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走私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相比,理论上对制造毒品罪的既未遂形态争论较少。通常认为,实际制造出毒品的,不论数量多少、纯度高低,都是犯罪既遂;着手制造毒品后,因方法不当等原因未制造出毒品的,是犯罪未遂。根据《关于禁毒决定的解释》,制造毒品是指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者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2008年毒品纪 要》将制造毒品的方法从植物提炼、化学合成扩展到物理加工,并规定了制造毒品罪的既未遂标准:“已经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 罪的既遂论处。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但尚未 制造出粗制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未遂论处。”《2023年毒品纪 要》在“关于制造毒品罪的死刑适用”部分重申:“已经制出粗制毒品或者 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既遂论处。”这些指导意见将制出半成品视为制 造毒品既遂,实际上是将既遂标准予以提前,体现了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 政策要求。
根据上述指导意见,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对下列情形 可以分别认定为制造毒品的既遂或未遂、预备。
1.从毒品原植物中提炼、加工毒品。只要行为人实际制造出了毒品,就构成既遂;由于原料、技术、工具等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制造成功即被查获 的,一般属于犯罪未遂。①例如,从罂粟果实中可以割汁加工出鸦片,从鸦 片中可以提炼吗啡,而利用吗啡可以制造海洛因。在这些环节中,如果行为 人的最终目的是制造海洛因,查获时已经提炼出鸦片或者制出了吗啡,则都 应当认定为制造毒品罪既遂,不能单看其主观目的是否实现。
2.用化学方法合成毒品。以制造毒品为目的,购买了制毒原料、设备, 随时可以开始制造毒品,或者已经开始加工、生产制毒物品,尚未制造毒品 的,可以认定为制造毒品罪的未遂。如果只准备了一部分原料、设备,尚不 具备开工条件的,因这种情形下制造毒品罪所保护的法益面临的侵害还不十 分紧迫,可以认定为制造毒品罪的预备。如果行为人的目标是制造毒品,但 尚处在买卖制毒物品阶段,没有为制造毒品做其他准备,则可以直接认定为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而不宜认定为制造毒品罪的预备。对于查获时主要制 毒工序已经完成,制毒所形成的化合物正在进行后期化学反应,且在被依法 扣押期间自主结晶形成毒品成品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公安机关的提前 侦破行为不影响此种情形犯罪形态的认定。
3.制造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这种案件的突出特点是,作为制毒 原料的冰毒和咖啡因本身就是毒品,故认定犯罪形态也有一定特殊性。(1)对 于把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和香料混合在一起加工成粉末,尚未压制成片剂 的,属于“麻古”的半成品,可以认定为犯罪既遂;同时,对于现场查获的 冰毒,可推定用于制造“麻古”,且一旦制成“麻古”,毒品数量会大为增加, 故不能另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全案应当认定为制造毒品罪,且属于既 遂。(2)对于刚购买到冰毒和咖啡因,尚未开始制造“麻古”的,可以认定 为制造毒品罪未遂,而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3)对于为制造“麻古” 而购买冰毒、咖啡因,在运输途中被查获的,可以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不宜 认定为制造毒品罪的预备或者未遂,因为此时制造毒品行为尚未着手,作为 制造毒品手段的前行为已经单独构成完整的运输毒品罪,量刑时可以考虑其准备制造毒品的情节,适当从重处罚。
4.制造、贩卖毒品半成品。此类情形是犯罪分子为规避严惩而采取的做 法。如果行为人制造出毒品半成品后就进行贩卖的,可认定为制造、贩卖毒 品罪,比照制造、贩卖毒品成品的情形从宽处理。对于中间环节的贩卖者,如果其认为对方购买后是继续倒卖的,可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如果其明知对方购买后是为了加工成毒品成品的,可认定为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对于最后环节的购买者,如果其尚未开始进行后续加工的,可以认定为制造毒品罪未遂;已经开始后续加工行为,特别是即将形成成品的,可以认定为制造毒品罪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