为两类。一类案件中这两种证据是相对分离的,认定事实与适用死刑(或执行政策)成为相对独立的两个环节,是否判处死刑只是量刑问题,不影响定罪事实认定。例如,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辩称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另一类案件中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是融为一体的,如果认为该案证据不足则不能认定犯罪事实(宣告无罪),如认为证据充足则应当判处死刑。例如,强奸杀人或抢劫杀人案件中没有提取到作案人的DNA 等重要客观性证据,而被告人始终否认犯罪系其所为。此种证据类型的死刑案件因“生死两重天”往往更难处理,其中有的案件因证据问题不宜宣告无罪而在量刑上“留有余地”,进而沦为冤错案件。这些冤错案件的出现,也反过来推动了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和刑事司法理念的革新 。
就毒品犯罪而言,死刑政策的执行、死刑标准的具体适用,终归都要体现在证据上。凡是影响死刑适用的情节,没有相应证据来支持的,都会对死刑适用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这在《2008年毒品纪要》《2015年毒品纪要》 和《2023年毒品纪要》中都有充分体现。根据《2023年毒品纪要》,结合司法实践,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首先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了毒品犯罪的事实,在此基础上还应当注重审查下列影响死刑适用的证据,并查明相关事实:(1)证明是否属于上下家犯罪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的证据,查明毒品的来源、去向,上下家的贩毒数量、次数和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起的作用,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等;(2)证明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以及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的证据,查明被告人是否属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是否受他人指使、雇用参与犯罪以及是否有未到案的共同犯罪人等;(3)证明涉案毒 品成分和含量的鉴定意见,查明是否属于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毒品是否含量极低等;(4)证明是否存在隐匿身份人员引诱犯罪的证据,查明被告人是否受到犯意引诱或者数量引诱等;(5)证明被告人有无犯罪前科或者毒品犯罪经历的证据,查明被告人是否属于累犯、毒品再犯、职业毒犯、多次犯罪或者初犯、偶犯等;(6)证明被告人有无法定或者重大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证据,查明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情节及其对量刑的影响等; (7)证明关联案件处理情况的证据,查明关联案件的办理进展和结果。对于上述7个方面,如果相关证据是加重被告人的罪责或者主观恶性,则对被告人产生不利影响,判处死刑的可能性加大,反之,则对被告人产生有利影响,降低适用死刑的可能性。
此外,从严格把握证明标准的角度看,对于下列两类毒品犯罪案件,在决定适用死刑时要十分慎重:(1)全案未查获毒品的案件或者主要犯罪事实中未查获毒品的案件。《2023年毒品纪要》提出:“全案未查获毒品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主要犯罪事实中未查获毒品的,判处被告人死刑应当特别慎重。”所谓“主要犯罪事实”,通常是指多起犯罪事实中涉案毒品数量最多的事实,也可能是同一起事实中查获毒品最多的环节(如从多处查获了数量不等的毒品)。对查获的毒品数量明显较少,加上未查获毒品实物的部分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的案件,一般不宜判处被告人死刑。 (2)采用推定方式认定明知的案件。推定明知不同于用证据证明,推定明知 存在较高的误判风险,此类案件的证据质量在很多情况下不完全符合死刑案件的要求。故《2023年毒品纪要》提出:“运用此方法认定明知的,应当认真审查被告人的辩解是否有事实依据、对异常行为的解释是否合理、是否存 在被蒙骗的可能等,防止认定错误,在决定对被告人是否适用死刑时更要特别慎重。”这就是说,对采取推定方式认定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的案件(主要是 走私、运输毒品),要尽量避免判处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