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毒品犯罪的上下家如何准确适用死刑,以及能否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是实践中的重要问题。《2008年毒品纪要》没有规定该问题,《2015年 毒品纪要》明确了毒 品犯罪上下家适用死刑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考虑因素,并结合毒品数量及其他犯罪情节,对买卖同宗毒品上下家的死刑适用问题作了规定。〈2023年毒品纪要〉重申了这些规定、但在表述上作了完善。以下从3 个层面进行分析。
1.对上下家适用死刑的基本原则——区别对待、慎重适用
首先要明确,毒品犯罪的上下家之间不是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分工合 作、共同实现同一个目标,行为人之间是“合力”关系,共同承担责任;毒 品犯罪的上下家虽然在毒品交易上密切关联、常常存在一定合作(预谋、事 先付款、相互帮助促成交易等),但在犯罪链条中是相对独立的环节,行为 人之间是“对向”关系,通过各自贩卖获得利润,分别对自己的罪行承担责任。以往观念中,因上下家是“各负其责”,故对上下家把握的死刑适用标 准宽于共同犯罪,容易出现一案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的做法;即使判处一人死 刑。也多以上家是毒品来源而判处上家死刑。
与对毒品共同犯罪的处理原则类似,《2015年毒品纪要》在毒品上下家 适用死刑问题上,也强调了区别对待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原则。《2023年毒品 纪要〉在此基础上重申:“对于贩卖毒品的上下家,应当结合其贩毒数量、 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后果等因 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决定是否适用死刑。”这实际上就是 要求对毒品犯罪上下家进一步区分罪行严重程度,综合考虑影响量刑的各种 因素,实现罚当其罪和量刑平衡,确保慎重、准确地适用死刑,而不是简单 地对上下家同时判处死刑或者仅对上家判处死刑。
对上述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1)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 主要是指上下家的贩毒数量、次数及贩卖对象的范围等,如有无多次、大 量、向多人贩卖,上下家中谁的贩毒数量和次数更多,上家除该下家之外有 无其他下家,下家除该上家之外有无其他上家等。(2)在毒品交易中的主动 性、主导性。主要是指谁对交易的发起、促成起更大作用,如是下家主动向 上家约购毒品,还是上家积极联络销售毒品;是上家持毒待售,还是根据下 家的要约再向他人寻购毒品;是下家先付款还是待售出毒品后再付款;涉及运输的,是上家“送货上门”,还是下家自行运输;等等。(3)犯罪行为的现 实危害。主要是指毒品是否大量售出,是否流人社会,是否存在跨地域长途 贩运,导致毒品从毒源地向外扩散等。(4)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主要是指上下家是否属于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职业犯、惯犯,从事毒 品犯罪时间长短,有无累犯、毒品再犯、武装掩护、抗拒抓捕等量刑情节。
2.买卖同宗毒品上下家的死刑适用
所谓同宗毒品,包括完全同宗的毒品和大部分同宗的毒品,可以是一次 交易,也可以是两次以上交易。此类案件中,上下家的贩毒数量、次数等犯 罪情节基本相同,在决定死刑适用时,主要综合考虑犯罪的主动性、造成的 现实危害和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根据《2023年毒品纪要》,涉案 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但未达到数量巨大的,对上下 家一般不能同时判处死刑。此时对上家还是下家适用死刑,要进一步区分二 者在交易中的行为表现,特别是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 一些地方考虑到 上家更接近毒品源头,通常对上家适用死刑,即“上下家都在案的判处上家 死刑”。实际上,对此不能一概而论,还是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上下家的身份具有相对性,这个交易环节的下家在下一个交易环节中就是上 家,而本案的上家也很可能是其他人的下家。因此,决定死刑适用的关键, 不是仅看被告人是上家还是下家,而是要看哪一方对毒品交易的发起更为主 动、哪一方对毒品交易的达成作用更大、哪一方造成的现实危害更大,并结 合双方所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综合判定,不能把“判上家死刑而不判 下家”作为一项原则。正如《2023年毒品纪要》所提出的,“上家持毒待售 或者已掌握毒品来源,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的,可以考虑 判处上家死刑;下家积极筹资,主动向上家约购毒品,对促成毒品交易起更 大作用的,可以考虑判处下家死刑”。这样把握此类案件的死刑适用规则, 才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例如,2013年被告人张某建先后4次从被告人贺某波处购买冰毒共计 约3300克。张某建是贺某波的下家,但张某建还有其他上家,实际贩毒数 量比判决书认定的更多;张某建在同贺某波的交易中始终积极、主动,贺某 波并非持毒待售,而是在张某建约购后再购入毒品卖给张某建;张某建是贺某波的主要下家,张某建购得毒品后贩卖给多人,造成的实际危害大于贺某 波;张某建曾先后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系职业毒 贩和毒品再犯,在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贩卖毒品,主观恶性深、人身 危险性大,贺某波也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但不属于累犯和毒品再犯。综合 来看,下家张某建的罪行大于上家贺某波,故法院对张某建判处死刑,对贺 某波判处死缓。
