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毒分离也称人“货”分离,是指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与毒品处于空间上相对分离状态,需要证明查获的毒品是行为人所有或者由其实际控制的情形。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很常见,不少案件未能直接从行为人身上、随身行李或者由其支配的场所(如住处、车辆)查获毒品,而是从他人处或者公共场所查获毒品。例如,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在途中被查获的,采取寄递、托运方式运输毒品被发现的,行为人携带毒品遇到检查后抛弃毒品的,贩卖毒品时将毒品藏于某隐蔽处后再通知买方前去拿取的,经复验复查发现毒品但行为人不在场且否认该毒品系其所有的,等等,均可归于此类案件。此类案件中,行为人到案后容易辩称查获的毒品并非其所有,由此否认实施全部犯罪或者部分犯罪。工作中对此类案件证据收集和审查的重点在于 确认毒品系行为人所有或者实际控制。
在证据收集方面,对于人毒分离而导致毒品归属可能存在疑问的案件,要注重从涉毒场所、物品上提取指纹、掌纹等痕迹,体液、毛发、脱落细胞等生物检材,附着在犯罪嫌疑人身体、衣服、随身物品以及作案工具上的毒品残留物,行为人与受指使、雇用者之间的通话记录、短信、微信记录等电子数据,并及时提取存取款凭证、物流寄递单据、住宿登记等书证上的笔迹,与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样本进行比对鉴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的,为防止其进入审判阶段后翻供,也要积极收集、提取证明查获的毒品系其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和电子数据等其他证据。很多证据的收集时效性很强,一旦时过境迁,在行为人到案初期未能提取,之后将无法再提取到案,很可能对案件处理产生较大影响。
在证据审查方面,对人毒分离且被告人否认查获的毒品系其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案件,要注重审查是否收集到证明查获毒品场所的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的证据,是否从上述场所或者毒品包装物上提取到被告人的痕迹、生物检材,是否从被告人身上提取到毒品残留物,是否收集到证明查获的毒品与被告人存在关联的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电子数据等其他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其他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确认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所有或者由其实际控制的,可以依法认定,否则,就不能认定。
例如,胡某忠运输毒品案。2005年9月9日0时许,被告人胡某忠进入罗平火车站准备乘车前往衡阳。在候车室二楼当执勤人员对其进行安全检查时,胡某忠谎称到一楼拿东西,携带一蓝白色塑料盒离开。在逃离过程中,胡某忠边跑边丢弃随身携带的物品和衣物,经公安人员搜查,在胡某忠逃跑的路线上查获了其丢弃的甲基苯丙胺12袋,净重222克。随后胡某忠在一绿化带中被抓获。胡某忠辩称,其因担心在家乡参与的一起斗殴致人死亡事件暴露才逃跑,公安人员提取的毒品并非其丢弃,应判决其无罪。该案的主要证据是参与抓捕的警察和执勤人员的证言。证人肖某兵证实,其在安全检查时看见从胡某忠的包里掉出一塑料盒,胡某忠从其手中拿过该盒子便逃走,肖某兵对盒子的形状、颜色等特征作了描述,并作了辨认笔录。证人(警察) 马某雄证实当他追到距胡某忠约6米时,看到胡某忠边跑边扔东西,并听到“唰唰”和“啪”的响声,其与联防队员田某返回胡某忠丢东西处,发现路上 有蓝白色的塑料盒与彩色纸盒各一个,在相距1.2米处发现6小袋药片,在约2米处发现一红色塑料袋,内装6小袋药片。根据这两份主要证人证言,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和案发时的时空环境进行综合分析,该案证据环环相扣,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查获的毒品是胡某忠逃跑时所丢弃,胡某忠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又如,梁某彬贩卖毒品案。2014年2月的一天,何某华打电话向被告人梁某彬(累犯、毒品再犯)求购50克甲基苯丙胺。次日0时许,梁某彬在约 定的交易地点附近被抓获,公安人员未当场查获毒品,后在梁某彬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486.7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6克、海洛因0.21克。此后,公安人员又返回交易地点附近搜查,在一草丛中查获甲基苯丙胺49.8克。梁某彬上诉称,公安机关在交易现场附近查获的49.8克甲基苯丙胺并非其所有, 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辩解所针对的49.8克毒品没有直接证据证实系梁某彬所藏,需要综合分析认定。首先,手机通话清单、何某华的证言证实,何某华在公安人员的安排下打电话向梁某彬求购50克甲基苯丙胺,并 说明交易地点、梁某彬即表示按“老规矩”去“吹吹风”。这说明梁某彬深 夜出现在约定地点,明显具有交易毒品的意图。其次,搜查、提取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在草丛中搜出的黄鹤楼香烟盒中有带“铁观音”字样的黄色胶纸包装的49.8克甲基苯丙胺。而在此之前,民警从梁某彬家中查获了9包用同样胶纸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净重均为49.9克或49.8克。两处查获的毒品包装方式、重量等细节高度相似。再次,证人雷某证实当夜梁某彬接到何某华的电话后拿了一盒黄鹤楼香烟出门,后被抓。综合上述证据,法院认为可以认定公安人员在约定交易现场附近查获的49.8克甲基苯丙胺系梁某彬所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