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交易具有明显的链条特征,很多案件中同一宗毒品会经过多层 转卖,形成多层上下家关系。行为人到案后交代上家或者下家的身份和涉嫌 犯罪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很常见,是否构成立功不能一概而论。以下进行具体分析 。
1.交代上家或下家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通常认定为如实供述,而不 是立功。这是当前司法实务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2008年毒品纪要》曾提 出,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 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 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2010年《自首立功意见》则进一步提出,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 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 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这些指导意见中都使用了“同案犯”一词,结合《自首立功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案犯”一般是指共同犯 罪人。毒品犯罪的上下家不属于共同犯罪,实践中有人认为,行为人到案后 主动交代上家或下家情况的,属于揭发“同案犯”之外的其他人犯罪,可以 认定为立功。但实际上“同案犯”一词的含义很宽,既可以解释为共同犯罪 人(狭义),也可以从诉讼程序角度理解为在同一个案件中接受侦查、起诉、 审判的犯罪分子,包括毒品犯罪的上家或下家、窝藏包庇者,而不限于共同 犯罪人(广义)。实践中更为常见的做法是对“同案犯”采取广义概念。不仅 如此,还有意见从其他角度提出,即使行为人交代的不是“同案犯”而是同 本人犯罪密切相关的犯罪,一般也不认定为立功,典型情形是行贿与受贿、 出售毒品与购买毒品等对向犯。
《2023年毒品纪要》在这个问题上没有采取“同案犯”的概念,而是在 吸收上述规定的基础上提出:“被告人提供毒品共同犯罪人、上下家的姓名、 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使用、掌握的上述人 员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公安机关据此抓获该人员的,虽不认定有立功表 现,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这就进一步明确了上下家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 属于如实供述的内容,而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值得注意的是,如何理解这里 的量刑时“酌情考虑”?显然,自《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如实供述已 经成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对认定为如实供述的被告人,要“依法”从宽而 不是“酌情”从宽。这里实际上是把如实供述区分为标准型供述和溢出型供 述,前者仅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者不仅包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 包括提供同案犯或者上下家的身份信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量刑时“酌 情考虑”恰恰针对的是溢出型供述的“溢出”部分。也就是说,对溢出型供 述虽不能认定为立功,但要比标准型供述体现更大的从宽幅度(但小于“溢 出”部分构成立功的情形),否则就不足以评价这种行为的价值。
或许有人认为,对如实供述的这种分类恰恰说明,交代上下家的情况已经超出了如实供述的范围,既然如此,就可以考虑对主动交代上下家的情况 认定为立功。在杨某博非法持有毒品案中,撰稿者认为:“在所携带毒品数 量尚未明显超过自吸合理范围的前提下,只要行为人如实交代了其非法持有 毒品状态的事实,即可认定其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至于毒品来源与去向, 因不属于本罪的构成要件事实,可以排除于主要犯罪事实之外。”这种观点 表明,实务中也有人认为认定如实供述不需要被告人交代毒品的来源和上家 情况。有学者则进一步提出,单纯交代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是自首与坦白的 要求,而所谓交代“上家”实际上属于揭发“上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当然属于立功。但是,如果对交代毒品上下家的情况可以认定为立功,则毒品犯罪案件中立功的情况将十分普遍,对贯彻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刑事政 策不利。《2023年毒品纪要》等文件提出的上述指导意见属于较为务实的折中方 案 。
2.行为人提供上下家或者其他同案犯的信息超出“基本情况”范围的, 可能构成协助抓捕型立功。《2008年毒品纪要》提出,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 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 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构成立功。这一指导意见总体是合理的,但涵 盖的范围偏宽,与如实供述的范围存在重合。2010年《自首立功意见》则 提出,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 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 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这是因为,犯罪前、犯 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属于犯罪预谋、实施犯罪的范 畴,也是应当供述的内容,不能认定为立功。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交代上 下家没有超出“基本情况”的范围,客观上对于抓捕上下家也会有一定作用,但不能认定为立功;只有供述的内容超出上下家“基本情况”的范围(如供 述了犯罪后才掌握的上家或下家的藏身处),且对抓捕上下家起到实质性重 要作用的,才能认定为立功。这样从严把握此类情形认定为立功的条件, 既能体现行为人为抓捕上下家付出的真诚努力,也能把交代上下家情况构成 立功的情形限定在相对较小的范围,保证司法认定的公正性、严肃性。
3.对交代上下家实施的其他毒品犯罪的,属于揭发型立功。《自首立功 解释》第5~6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 的(属于如实供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 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立功。这一规定虽然针对的是共同犯罪 中的同案犯,但其结论可以扩展适用到毒品犯罪的上下家。通常认为,揭发 他人犯罪指的是与揭发者无关的犯罪,如果揭发的是他人参与本起共同犯罪 的事实,或者是与揭发者本人犯罪密切相关的犯罪事实(包括对向犯),则 不能认定为立功。但是,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到案后除交代上下家的基本情况 外,还供述出上家或下家的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也包括非毒品犯罪),如果这 些其他犯罪与揭发者无关(不是其中的买家或者卖家,也不是共同犯罪人), 则可以认定揭发者构成立功,符合重大立功认定条件的也应依法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