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毒品的性质和种类方面控制死刑适用,是一个很有意义的角度。 司法实践中也是这样把握的。总体上,某种毒品对人体的危害越大、滥用情况越严重、制贩案件越多,判处死刑的概率就越高,反之,判处死刑的概率就越低。《2008年毒品纪要》提出,对于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刑法》、司法解释等尚未明确规定量刑数量标准,也不具备折算条件的,应由有关专业部门确定涉案毒品毒效的大小、有毒成分的多少、吸毒者对该毒品的依赖程度,综合考虑其致瘾癖性、戒断性、社会危害性等依法量刑;因条件限制不能确定的,可以参考涉案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因素等,决定对被告 人适用的刑罚,但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2015年毒品纪要》对此作了更为系统的规定。《2023年毒品纪要》基本延续了《2015年毒品纪要》的规定,并完善了具体规则。
1.关于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的死刑适用
甲基苯丙胺片剂是以甲基苯丙胺为主要毒品成分的混合型毒品,其甲基苯丙胺含量较晶体状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低,危害后果亦有所不同。在《2015年毒品纪要》发布之前,一些地方对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死刑数量标准按照冰毒的数量标准掌握。但是,根据国家毒品实验室提供的数据,这种片剂状毒品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约在5%~30%之间,而冰毒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约在50%~99%之间。考虑到在数量相同的情况下,甲基苯丙胺片剂所含的有效毒品成分和危害性要小于冰毒,故对其应当适用更高的死刑数量标准。为此,《2015年毒品纪要》提出,对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可以按照冰毒的2倍左右掌握,具体可以根据当地的毒品犯罪形势和涉案毒品含量等因素确定。意即,对于实际掌握的冰毒的死刑数量标准较高、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毒品含量较高的省份,可以适当低于前述2倍标准;对于甲基苯丙胺片剂的含量较低、社会危害较小的省份,可以适当高于前述2倍标准。《2023年毒品纪要》基本重申了该项指导意见,但表述上删去了“一般”二字、说明对该数量标准的掌握比以往更严,低于上述数量标准的原则上不得判处死刑。
例如,(1)2006年被告人高某亮、李某望伙同他人贩实、制造10余千 克“麻古”以及其他毒品,对其二人判处并核准死刑。(2)2007年被告人 彭某升接受他人雇请、租车从广东运送冰毒和咖啡因前往河南准备制作“麻 古”,在湖南境内被拦截,当场查获冰毒6000克、咖啡因37,000克,其到案 后主动供述曾两次贩卖氯胺酮共计2700克,被判处并核准死刑。(3)2010 年被告人曾某平伙同他人多次贩卖、运输“麻古”共计1852.74克,且系罪 责最大的主犯,被判处并核准死刑。(4)2015年被告人周某林伙同他人购 买40,490克“麻古”运至云南省景洪市某小区的租房内藏匿,后被公安人员 查获;周某林系主犯,且系累犯(曾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 14年有期徒刑),被判处并核准死刑。
2.关于涉氯胺酮(俗称 “K 粉”)犯罪的死刑适用
《2015年毒品纪要》提出:“涉案毒品为氯胺酮(俗称‘K粉')的,结 合毒品数量、犯罪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因素,对符合死刑适用条件的被 告人可以依法判处死刑。综合考虑氯胺酮的致瘾癖性、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等 因素,其死刑数量标准一般可以按照海洛因的10倍掌握。”这一指导意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了对涉氯胺酮犯罪可以依法适用死刑。这主要针对案件性质为制造、贩卖毒品,涉及多人多宗犯罪,具有多次、大量、向多人贩卖及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的被告人。二是明确了氯胺酮的死刑数量标 准。当时考虑,我国滥用氯胺酮人数不断增长,已成为仅次于甲基苯丙胺和 海洛因的第三大毒品种类,造成的现实危害也不断加大,对氯胺酮的死刑数量标准有调整的必要,故《2015年毒品纪要》规定对氯胺酮的死刑数量标准 一般可以按照海洛因的10倍掌握。显然,在量刑的具体把握上,仍然要坚 持“毒品数量+其他情节”的标准,不能认为只要涉案氯胺酮达到海洛因10 倍以上就可以判处死刑。
《2023年毒品纪要》重申了涉氯胺酮犯罪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但对其 他条件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综合考虑致瘾癖性、毒害性、滥用范围和犯 罪形势等因素,氯胺酮(俗称‘K粉’,下同)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可以按 照海洛因的10倍以上掌握。走私、贩卖、制造氯胺酮,数量超过上述标准, 且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死 刑。”与《2015年毒品纪要》的上述指导意见相比,修改之处是:(1)删去 了数量标准方面的“一般”二字,意味着低于该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得判处死 刑。(2)明确了适用死刑的犯罪类型通常是走私、贩卖、制造氯胺酮。对于 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氯胺酮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对于涉嫌为贩卖而运输 氯胺酮,但因认定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只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如果具有 其他严重情节或者从重处罚情节,仍可以判处死刑。