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次以上实施犯罪(乃至惯犯、职业犯)是毒品犯罪中的常见情形, 有的案件中存在部分既遂、部分未遂的情况,最典型的是贩卖毒品罪。例如,行为人贩卖5克冰毒既遂,贩卖10克冰毒未遂(尚未买到),如何量刑? 有的意见认为,应当累计毒品数量认定为贩卖冰毒15克,再适当考虑未遂情 节予以从轻处罚,必要时可以减轻处罚;有的认为,可以只认定贩卖既遂的 5克,把未遂的部分作为从重量刑情节对待;有的认为应当比较既遂部分与 未遂部分,按照量刑重的部分处理,并酌情考虑另一部分。由于涉及法定刑 升格问题,不同处理意见的量刑结果差别较大。如果毒品数量很大(如几百 克、几千克),就可能涉及无期徒刑、死缓或者死刑的适用,对被告人的影 响就更大。实践中为了体现对毒品犯罪的严惩,很多案件在处理时并未认真 研究该问题,而多是采取累计毒品数量并酌情从宽的做法。但这种做法容易 导致处理结果过于严厉,也会造成处理上的不平衡。仍以前述情况为例,对 贩卖5克冰毒既遂和贩卖10克冰毒未遂的案件,如果累计毒品数量为15克, 对应的法定刑为有期徒刑7年以上不满15年,即使从轻处罚,至少仍然判 处7年徒刑,这与贩卖15克冰毒既遂的情形在量刑上就没有差别,显然不 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如果减轻处罚,则又与行为人所犯贩卖毒品罪已 经既遂(只是部分事实未遂)的情况形成矛盾,不符合实际情况,难以自 圆其说 。
对这个问题,目前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文件都没 有直接作出规定。但其他司法解释和指导文件对一些犯罪案件中部分既遂、 部分未遂的情形如何处理作了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 年制定的《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第2条第2款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 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 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1年制定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 见》(法发〔2011〕3号)第8条针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部 分销售的情形作出规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刷 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娜 度内酌情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制定的《关于亦 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6条 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 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制定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法释〔2013〕8号)第12条第2款针对盗窃刑事案件中部分既遂部 分未遂的情形作出相同的处理规定。不仅如此,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的第62号指导案例(王某明合同诈骗案)专门就该问题进一步明确了处理 规则。
上述司法解释、指导文件和指导案例的规定是起草过程中充分研究了各 种不同意见后作出的,既考虑了打击犯罪的要求,也考虑了罪责刑相适应原 则和案件之间处理的平衡,是较为可取的处理方案。特别是第62号指导案 例,“进一步明确了犯罪既遂与未遂并存情况下的量刑规则,解决了仅因存在 部分未遂就认定整个犯罪属于未遂的困境,又避免了因对全案运用部分行为 未遂的情节减轻处罚导致量刑畸轻问题,也解决了如何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 法定刑幅度,以及如何减轻处罚等具体问题,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首个 与量刑规范化紧密相关的指导性案例,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较强的指导意 义”。因此,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时完全可以参照适用,实践中也已经出现此类毒品案例。在具体适用时,首先要分别根据行为人毒品犯罪的既遂部 分和未遂部分判定其各自所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对未遂部分还需同时考虑可 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后根据比较结果,如果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 较重,或者既、未遂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以既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 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反之,如未遂部分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则以该量刑 幅度为基础,酌情从重处罚。另值得注意的是,“在适用量刑规范化办理此类 案件时,根据上述原则,应先根据既遂部分或者未遂部分在相应的法定刑幅 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如果是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在以未遂部 分酌情从重处罚时,要考虑未遂部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因素;如果是 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首先要以未遂情节调节基准刑,在此基础上,再 考虑既遂部分酌情从重处罚”。
对于上述处理思路,可能会有意见认为,毒品犯罪较为特殊,上述做法 不如整体认定为既遂后再酌情考虑未遂情节更有利于从严打击毒品犯罪。但 笔者不赞成这种观点,主要理由是:第一,从严打击毒品犯罪是刑事政策的 总体要求,毒品犯罪在认定既未遂标准上已经采取了“提前既遂”的做法, 充分体现了特殊性和严厉性,在部分既遂、部分未遂情形的处理上不能再采 取“严上加严”或“特殊加特殊”的思路。既然已经有多部司法解释、指导 文件和相关指导案例对此种情形明确规定了处理规则,说明这种处理方式已 经得到广泛认可,是较为成熟解决方案,理应参照适用。第二,对诈骗罪、 盗窃罪等其他犯罪整体上也应当严厉打击,而毒品犯罪本身也有轻重之分, 故不能简单以毒品犯罪的特殊性来否定上述方案的可参照适用性。第三,司 法实务中惯常采用的“整体认定既遂、酌情从宽处罚”的“估堆”做法不符 合案件事实,也容易导致量刑过重,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另外,鉴于实践情况的复杂性,在具体案件处理上需要充分关注量刑平衡问题,确保处罚 的公正性、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