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毒品案件证据与辩护 ——

对亲友代为“立功”的,如何处理?

作者: 杭州任建风律师 2025-01-01 20:28:16 0

毒品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亲友为使被告人获得从宽处理,积极寻  找破案线索或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并不少见。对这种情  况是否认定为立功,若干年前曾有争议。立功应当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不能把其亲友实施的行为简单认定为犯罪分子的行为。为此,〈2008年  毒品纪要》明确规定,被告人亲属为了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检举、揭发  他人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人的,不能视为被告人立功。2009  年《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也提出:“立功必须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  为。为使犯罪分子得到从轻处理,犯罪分子的亲友直接向有关机关揭发他人  犯罪行为,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  嫌疑人的,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2010年《自首立功意见〉 重申:“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  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也就是说, 亲友代为“立功”不符合立功的亲为性要求, 一般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本人立功,但考虑此举有利于打击犯罪,也是被告人将功赎罪的一种表现,在有的  案件中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例如,2006年3月,被告人魏某芝经与被告人马某波联系,取到所购毒 品返回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魏某芝的口袋内查获海洛因1032.3克。后马某波也被抓获。对此案.一审对二被告人均判处死刑,二审改判魏某兰死  缓。最高人民法院文核期间,马某波提供了北他家件在逃犯罪始疑人的一个  藏匿地点、公安机关最终在其来属的协助下在共他地点抓获了该人;此外, 马某波还交代丁向其贩实海济因的上家,作提供了他人沙雄放施杀人的线  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马某放提供的犯罪嫌疑人(该人涉嫌少起抢力、盗  窃犯罪)的藏匿地点与最终抓获地点相差较远,依其提供的线宗非不能直接  将该人抓获、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公安人员在马某放来属的协助下在  其他地点抓获了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而其亲属不足立功的主体,故不能认定  马某波木人构成立功。但是,马某波的亲属是出于减轻其罪左、使其获得从  轻处罚的目的、并冒若一定风险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这种协  助“立功”的行为对维护社会治安、有效打击犯罪客观上有一定积极作用。 从政策上权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可以考虑对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同 时,马某波所交代的毒品上家及其提供的他人沙嫌故意杀人的线索也尚需继  续查证,故裁定不核准死刑。

又如,在田某、崔某林等贩卖毒品案中,被告人田某、孔某将4480克冰 赤卖给黄某舟、李某波,黄某舟、李某波二人又转卖给崔某林,崔某林接到  毒品后即被抓获。后田某、孔某二人携带4500克冰毒准备再次卖给黄某舟、 李某波,四人先后被抓获。田某、孔某到案后,二人亲属分别向公安机关提  供他人犯罪线索,得以抓获犯罪嫌疑人各1人,并各查获海洛因11.78千克  和11.06千克。二审法院认定这种亲属“代立功”行为不构成立功、只是酌  定量刑情节。鉴于田某罪行极其严重,维持对其死刑判决,对孔某从无期徒  刑改判为有期徒刑15年。

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亲友协助“立功”与亲友扭送、“带抓”的处理 原则存在区别。亲友采取捆绑方法将被告人送交可法机关(扭送)或者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带抓”),因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认定条件而不认定自 首,但扭送和“带抓”体现了大义灭亲的精神,是值得鼓励的,因而在量刑 时要充分考虑。《宽严相济意见》提出,对于亲属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归案或  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的,有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到被告人亲  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在决定对被告人具体  处罚时也应当予以充分考虑。《自首立功意见》也提出,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  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  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  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但是,犯罪分子亲友代为“立功”则存在很多 弊端,容易引发不良效果,如贿买立功线索、引诱他人犯罪等,故不能鼓励、 提倡,不能作为原则性从宽处罚情节,只能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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