掺杂掺假是毒品制售中的常见现象(某种意义上是“行规”),海洛因、冰毒、“麻古”、氯胺酮等常见毒品都存在掺杂掺假问题。在毒品交易链条的上游,通常需要进行某种程度的掺杂掺假以使毒品便于吸食,而在毒品交易的下游,掺杂掺假多是为了增加毒品重量以便赚取更多非法利润。因此,越是在交易链条的上游,毒品的含量或者纯度就越高,随着交易链条往后延伸,毒品的纯度也会不断下降。
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文件均未明确规定对掺杂掺假情况如何认定毒品数量,但间接涉及该问题。如《2008年毒品纪要》提出:“为便于隐蔽运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2015年毒品纪要》也规定:“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无论毒品纯度高低,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但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隐蔽运输而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除外。”《2023年毒品纪要》则强调:为欺骗购毒者或者逃避查缉等,对毒品掺杂使假的,不认定为制造毒品; 除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或者为了逃避查缉等临时改变毒品常规形态的情形外, 一般均应将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认定为毒品犯罪的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根据《刑法》关于毒品不以纯度折算的规定,并结合这些指导意见,对于被掺杂掺假的毒品,一般均应按照涉案毒品的全部数量认定,因掺杂掺假导致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可以作为酌定从宽情节考虑。
值得注意的是,有的案件中所检出的毒品成分含量极低,基本丧失毒品效用的,可认定为假毒品,此时不宜按照查获的物品数量认定毒品数量,案件定性方面多涉及毒品犯罪未遂或诈骗罪的认定。有的案件中查获了行为人准备用来掺杂掺假用的辅料,从这些辅料中也可能检出含量极低的毒品成分,如果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购买价格等)可以确认是辅料的,则不应计入查获的毒品总数量,但可作为酌定从重情节考虑。例如,在张某梅等人贩卖毒品案中,上家刘某堂和李某生卖给张某梅的海洛因原本只有130克,经掺入辅料变为657克,上家同时将103.5克未及掺入的辅料提供给张某梅,法院对该103.5克辅料未计入毒品总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