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制毒物品犯罪的既未遂问题,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文件均未作 出明确规定,理论研究上也很少关注。2015年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 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将非法生产、运输制毒物品行为入罪,制毒物品犯罪 的罪名由此也被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原为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制毒物品犯罪的既未遂问题 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有相通之处,但也有差别。考虑制毒物 品是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不是毒品本身,故认定既未遂的标准宜宽于走 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更好体现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统一。由于 制毒物品犯罪通常有定罪数量标准,以下对4种行为既未遂形态的讨论,均 以其已经达到定罪数量标准为前提。
1.关于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的既未遂标准。应当以生产出制毒物品成品 为既遂,生产出的制毒物品质量较差的(粗制成品),也属于犯罪既遂。《2008 年毒品纪要》规定制造出毒品半成品的就属于制造毒品罪既遂,但制毒物品 只是毒品的原料,不宜把生产出制毒物品半成品的情形认定为犯罪既遂。 值得注意的是,在利用溴代苯丙酮制造麻黄碱的过程中会出现甲卡西酮,此 时的甲卡西酮只是制造麻黄碱的中间体,故不能将此类案件认定为制造毒 品,而仍应认定为非法生产制毒物品。
2.关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既未遂标准。“买卖”包括买和卖两种行 为,对于购买制毒物品的,买到就是既遂;对于销售制毒物品的,卖出就是 既遂。对于正在进行现场交易的,即使尚未完全交付制毒物品或者未完全付 款,对买卖双方一般也可视为犯罪既遂。对于卖方负责将制毒物品运输给买 方,在买方收到之前被查获的,即使买方已经付款, 一般也可以认定买方为 犯罪未遂;买方即将接取到卖方运来的制毒物品,因公安机关提前抓捕而未 能实际拿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既遂。此时,对卖方可认定为非法买卖、运 输制毒物品罪既遂。
3.关于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的既未遂标准。从逻辑上讲,对该问题仍然 可能出现“起运说”“合理距离说”“到达目的地说”等观点。大体上,可以 参照运输毒品罪的既未遂标准,以“起运说”来认定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的 既未遂。对于已经起运并行驶了一段距离,在定罪上具有评价意义的,可以 认定为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既遂;对于刚起步不久,行驶距离不长就被查获 的,可以认定为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未遂。
4.关于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既未遂标准。这方面,总体上可以参考前述 走私毒品罪的既未遂认定标准。(1)通关走私情形。 一般应当以是否申报完毕作为区分既未遂的标准,虚假申报行为实施完毕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走 私制毒物品罪既遂;虚假申报行为尚未实施完毕就被查获的,可以认定为未 遂。采用无申报通关的方式走私,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走 私制毒物品罪既遂。(2)绕关走私情形。 一般应以是否跨越国(边)境作为 区分既未遂形态的标准。行为人携带、运输制毒物品刚进境即被查获的,应 当认定为走私制毒物品罪(入境)既遂。行为人携带、运输制毒物品尚未出 境即被查获的,宜认定为走私制毒物品罪(出境)未遂。(3)间接走私的两 种情形。首先,就直接向走私人收购制毒物品而言,对于收购方,应当以在 境内买到制毒物品作为既遂的时点,准备购买而未买到的, 一般认定为犯罪 未遂(也有犯罪预备的情况);对于贩卖方,只要其将制毒物品运输、携带 至我国国(边)境线之内的,就可以认定为犯罪既遂。其次,就在内海、领 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制毒物品而言,又可分在内海、领海和在 界河、界湖两种情形进行分析。其一,在内海、领海交易。因买卖双方都 已在我国境内,可以以是否交付制毒物品作为既未遂的认定标准。买方拿到 制毒物品的,是犯罪既遂;没有拿到制毒物品时被查获的,原则上是犯罪未 遂。其二,在界河、界河交易。如果是走私制毒物品入境,对于贩卖方,以 越过国(边)境线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时点;对于收购方,以买到制毒物品 并回到国(边)境线之内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时点。如果是走私制毒物品出 境,对于贩卖方,以跨越国(边)境线或者在境内向收购方交付制毒物品作 为犯罪既遂的时点;对于收购方,以拿到制毒物品作为犯罪既遂的时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