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贩卖毒品罪 ——

从贩毒人员住所、车辆等处查获毒品的,如何定性?

作者: 杭州任建风律师 2025-01-17 16:02:27 0

      “人毒并获”(或称“人赃并获”)是侦破毒品犯罪案件的普遍特点, 很多案件中抓获交易双方后又从卖方的住所、汽车等处查获尚未卖出的毒品。对此情形如何定性,《2008年毒品纪要》有所涉及:“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该规定侧重解决毒品数量认定问题,隐含了对查获的毒品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观点。但有的研究者和司法人员提出,对于不在交易现场查获的毒品,要证明确系用于贩卖的才能一并认定, 否则应另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实践中也确有部分司法人员是这样理解的,把贩卖的部分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把从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另行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

      为统一法律适用,《2015年毒品纪要》对此种情形作了明确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 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 其行为另构成 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2023年毒品 纪要》重申了上述规定。对这些规定的理解,需注意以下问题:

      1.采取了推定方法。根据行为人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且并非吸毒人员的基础事实,可推定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系其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或者准备用于贩卖;或者根据吸毒人员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且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不可能全部用于吸食的基础事实,可推定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系其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或者准备用于贩卖。例如,在张某(女)贩卖毒品案中,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坚称张某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其随身携带并在暂住地藏匿毒品的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毒品。法院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客  观方面表现为非法藏匿、储存毒品的行为,而贩卖毒品罪有时也包括藏匿、 储存的环节,正确认定藏匿、储存毒品行为的性质,关键要看行为人的主观 故意。张某向陈某燕、向某分别贩卖海洛因50克、5克的事实和随身携带 13.5克海洛因欲贩卖的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对其藏于家中的310.5克海洛因,从查获时被分装成62小包的情况分析,张某如果自己吸食没必要作如此精细的分装,且300多克都用于自吸也不可能,检验报告还证 实张某本人并不吸毒,张某藏匿毒品显然是为贩卖做准备。故张某携带和藏 匿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而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又如在许某义贩卖、运输毒品案中,被告人许某义有贩毒前科,本次指控的3起事实中也有2起贩卖毒品事实,第3次因驾车运输海洛因509.8克被抓获,其到案后辩称被查获的海洛因是捡到的,不明知其中藏有毒品。法院认为,该509.8 克海洛因被分装在51个透明小袋中,并分装在10个香烟盒内,系采取高度隐蔽方式运输毒品,许某义的辩解不成立。该案发生在《2015年毒品纪要》 印发之前,实际上对第3次查获的毒品完全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对本案可统一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值得注意的是,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是认定案件事实最稳妥可靠的方法,只有在难以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的情况下,才“不得已”运用已知事实推断待证事实。事实推定是根据已知的基础事实,根据经验法则和常识推断未知的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的事实认定方法。严谨、规范地运用推定方式认定案件事实通常能够达到与运用证据证明几乎同样的效果。毒品犯罪隐蔽性强,犯罪分子往往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贩毒人员多不承认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贩卖,尤其是以贩 养吸的人员,对于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通常辩称系用于吸食。如果严 格按照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方法及要求,运用在案证据证明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贩卖,往往会因为无法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而出现 举证困难的现象。出于有效惩治毒品犯罪的需要,采用事实推定方法认定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贩卖,有利于降低此类案件司法认定的难度,缓解事实认定上的困难,保证诉讼活动的经济性、高效性。当 然,基础事实成立是运用推定法则的前提,用作推定前提的基础事实必须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在推定从贩毒人员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系其用于贩卖 时,基础事实应当包括行为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且从其住所等处查获了毒品,还应包括行为人不是吸毒人员或者虽系吸毒人员但从其住所等处查 获的毒品远超出正常吸食量。上述基础事实均应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 明 。

      2.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推定是根据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高概率的常态联系,运用经验法则推理得出的,其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或者闭合性,故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行为人既可以就基础事实提出反证,也可以就推定事实提出反证。行为人就基础事实提出的反证成立即动摇了推定事实成立的前提,行为人就推定事实提出的反证成 立则直接推翻推定事实,导致推定不成立。如果行为人提出反证证实从 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并非其所有,或者证实该部分毒品确实并非用于贩卖,应当将该部分毒品认定为其非法持有或窝藏的毒品,对其以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等罪名数罪并罚。在行为人不能提出反证推翻推定事实,即不能证明该部分毒品并非其所有或者并非用于贩卖的情况 下,可以认定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系其用于贩卖。“并非用于贩卖”, 包括替他人保管用于吸食的毒品、替他人窝藏毒品以及用于自己吸食等情形 。

      3.对走私、运输、制造毒品案件不宜直接参照适用上述规定。据 悉 ,在 起草《2015年毒品纪要》的过程中曾对这个问题进行研究,后考虑到贩卖毒品是毒品犯罪中最常见的行为类型,推定的科学性、正当性明显高于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等其他类型案件,对其他类型案件还是应当立足于证 据的直接证明,不宜扩大推定的适用范围。也就是说,对于走私、运输、 制造毒品案件的行为人被抓获的,对于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走私、运输、制造行为或者准备走私、运输的,应当依法 认定,如果证据不充分的,可以区别情形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罪名。有证据证明是其准备另行贩卖的,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与前行为触犯的罪名(走私毒品罪、运输毒品罪或者制造毒品罪)一并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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