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防止毒品被查获,在走私、运输过程中对毒品进行深度藏匿和伪装的情况较为常见,如将毒品混杂于水果、木材等其他大宗物品中,将毒品藏于汽车后备箱夹层、两侧车门夹层或者油箱中,将毒品藏于手提行李箱的内层,甚至采取人体藏毒方式。也有的行为人将固体毒品(如海洛因、冰毒、可卡因)溶解、吸附到其他物品中(如红酒、地毯、棉衣),从而进一步增加查验难度。这种伪装、藏匿方式是为逃避查缉而对毒品常规形态的临时改变,犯罪分子到达目的地后仍需要将毒品分离出来,恢复常规形态,故不能将查获的物品重量认定为毒品的数量。《2015年毒品纪要》提出:“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隐蔽运输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除外。”《2023年毒品纪要》基本重申了该指导意见:“除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逃避查缉等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情形外,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主要修改之处是将“为了隐蔽运输”改为“为了逃避查缉等”,由此更符合司法实践的复杂情况。
或许有人认为,根据《刑法》第357条第2款“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的规定,可以将溶解物或者吸附物的重量认定为涉案毒品数量,以体现对毒品犯罪的严厉打击。但《刑法》的该项规定是针对以常规形态存在的毒品,不包括为了逃避查缉而临时改变存在形态的毒品。对此类案件,应根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将被溶解或者被吸附之前的毒品数量作为涉案毒品数量,无法确认之前毒品数量的,可以由被告人将毒品分离出来再认定毒品数量,确实无法分离的,可以根据在案证据就低认定毒品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