芬太尼为阿片受体激动剂,属强效麻醉性镇痛药,适用于各种疼痛及外科、妇科等手术后和手术过程中的镇痛,也用于防止或减轻手术后出现的谵妄,还可与麻醉药合用作为麻醉辅助用药。芬太尼类新精神活性物质是芬太尼的衍生物,药理作用与吗啡类似。滥用芬太尼类物质的副作用是瘙痒、恶心、呼吸抑制,因该类物质药效很强,极少量摄入即可对人体造成伤害乃至危及生命。
芬太尼类物质整体上属于新类型毒品、合成毒品,但并不都属于新精神活性物质。在2019年5月1日对芬太尼类物质实行整类管制之前,我国已经明确管制的有25种芬太尼类物质,包括:(1)《麻醉药品品种目录》中列管的13种:乙酰阿法甲基芬太尼、阿芬太尼、阿法甲基芬太尼、阿法甲基硫代芬太尼、倍他羟基芬太尼、倍他羟基-3-甲基芬太尼、芬太尼、3-甲基芬太尼、3-甲基硫代芬太尼、对氟芬太尼、瑞芬太尼、舒芬太尼、硫代芬太尼; (2)2015年9月印发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所附增补目录中列管的6种:乙酰芬太尼、丁酰芬太尼、β-羟基硫代芬太尼、4-氟丁酰芬太尼、异丁酰芬太尼、奥芬太尼;(3) 2017年3月施行的《关于将卡芬太尼等四种芬太尼类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所列管的4种:丙烯酰芬太尼、卡芬太尼、呋喃芬太尼、戊酰芬太尼;(4) 2018年9月施行的《关于将4-氯乙卡西酮等32种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所列管的2种:4-氟异丁酰芬太尼、四氢呋喃芬太尼。
2019年4月1日,公安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将芬太尼类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的公告》,决定自2019年5月1日起对芬太尼类物质进行整类管制。据此,针对芬太尼类物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等犯罪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47条、第348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办案过程中面临的突出问题是,如何确定芬太尼类物质犯罪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对该问题需要由国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正式文件,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大致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对于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已经有明确规定的芬太尼本身,其定罪量刑数量标准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 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芬太尼25克以上不满125克和125克以上的,分别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348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和“数量大”。(2)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2015年列管的乙酰芬太尼、丁酰芬太尼、β-羟基硫代芬太尼、4-氟丁酰芬太尼、异丁酰芬太尼、奥芬太尼的,可以参照国家禁毒办2016年印发的《104种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依赖性折算表》确定的折算标准作为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据此,这6种芬太尼类物质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分别为1:6、 1:1.25 、1:40 、1:1.25 、1:1.25 、1:66.8 。(3)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 非法持有乙酰阿法甲基芬太尼、硫代芬太尼等前述12种列入《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管制的芬太尼类物质(芬太尼除外)的,可以参照《非法药物折算表》 确定的折算标准作为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据此,这12种芬太尼类物质中,瑞芬太尼、舒芬太尼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均为1:40,阿芬太尼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为1:15,其他9种芬太尼类物质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均为1:10。 (4)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卡芬太尼、呋喃芬太尼、戊酰芬太 尼、丙烯酰芬太尼、4-氟异丁酰芬太尼、四氢呋喃芬太尼以及2019年5月1日起列入管制的其他芬太尼类物质的,可以根据鉴定所得出的毒性、依赖性等数据,确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对芬太尼类物质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认定方式,是在现有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文件的框架内,结合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提出的。从芬太尼类物质整类列管后的工作进展看,上述依赖性折算标准未必都科学、准确,需要通过进一步实验等方式来确认或者完善。同时,对芬太尼类物质进行整类列管是我国禁毒领域的新列管模式,整类列管的对象种类繁多,有的甚至都还没有出现,在新的列管模式下如何确定各类芬太尼类物质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是逐一确定还是分类确定,确实需要深入研究。例 如,考虑少数芬太尼类物质具有医疗用途,似可“删繁就简”按照是否具有药用价值为标准,将芬太尼类物质分为药用类和非药用类两大类,并分别确定不同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 一旦国家相关部门出台文件明确芬太尼物质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则应按照新的文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