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贩卖毒品罪 ——

关联犯罪人未到案的毒品案件的死刑适用标准

作者: 创始人 2025-01-17 17:11:58 0

      关联犯罪人,包括毒品犯罪案件中的共同犯罪人(如合 伙贩毒者、居间介绍者、运输毒品的雇主、制造毒品的出资者等),也包括 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上家或者下家。“未到案”主要是指关联犯罪人在逃,也包括死亡的情形,不包括已到案但被分案处理的情形。《2015年毒品纪要》对部分共同犯罪人在逃案件的死刑适用问题作了规定,《2023年毒品纪要》重 申了这些规定、并完善了文字表述。以下从3个层面进行分析。

      1.关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情形的死刑适用

      实践中、此类案件的死刑适用存在的问题较多,《2023年毒品纪要》规 定了3种情形(1种可以判处死刑+2种不能判处死刑):(1)在案被告人的罪行最为严重,或者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均属罪行极其严重,共 同犯罪人到案与否不影响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的,可以依法判处。这包括 一案可判处1人或者2人死刑的情形。(2)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处死刑,或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全案只宜判处未到案共同犯罪人死刑的,不能因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对在案被告人升格适用死刑。(3)因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影响对在案被告人的罪责认定,进而影响准确适用死刑的,不能对在案 被告人判处死刑。第(3)种情形实际上是证据问题,既然无法准确认定在案被告人的罪责大小,就意味着证据情况没有达到判处死刑的要求,故不能对 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

      例如,2011年被告人叶某比初、跑某此尔与阿某沙务(叶某比初的岳 父,在逃)共谋前往境外购买海洛因,跑某此尔邀约阿某此黑参与出资,阿 某沙务、叶某比初雇用叶某你沙(在逃)帮助运输毒品,并雇用阿某次吾探 路。除叶某比初外,阿某沙务带领其他4人进入缅甸购得22块海洛因,并将 毒品运输入境,后由临时赶来的迪某俄鬼携带毒品乘坐班车运输,途中被查 获,共计22块海洛因,净重7630克。另外,2010年叶某比初曾参与另一起 贩运海洛因,其负责向缅甸毒贩汇款,被查获的海洛因为38块,净重13,070 克。一、二审对叶某比初、跑某此尔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 跑某此尔参与预谋,自己出资4万元并纠集他人参与出资4万元,参与到境 外购毒,指挥他人接运毒品,自己负责探路,负责路费开支,系主犯,但地位、作用小于阿某沙务和叶某比初,在阿某沙务在逃的情况下,对跑某此尔 的处理应留有余地,故核准叶某比初死刑,改判跑某此尔死缓。

      又如,2012年7~8月间被告人陈某武与陈某(在逃)共谋到云南购买毒 品,并分别邀约陈某友、李某兵和陈某权(在逃)一同前往。陈某武、陈某等4人偷渡到缅甸查验毒品样品、商议购买事宜。其间,被告人李某光、张某勇分别汇款给陈某武代购毒品。后陈某武驾车与陈某等人在前探路,李某兵驾车携带毒品在后跟随,在西双版纳州境内被拦截,查获海洛因2760克、 “麻古”9015克。 一、二审对陈某武、李某光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陈某武伙同陈某共谋贩毒,纠集陈某友参与,邀约李某光、张某勇购买毒品,亲自赴境外检验样品、商议价格,出资巨大,是罪责最严重的主犯之一。另两名主犯陈某、陈某权虽在逃,但从现有证据看,陈某武的作用比陈某、陈某权略大或至少相当,故核准陈某武死刑。李某光受邀参与贩毒,未参与运输毒品,所购毒品数量尚难确定,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对其改判死缓。

