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制造毒品罪 ——

制造毒品案件中如何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明知?

作者: 杭州任建风律师 2024-12-30 13:45:42 0

在明知的认定方面,制造毒品案件有一定特殊性,该行为方式决定了行为人通常清楚自己所制造物品的性质,否则就谈不上制造。这一点较为  明显地区别于走私、运输毒品,而与贩卖毒品类似。2007年《毒品犯罪意  见》和《2008年毒品纪要》都没有规定制造毒品罪的明知认定问题,《2023  年毒品纪要》对此也没有作出规定。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2年制  定的《立案追诉标准(三)》专门规定了制造毒品案件的明知认定问题,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结合行为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  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购置了专门用于制造  毒品的设备、工具、制毒物品或者配制方案的;(2)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  或者不等值的报酬为他人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3)在偏远、隐蔽场  所制造,或者采取对制造设备进行伪装等方式制造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 (4)制造人员在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抗拒检查等行为,在现场查获制  造出的物品,经检验是毒品的;(5)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这一规定采取了“应当知道”的表述,总体上是采取推定的方式认定 明知。从实践情况看,制造毒品案件中的明知认定主要有如下问题值得 注意 :

1.行为人制造某种新类型毒品尤其是新精神活性物质,被查获后以不 知已被列管为由否认明知是毒品的。对此情形,如果制造的是芬太尼类物质 或者合成大麻素类物质,由于都已经被整类列管,故以不明知被列管为由否 认明知的辩解不成立。如果行为人制造的是尚未被整类列管的新精神活性物 质,也不在列管名录之内,即使与已经列管的某种具体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 品的药理作用、化学结构相似,也不能认定为毒品。相关部门需要及时对 此类物质进行列管,使之具备被认定为毒品的法律属性。如果制造的是最近 刚被列管的物质,行为人根据以往认知误以为没有被管制,则可以按照“不 知法律不免责”的原则认定为明知,但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2.行为人故意利用某种未被管制的物质,将之与其他物质混同或者溶解 时自然生成被管制物质,被查获后否认明知是毒品的,不能支持。这种情形较为罕见,但实践中已经出现。如在四川王某贩卖、制造毒品案中,被告人 王某在2016~2017年间利用当时未被管制的γ-丁内酯,委托正规企业生产 出含有被管制物质γ-羟丁酸(亦称γ-羟基丁酸)的饮料(俗称“咔哇沈”) 对外销售。王某到案后称其使用的原料γ-丁内酯是食品用合成香料,当时 尚未被列入易制毒化学品名录,其行为属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不构成毒 品犯罪,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法院认为,王 某明知使用γ-丁内酯作为生产原料会产生γ-羟丁酸,购买并使用γ-丁 内酯调制成混合原料“香精CD123”,委托他人按照其指定的工艺和配比制 成含有γ-羟丁酸的“咔哇沈”饮料并对外销售,其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 品罪。分析认为,本案实际上是一种“打擦边球”的行为。γ-丁内酯是列 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的 食 品 添 加剂,于2021年5月才作为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被管制,但本案发生时γ- 羟丁酸已是被管制的精神药品。根据在案证据,王某是通过长期实验研制出 生产“咔哇沈”饮料的配方,其故意利用γ-丁内酯容易生成γ-羟丁酸的 自然属性,委托正规企业进行生产,且在委托生产时刻意隐瞒使用γ-丁内 酯的事实,名为利用配方生产饮料“咔哇沈”,实际卖点是其中的被管制药物 γ-羟丁酸,故而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而不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 的食品罪。

3.对参与制造毒品者主观明知的认定宜区别情况处理。首 先可以肯定, 对出资者、掌握制毒技术者、现场组织者、直接实施关键环节制毒活动者, 因其不可能不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性质,故其提出不明知是制造毒品的辩解通常不成立。同时,因为制造毒品是严重犯罪,组织者通常不希望扩大知悉范围,故对参与制造毒品的辅助人员到案后辩称不明知是制造毒品的,则不  能简单采取推定方法认定明知,要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具体而言: (1)对于受雇用仅参与外围工作(如搭建工棚、装卸货物、送水做饭、处理 垃圾等),不接触制造毒品的主要环节,行为人到案后始终辩解不明知是在  制造毒品,主犯或者其他同案犯亦供称其不知悉行为性质的,结合被告人的  生活背景、文化水平和认知能力,可以认定其不明知。不能简单根据所得报  酬相对高于常规劳务活动就推定其明知是制造毒品。①(2)如果主犯在逃, 或者在案主犯供称不清楚帮助者是否知道在制造毒品的,则对帮助者提出的  不明知的辩解要细致分析,不能轻易认定明知。(3)对于帮助者辩称知道同 案犯从事的可能是非法活动或者“犯法”行为,但不明知是制造毒品的,一  般可以按照放任型故意来对待,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从犯处理。(4)对于在案主犯或者其他人员都证明帮助者知道是在制造毒品,为获 取相对较高的报酬而从事帮助行为的,可以认定其明知,并按照从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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