也就是说,不能把该项 指导意见所列举的犯罪类型理解为限制性规定,而应理解为提示性规定,并 不完全禁止对运输氯胺酮犯罪判处死刑。(3)在达到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的前 提下,仍需要“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的”,才可以判处死刑。“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大”主要是指参与犯罪 的人数多、犯罪次数多、流入社会的毒品多、非法获利大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主要是指累犯、毒品再犯、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等。
3.关于其他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的死刑适用
《2015年毒品纪要》规定,涉案毒品为其他滥用范围和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的,一般不宜判处死刑;但对于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且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大,不判处死刑难以体现罚当其罪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判处死刑。据此规定,对其他新类型、混合型毒品,一般不能判处死刑,只有在例外情况下且符合相关条件时才能判处死刑。实践中有不少此类案件,处理上体现了慎重。例如,(1)2016年被告人孙某芳贩卖新精神活性物质4-氯甲卡西酮15.85千克, 被判处15年徒刑。(2)2015—2016年被告人杨某昌贩卖、运输5F-AMB 约184千克,赵某增贩卖5F-AMB约150千克,均被判处死缓。(3)2017 年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制造、贩卖芬太尼等毒品,案发后从刘某处查获芬太尼11.57千克以及其他多种毒品,对刘某判处死缓。
《2023年毒品纪要》重申了《2015年毒品纪要》上述指导意见的政策精神,但进一步严格了对新类型毒品的死刑适用条件,即“涉案毒品为刑法、司法解释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新类型毒品的, 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对于刑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新类型毒品,实施走私、制造或者大宗贩卖等源头性犯罪,毒品数量远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被告人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其他罪责更为突出的主犯,或者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不判处死刑难以体现罚当其罪的,可以判处死刑”。 据此,对其他新类型毒品判处死刑需具备以下5项条件:(1)《刑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定罪量刑数量标准。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规定了28类毒品 的定罪量刑标准,基本涵盖了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毒品种类。对于司法解释尚未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新类型、混合型毒品,即使按照国家禁毒办发布 的药物依赖性折算表等折算为海洛因后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也不得判处死刑。(2)犯罪类型一般是走私毒品、制造毒品或者大宗贩卖毒品。 这3种是常见的源头性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最大。(3)毒品数量远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远超过”意味着涉案毒品数量很大,应当超过 “数量巨大”的标准。(4)被告人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其他罪责更为突出的主犯,或者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这是对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 性提出了限定性要求。(5)不判处死刑难以体现罚当其罪。这是一项独立条件,而不是对前4项条件的综合。
近年来新类型毒品被适用死刑的典型例子是甲卡西酮。甲卡西酮在国内 不存在合法生产、经营,也没有合法用途,2005年我国将甲卡西酮列为第一 类精神药品进行管制。甲卡西酮作为新类型毒品,对人体健康可产生较为严重的损害,过量使用易造成不可逆的永久脑部损伤甚至死亡。根据2016年 《毒品犯罪解释》,甲卡西酮与甲基苯丙胺的折算比例是4:1,即走私、贩 卖、运输、制造甲卡西酮200克以上为数量大。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 “6 · 26”禁毒宣传典型案例中首次发布了涉甲卡西酮犯罪的死刑案件, 一 案判处二人死刑,体现了对性质严重、社会危害大的新型毒品犯罪惩处力度在不断加大。
另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一案涉及多种毒品的案件,如果司法解释规定了 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包括海洛因、冰毒)占比小,明显低于实际掌握 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的新类型毒品 占比很大,在考虑适用死刑时要特别慎重,一般不应判处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