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涉及多种毒品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情形,《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应当如何计算毒品数量。实践中理解不统一,有的认为应当累计毒品数量,有的认为可以按照主要毒品(如海洛因、冰毒)的数量量刑,把其他毒品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为统一法律适用,《2008年毒品纪要》规定:“对被告人一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两种以上毒品的,不实行数罪并罚,量刑时可综合考虑毒品的种类、数量及危害,依法处理。”这一指导意见是对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1月9日作出的《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问题的答复》(法函〔1995〕140号)中相关规定的吸收,但《2008年毒品纪要》没有明确规定量刑过程中如何具体操作。该纪要的起草者认为,量刑时可以将不同种类毒品统一折算成海洛因的相当量,如被告人走私、贩卖海洛因500克、鸦片2000克,鉴于鸦片与海洛因是20:1的比例关系,可以折算为相当于海洛因600克(500克+100克)予以量刑,但在裁判文书中不明确表述数量折算问题,仍表述为被告人走私、贩卖海洛因500克、鸦片2000克。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作出《关于被告人对不同种毒品实施同一犯罪行为是否按比例折算成一种毒品予以累加后量刑的答复》(法研〔2009〕146号),认为根据《2008年毒品纪要》的上述规定,应当将涉案的不同毒品按一定比例折算后予以累加进行量刑。这就较好地解决了相关纪要的上述指导意见不够明确的问题。
为更好解决认识分歧、统一法律适用,《2015年毒品纪要》对一案涉及多种毒品的数量认定问题作了系统规定,包括如下几方面:(1)明确提出把折算后累计毒品数量作为基本原则。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的,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根据”。主要理由是,不采取折算后累计数量的方法就难以准确认定涉案毒品总量,从而不利于科学量刑,特别是在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毒性大的毒品比例低、数量少的情况下,如果只将其他毒品作为量刑情节而不累计数量,会导致量刑偏轻。(2)在折算的具体方法方面,其一,对于《刑法》、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可以分别折算为海洛因后进行累加,累加后毒品数量达到更高法定刑幅度的,可以依法适用。其二,对于《刑法》、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但《非法药物折算表》规定了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的毒品,可以折算后进行累加数量。其三,对于既未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又不具备折算条件的毒品,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社会危害性(滥用情况)、数量、纯度等因素依法量刑。这种情形下不宜累计毒品数量,原则上就最低档量刑,确有必要且理由充分的,可以升格法定刑幅度量刑。(3)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客观表述涉案毒品的种类和数量,并综合认定为数量大、数量较大或者少量毒品,不明确表述将不同种类毒品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数量。即使对于种类相同但量刑标准存在差异的毒品(如冰毒、“麻古”),在事实认定部分也应当分开表述,在说理部分可以笼统表述(如甲基苯丙胺),但在涉及死刑适用时应当分开表述并说明理由 。
《2023年毒品纪要》总体上延续了《2015年毒品纪要》上述规定的精神,重申对于《刑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可以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累加的毒品总量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同时,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客观表述涉案毒品的种类和数量,不表述折算后的毒品数量。但是,对于《刑法》、司法解释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能否折算后累计,《2023年毒品纪要》作出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参照前述规定,综合考虑相关因素,依法定罪量刑。”该规定意即,涉案麻精药品的依赖性折算标准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只有“参考”价值,这些不同种类的毒品如果不具备折算条件,则不应累计毒品数量,但也不排除有的案件中仍可累加毒品数量。这就比《2015年毒品纪要》的相关规定增加了弹性,有利于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灵活处理。
另外,在毒品数量的累计方面还有两个值得注意的问题:(1)对一案涉及多种毒品的案件适用死刑要十分慎重,并区别情况处理。如果查获的毒品多为危害严重的传统毒品(如海洛因、冰毒),累计数量后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标准的,可以依法判处。如果涉案毒品多为新类型毒品,且都已有明确的死刑适用标准(如“麻古”、氯胺酮),累计数量后达到死刑适用标准的,也可以依法判处。如果涉案的新类型毒品占多数且没有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的,则不宜判处死刑,即使判处死缓也要慎重。(2)对一案涉及多种制毒物品的,是否应折算后累计数量?这是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问题。《立案追诉标准(三)》第5~6条规定,走私、非法买卖两种以上制毒物品,每种制 毒物品均没有达到立案追诉数量标准,但按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追诉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笔者认为,制毒物品与毒品存在较大差别,不同种类的制毒物品往往用于制造不同的毒品,且制毒物品本身也有原料(前体)和配剂之分,故不宜轻易对不同种类的制毒物品进行折算后累计数量,此方面需要作出严格限制。例如,当查获的不同种类的制毒物品都属于制毒原料(不是配剂)且都可用于制造同一种毒品(如冰毒或者氯胺酮)时,才可以考虑折算后累计数量;对于涉案的制毒物品中部分是原料、部分是配剂,或者是制造不同种类毒品的原料,或者都是配剂的,则不应折算后累计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