又如,在孙某志、王某林、梁某久等人贩卖毒品案中,被告人梁某久等 人从外省到四川向被告人王某林寻购毒品,但因毒品质量问题交易不成功, 王某林遂联系被告人孙某志,并通知梁某久等人前往孙某志所在城市进行交 易,孙某志又向赵某(在逃)购买毒品。孙某志贩卖的毒品为冰毒、海洛因 共计1268克(卖出858.25克),王某林贩卖的毒品数量(包括冰毒、海洛因 共计1427.6克及其他毒品210余克)大于孙某志。孙某志虽系王某林的上家, 但王某林居中协调毒品交易,其行为比孙某志积极、主动,对促成交易所起作用更大;孙某志虽系毒品再犯,但前罪不重,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在对王某林判处死缓的情况下,对孙某志判处死刑,量刑不均衡,故最高人民法院不核准孙某志死刑。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上下家中罪责更大的一方因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等 从宽情节而不判处死刑的,对另一方罪责相对小的被告人不能“升格”判处 死刑。例如,被告人莫某某与薛某某是上下家,该案认定的贩卖冰毒数量是 2700余克(均被查获,从毒资往来情况看贩毒数量应为4000克),对此类案 件不宜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可选择罪责突出的一人适用死刑。下家薛某某 在犯罪中积极、主动,所起作用相对大于莫某某,而薛某某因具有重大立功 表现被判处死缓,在此情况下对莫某某判处死刑会导致量刑不均衡,故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莫某某死刑,发回重审。
3.一案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的情形
在这方面,《2023年毒品纪要》重申了《2015年毒品纪要》的规定:“涉 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也应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决定死刑适用,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利于实现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也就是说,贩卖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的,也不是必然就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仍然要结合其贩毒数量、次数及对象范围,犯罪的主动性,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作出决定。如果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上下家均积极主动,对促成交易所发挥的作用相当,特别是各自都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等从重处罚情节,同时判处上下家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才可以同时对上下家判处死刑。
例如,在吴某、常某平、信某明等人贩卖毒品案中,被告人吴某是常某 平的上家,其贩卖的海洛因共计4650克,常某平贩卖的海洛因共计2830克, 信某明伙同他人或单独从常某平处购得海洛因后再予出售,贩卖的海洛因共计1820克。 一、二审对三人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吴某、信某明贩卖毒品数量巨大,分别是当地贩毒网络的源头和毒品直接向社会扩散的关键环节,且二人均无从宽处罚情节,应当判处死刑。常某平论罪该判处死刑,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和同案犯,对查清全案犯罪事实和固定 重要证据起到了重要作用,故改判死缓。又如,2011年被告人陈某亮多次 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3500余克,被告人于某库是陈某亮的上家,贩卖该两种毒品共计2800余克。法院认为,陈某亮多次贩卖、 运输毒品数量大,且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虽有重大立功表现,但不足以从轻处罚;于某库贩卖毒品数量大,且其曾两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对陈某亮、于某库判处并核准死刑。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涉及同宗毒品交易的情形多种多样。有的是上下 家进行了多次交易,并分别主动发起交易,行为都很主动、积极;有的上下 家同时也实施了共同犯罪,如甲向乙贩卖毒品后二人又合作贩卖毒品;有的 上下家双方都有多人参与,需要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区分罪责最大者;有的 是多起涉案事实中部分属于同宗毒品,其他不属于同宗毒品;等等。由此在 死刑适用方面增加了判断难度,需要做更多细致的比较、区分。《2023年毒 品纪要》也提出:“多名共同犯罪人、上下家针对同宗或者部分同宗毒品实 施犯罪的,综合运用前述毒品共同犯罪、上下家犯罪的死刑适用原则予以处 理。”例如,2011—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先是与多人结伙贩毒,后与被告人 王某贵合作贩毒,被认定贩卖甲基苯丙胺5145克,是当地重要毒品源头,有 众多下家;王某贵原是张某的上家,后二人合作贩毒,查获王某贵贩卖甲基 苯丙胺4591克,另有大量贩毒行为;被告人周某会系王某贵的上家,但其 并非持毒待售,而是居中倒卖,其收到王某贵的毒资后再向他人购进毒品出 售,在毒品交易中有一定被动性,作用小于王某贵,且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少 于张某、王某贵,获利尚不及王某贵从张某处获取的差价。 一、二审判处3 人死刑,但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核准张某、王某贵死刑,对周某会改判死缓。可见,该案最终判处的是两名下家死刑,而对上家改判死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