      2.关于上下家中部分人未到案情形的死刑适用

      毒品犯罪具有典型的链条特征,部分人在逃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情形。 上下家中有部分人员未到案的,对到案的被告人判处死刑要很慎重,要特别  注意量刑平衡问题。如果在逃人员可能比在案被告人的地位作用更大或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在逃人员与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大小,对到案者判处死刑可能会 造成量刑不平衡的,不能仅因到案被告人涉案毒品数量已达到死刑适用数量 标准而判处死刑。对涉案毒品数量巨大但有罪责严重者未到案的案件,不能 为了体现严惩而轻易判处二人死刑。当然,如果一案可以判处二人死刑,且在案者的罪责很突出,判处死刑完全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即便未到案者 的罪责可能略大或者相当,也可以对先到案者判处死刑。

      例如,2016年被告人孟某某从江苏省前往广东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购 买冰毒,二人见面后刘某某介绍孟某某同郑某某(未处理)认识,郑某某即 打电话向上家约购毒品。次日,郑某某带回毒品交给孟某某,孟某某即驾车 携带毒品返回江苏,后在盐城市被抓获,当场查获冰毒11.9千克。一、二审 对孟某某、刘某某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孟某某系毒品约购 者、出资者和所有者,且跨省交易毒品,并雇人前往广东运输毒品,对促成 毒品交易所起作用最大,可以核准死刑。但刘某某的作用介于上家和介绍者 之间,所起作用明显小于下家孟某某,也难以认定其作用大于郑某某,且郑 某某因不认罪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遂改判刘某某死缓。

      3.关联案件的处理平衡问题

      关联犯罪人中部分人员在逃会形成关联案件,对已到案者的处理需要考虑与未到案者的平衡,但也有一部分关联案件并非同案犯在逃引发,可能是 出于侦查策略(不宜同时抓捕),也可能是案件管辖问题引发或者人为拆分案 件引发。有的案件可能在同一个法院先后审理,有的则可能在不同地市甚至 不同省份审理。关联案件的审理,在事实认定和定罪量刑方面都可能出现矛 盾之处。例如,本案中认定甲向乙购买了毒品,另案中则可能无法认定乙向甲贩卖了毒品;本案中认定甲向乙贩卖了500克冰毒,另案中则只能认定乙向甲购买了300克冰毒(另200克无法证实);本案中认定丙参与了某起毒品 交易,另案中则不能认定丙参与了该起交易(证据不足);本案中对甲认定为 贩卖、运输毒品罪,另案中对共同犯罪人乙只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认定参与贩卖的证据不足);本案中对先到案的上家甲判处了死刑,另案中发现下家乙比甲的罪责更大,但对乙不能再判处死刑(涉案毒品数量只适合对上家中一人判处死刑):等等。

      为准确适用死刑,防止处理不平衡,了解关联案件的处理进展是工作中需要关注的重要问题。对此,《2015年毒品纪要》规定:"办理本品犯罪案件,应当尽量将共同犯罪案件或者密切关联的上下游案件进行并案审理;因客观原因造成分案处理的,办案时应当及时了解关联案件的市理进展和处理结果,注重量刑平衡。”《2023年毒品纪要》专门规定了并案审理问题,并强调:“因客观原因造成毒品共同犯罪或者密切关联的上下家犯罪分案审理且无法并案的,应当及时了解关联案件的审理进展和处理结果,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等诉讼权利,并注重量刑平衡。”实践中有一些案件因关联案件姓因关联案件处理不平衡问题而未判处或未核准死刑。

      例如,在曾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中,认定其贩卖3000克冰毒的事实系另案被告人卢某某贩卖毒品案中的一起事实, 一、二审认定卢某某贩卖冰毒1.4万克,其中卢某某向曾某某贩卖3000克系该案事实,在贩卖其余1.1万克冰毒的事实中,贩卖6000克冰毒的事实不清,贩卖5000克冰毒的事实所涉案件因事实不清而不核准死刑(某高院重审后对该案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死缓),故在处理该案时应与卢某某案、杨某某案综合考虑事实认定和量刑平衡问题。同时,曾某某归案后交代上家卢某某并辨认确认,对公安机关破获卢某某案有一定作用。经对该3个关联案件的犯罪事实、贩毒数量进行比较、平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曾某某死刑,发回重审。

任建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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