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毒品案件证据与辩护 ——

检举他人正在发生或者即将发生的毒品犯罪,是否构成立功?

作者: 杭州任建风律师 2025-01-01 20:06:52 0

毒品犯罪侦破工作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人毒并获,对于已经完成的毒 品犯罪,常因无法抓现行而难以侦破。对多次实施的毒品犯罪,往往都是最 后一起人毒并获,再倒查出行为人以往的毒品犯罪行为。犯罪分子到案后检 举、揭发他人实施毒品犯罪,常会提供线索称某人长期贩毒,从该人处可以 买到毒品,或者某人曾经同他联系,准备下周过来购买毒品等。显然,这种 情况与检举、揭发他人已完成的毒品犯罪有所不同,相关线索指向的毒品犯 罪正在发生或者尚未发生。对这种情形能否认定为立功,要根据检举、揭发 的内容特别是对侦破相关案件所起的作用来认定。

其一,行为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明确具体的内容,公安机关按照 行为人提供的信息就得以侦破对应的犯罪的,可以认定为揭发他人犯罪型立功。例如,张某检举称,其本次被查获的毒品是从刘某处购买,刘某说最近 刚购进大量毒品,让张某和朋友需要毒品时前去购买。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刘 某,并从其家中查获上周从广东购入的500余克冰毒。这种情形下,张某所 提供的他人犯罪线索具体、明确,与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相符,且揭发的内 容已超出如实供述上家基本情况和对向犯的范围,可以认定为揭发他人犯罪 型立功 。

或许会有人认为这种情形并不构成立功,而仍属于行为人如实供述上家 “基本情况”的范围。但是,当张某供出其毒品系从刘某处购买时就属于如实 交代了上家的基本情况,无须再交代刘某最近购进大量毒品的情况。这种溢 出型供述客观上使公安机关更多地掌握了刘某的犯罪信息。如果刘某将最近 购买的毒品藏于隐蔽处而公安机关事先不掌握该信息,很可能无法查获这些 毒品,从而使刘某逃避应有惩处。恰恰是张某的主动交代,使公安机关提前 掌握了刘某的更多犯罪情况,才能有针对性地进行侦查,全面查明刘某的罪 行,故对张某可以认定为揭发他人犯罪型立功。

其二,行为人提供了他人实施某种毒品犯罪的具体线索,公安机关据 此侦破的案件超出该线索对应的犯罪的,该检举行为可能构成提供线索型立 功,而不是揭发他人犯罪型立功。例如,李某因零包贩毒被查获后,检举毒 友陈某曾从“王麻子”(不知真实姓名)处购买毒品,公安人员据此抓获陈某, 陈某供认曾从罗某(绰号“王麻子”)处购买过一次毒品,公安人员又抓获 罗某,并从罗某住处查获尚未出售的300余克海洛因,但罗某否认曾向陈某 贩卖毒品,法院认定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该案中,李某检举的是陈某从 “王麻子”处购买毒品的行为,该起事实因证据问题不能认定,但公安机关据 此破获了罗某非法持有毒品案。李某的检举行为(经由陈某的供述)与破获 罗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之间建立起因果关系,故可认定为提供线索型立功。

但对李某的检举行为认定为立功可能引发一定争议,因为提供线索行为  与“抽象立功”较难区分,实践中认定提供线索型立功的情形也较为少见。 对于如何认定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自首立功解释》和《自首立功  意见》都没有作出规定。从《刑法》第68条和《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的规定看,提供线索行为构成立功应当具备3个条件:(1)线索本身有足够价值,是“重要”线索而不是一般线索;(2)提供的线索与侦破其他案件之间 存在因果关系,即对侦破其他案件有“实际作用”;(3)线索来源合法,且经 查证属实。根据这些认定条件,如果行为人提供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线索具 体、明确,所侦破的毒品犯罪与该线索的内容能够对应的,可认定为揭发他 人犯罪型立功;如果侦破的毒品犯罪超出该线索范围,但该线索与侦破的案 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以考虑认定为提供线索型立功。有的情况下,提 供他人犯罪的线索与揭发他人犯罪之间形成竞合,如果是正在发生或者即将 发生的犯罪,可以更多考虑认定为提供线索型立功。但是,如果行为人提供 的他人犯罪的线索很抽象,没有具体内容,对公安机关日后侦破的毒品犯罪 没有实际作用或者作用不明显,则不宜认定为立功。

其三,行为人提供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线索后,又在公安机关的安排 下充当买家向此人约购毒品,从而得以抓获此人的,可能构成揭发他人犯罪  型或者协助抓捕型立功。例如,周某向任某出售0.4克冰毒被当场抓获。周 某到案后检举胡某可能贩卖毒品,后在公安人员安排下打电话向胡某约购毒  品,并到现场同胡某进行交易。公安人员随后将胡某抓获。法院认定周某的  行为构成立功。此类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很常见,既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也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性质。对此类案件的处理,要特  别注意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引诱他人犯罪问题。如果确认或者不排除对他人 进行犯意引诱的,则不能认定为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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