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47条第4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少量毒品 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零包贩卖毒品案件中,经常涉及这里“情节严重”的认定。2000年《毒品案件解释》)对此作了规定,但在后续适 用过程中逐步暴露出一些问题,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对此作了修改、完善。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第4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7条第4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1)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2)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x 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4)组织、利 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 运输、制造毒品的;(5) 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现具体说明如下。
1.关于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第4条第1项。该项源自2000年《毒 品案件解释》第3条第4项规定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此次修改为 “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主要是为了应对 实践中存在的其他情形。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很多零包贩毒案件中被告人虽然具有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情节,但累计贩卖毒品的数量不足1 克,如果将这种情况认定为“情节严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会出现罪责刑不相适应,故应当设定最低毒品数量限制。经研究,这种意见虽然有一定道理,但无论设定多大的数量标准,总会出现量刑不平衡的问题, 并且,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具有较 大的社会危害性,也体现了犯罪分子较深的主观恶性,应予以从严惩处,故 该司法解释未再设定最低数量限制。
2.关于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第4条第2项。该项将2000年《毒品案件解释》第3条第3项中的“戒毒监管场所”修改为“戒毒场所、监管场所”,扩大了条文覆盖面。“戒毒场所”包括强制隔离戒毒所、自愿戒毒所、 社区戒毒治疗门诊、戒毒医院等,“监管场所”包括拘留所、看守所、监狱等。 实践中,在上述场所贩卖毒品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场所的管理秩序,也是对禁毒法律法规的严重挑战,应予从严惩处。
3.关于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第4条第3项。该项是结合司法实践新增的内容。近年来,毒品逐步向校园蔓延,严重侵害了在校学生的身心健 康,也破了学校的教学管理秩序。为体现对在校学生的特殊保护,严厉打击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新增了此项规 定。对这里的“在校学生”,通常理解为包括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和 普通高等学校中的本、专科学生,但不包括研究生。其中,中等职业学校 包括中专、职高、技校,普通高等学校包括全日制大学、学院、职业技术学院、高等专科学校。该项规定与《刑法》第347条第6款“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的规定之间不存在矛盾,如果贩卖对象既是未成年人又是在校学生的,可适用本项的规定处罚。
4.关于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第4条第4项。该项也是新增内容。 实践中,部分犯罪分子组织、利用残疾人、艾滋病人、乙肝病人、尿毒症患 者、癌症病人以及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特殊群体走私、贩 卖、运输、制造毒品,加大了查处工作难度。而且,由于上述人员普遍存在 “收押难”问题,经常是“抓了放、放了抓”,流散社会后再次甚至多次实施 毒品犯罪,严重影响了打击毒品犯罪的力度和效果。《2008年毒品纪要》曾 对利用特殊群体实施毒品犯罪情形的处理提出指导意见,2016年修订《毒品 犯罪解释》时将此种行为增列为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的情形。
5.关于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第4条第5项。该项是2000年《毒品案件解释》的原有内容。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实施毒品犯罪的,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建议将该项 限定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的条件之下。经研究,毒品 犯罪属于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人民群众身心健康的犯罪,国家工作人员从职业操守和道德品行出发,本应自觉抵制毒品、积极与毒品犯罪作斗争,而其却实施毒品犯罪,无疑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严重社会危害,应当从严惩处,故无须要求其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删去了2000年《毒品案件解释》第3条第1项根据毒品数量认定“情节严重”的规定。关于《刑法》 第347条第4款中的“情节严重”是包括毒品数量还是指毒品数量之外的其他情节,起草过程中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刑法》明确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 2000年《毒品案件解释》第3条第1项却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情形属于“情节严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与《刑法》的规定之间存在逻辑矛盾。这里的“情节严重”应当是指除毒品数量之外的其他情节,不应用毒品数量去解释“情节严重”,建议删去该项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毒品数量本来就是一种重要的犯罪情节,而《刑法》第347条第3款与第4款的法定刑与毒品数量之间缺乏一档数量标准的衔接,这是立法问题造成的,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增设一档数量标准实现与法定刑的一一对应,故可以将毒品数量解释为第4款“情节严重”的一个情节;并且,直接将毒品数量作为认定 “情节严重”的标准,非常便于执行,也已经为实践普遍接受,故建议保留该 项规定。经研究认为,前一种意见更符合现行《刑法》的规定,且征求意见过程中立法机关也赞同第一种意见,故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最终删去了 2000年《毒品案件解释》第3条第1项将毒品数量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规定。 在当前的司法工作中,不能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禁止为由,机械套用2016年 《毒品犯罪解释》第4条第6项(“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将2000年《毒品 案件解释》规定的毒品数量标准继续作为认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少量毒品“情节严重”的一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