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 品犯罪案件中犯罪中止的情形较为少见,但有时可能出现。例 如,行为人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已经联系了上家并预付部分款项,但考虑 最近查处很紧或者毒品行情不好,又放弃购买计划,找上家要回了预付款。 又如,行为人受他人雇用运输毒品,开车行驶不久认为路上风险太大,一旦 被查获,家里孩子无人照顾,遂放弃运输,将毒品交还雇主。这都可以认定 为犯罪中止。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出于贩卖目的购买到毒品后,经家人劝 说产生悔意,主动将毒品交给公安机关的,属于自首,不宜认定为犯罪中 止。因为,按照司法实务的通常标准,为了贩卖而购买到毒品的,就是犯罪 既遂,既遂的情况下不能再认定为犯罪中止。
犯罪预备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但出于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政 策考虑,明确认定为犯罪预备的情形不多,有的本属于犯罪预备的情形可能 被“从严”认定为犯罪未遂甚至既遂。例如,为走私毒品而改装行李箱或者 物色“带货”人员,为购买毒品进行贩卖而找人借钱或者寻找购毒渠道,为 运输毒品而找人借车或者寻找“伴行者”,为制造毒品而购买制毒物品或者承 租废弃的厂房等,都是犯罪预备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 安部2012年制定的《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2〕12号)中,有一些行为包含犯罪 预备的情形。如以制造毒品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 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为目的,利用麻黄碱 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这实际上都是犯罪预备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理论 通常认为预备犯原则上不可罚,“对犯罪预备的成立范围必须进行严格限制, 即只能将实质上值得处罚的预备行为作为犯罪处罚”。毒品犯罪虽然整体危 害很大,但也有轻重之分且较轻犯罪占比很大,对典型的犯罪预备情形应依 法认定并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