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毒品案件证据与辩护 ——

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来源是否影响立功的认定?

作者: 杭州任建风律师 2025-01-01 19:48:11 0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一度存在着“立功不问线索来源”的观念和 做法,即使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来源不正当,也不影响立功的认定。有的犯 罪嫌疑人到案后,其本人及亲属想方设法甚至采取违法手段(如贿买、引诱 他人犯罪等)获取立功线索,扰乱了监管秩序,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处理,也 违背了设立立功制度的立法目的。因此,起草《2008年毒品纪要》时经广泛征求意见和深入研究,在立功线索来源问题上作出重要规定,凡被告人从非 法渠道获得立功线索的, 一律不认定为立功。具体规定包括:(1)被告人亲 属为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 他犯罪人的,不能视为被告人立功。(2)同监犯将本人或者他人尚未被司 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告知被告人,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如经查证属实, 虽可认定被告人立功,但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幅度大小,应与通常的立功有 所区别。(3)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息,如从国家工作 人员处贿买他人犯罪信息,通过律师、看守人员等非法途径获取他人犯罪信 息,由被告人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也不能作为酌情从宽处罚情节。

上述规定改变了以往“只要从被告人嘴里说出犯罪线索就是立功”的情 况,严格了立功的认定条件,尤其有利于防止违法“买功”现象。此后,相 关指导文件都延续了《2008年毒品纪要》上述规定的精神。如2009年《职 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规定,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来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认定为立功:(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2)本人因 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 职务便利提供的。2010年《自首立功意见》也规定:(1)犯罪分子通过贿买、 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 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2)犯 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 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 立功表现;(3)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 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例如,2013年7月,被告人邱某喜(毒品再犯)从广东省购得毒品后驾 车返回安徽省临泉县,途中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海洛因3481.4克。邱 某喜被抓获后,其亲属通过贿买手段获取范某某贩卖毒品犯罪的线索,交由 其检举揭发。一审法院根据当时公安机关出具的立功材料,错误认定邱某喜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据此从轻判处邱某喜无期徒刑,二审维持原判。裁判生 效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现邱某喜检举范某某贩卖毒品的线索系通过贿 买的非法手段获取,依法不能认定具有立功表现,原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 律确有错误,经再审,改判邱某喜死刑,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

值得注意的是,立功线索“来源非法”的证明责任在司法机关,如没有 证据证明立功线索来源非法的,就应当认定为立功。对于有关部门提供的证  明被告人立功的书面材料,应当立足于《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以有关材  料是否足以证实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为判断标准。例如,看守所、公安机关、 检察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提供书面材料证明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  等表现的,必须同时提供被检举者犯罪的具体情况。对于只出具被告人有立  功表现的书面证明,不能提供或者不补充具体材料,致使法院无法作出准确  判断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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