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意见认为,毒品犯罪性质很严重,在毒品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上也要体现政策的严厉性,各共同犯罪人的毒品数量分别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的,一般就要考虑分别判处死刑。这种意见充分体现了惩处的严厉性,不能说完全不合理,但它实际上 是量刑方面“唯数量论”的体现,也难以与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之间保持平衡。《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在现阶段还需要保留死刑的情况下,如何体现对死刑的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一直是刑事司法工作中的难题。对于故意杀人、抢劫致死、绑架致死等命案,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现在普遍的认识和做法是,对于二人或者多人致死一人的案件,原则上只判处一人死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制定的《宽严相济意见》第31条明确提出:“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
如果说严重暴力犯罪的社会危害并不小于甚至大于毒品犯罪,对此类共同犯罪仍需要控制死刑适用,那么,对毒品共同犯罪也应当贯彻好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执行好“毒品数量+其他情节”的量刑规则。注重慎重、“精准”适用死刑,不能简单以各共犯人涉案的毒品数量分别达列死刑 适用标准为由都判处死刑。为此,《2008年毒品纪要》提出:“共同犯罪中能 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 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 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 共同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处罚上也应做到区别对待。应当 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 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者共同犯 罪人依法判处更重的刑罚。”《2015年毒品纪要》也强调了对毒品共同犯罪适 用死刑的基本原则:“毒品共同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应当与该案的毒品数量、 社会危害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其政策精 神,就是通过进一步区分各共同犯罪人的责任大小,确保死刑只适用于其中 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罪责最为突出、社会危害极大的犯罪分子。《2015年 毒品纪要》在《2008年毒品纪要》的基础上,对毒品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问 题进一步作了细化规定,《2023年毒品纪要》基本延续了《2015年毒品纪要〉 的相关规定,并完善了具体规则,更为严格地控制死刑适用。
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和当前司法实践,在毒品共同犯罪的死刑适用 方面要注意以下问题。
1.对涉案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尚未达到数量巨大 的共同犯罪案件,一般至多判处一人死刑。《2015年毒品纪要》提出,涉案 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依法应当适用死刑的,要尽量区 分主犯间的罪责大小, 一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2023 年毒品纪要》对此修改为:“涉案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 准,但未达到数量巨大,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要进一步区分主犯间的罪责 大小,一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可见,《2023年毒品纪 要》在这个问题上体现了更为严格的政策控制。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在 涉案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但尚不属数量巨大的情况 下,如果是一人犯罪,最多对此人判处死刑,而共同犯罪中各人的罪责相对 分散,犯罪的整体危害也没有增加,故不能因为是共同犯罪反而增加判处死刑的人数 。
例如,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安某某指使或者伙同被告人陈某 某多次前往广东省购买冰毒运回浙江省贩卖。其中,前两次贩卖的2700余克 冰毒已售出,未能查获;二人第三次购得冰毒在返回途中被抓获,公安人员 当场查获冰毒982.52克、海洛因0.96克。在共同犯罪中,安某某为主出资和 销售毒品,分配非法获利,作用大于陈某某,且安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 绑架罪被判刑,系累犯。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以贩卖、运输毒品罪核准安 某某死刑。按照该案认定的毒品数量,至多判处其中一人死刑,经对比二人 的地位作用,可以认定安某某的罪责大于陈某某,故对安某某判处死刑是妥当的 。
对该项规则的理解,还有一些值得注意的具体问题:(1)在罪责相对较 大的主犯因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未判处死刑的情况下,对其他罪责相对 小些的主犯不能“升格”适用死刑,即要克服“唯数量论”观念,不能因为 某个案件的涉案毒品数量达到了死刑适用标准,就必须判处一人死刑,关键 是要做到罪刑相称、罚当其罪。(2)《2023年毒品纪要》提出,涉案毒品 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共同犯罪人地位和作用相当或者 责任大小难以区分,且均不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这是在《2008年毒品纪要》和《2015年毒品纪要》基础上重申的一项规 则、体现了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精神。不过,如果某个被告人的罪责并不 明显大于其他共同犯罪人、但具有突出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如曾因毒品犯 罪被判处死缓或者无期徒刑,刑满释放不久或者在哲子监外执行期间又实施 本次毒品犯罪)、则仍可能被判处死刑。(3)在涉案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 死刑数量标准但尚未达到数量巨大的情况下,一般不得判处二人死刑。《2015 年毒品纪要》曾规定、涉案毒品数量刚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二名 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且均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也要尽可能比较其主 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判处二人死刑要特别慎重”。这是针对当 时司法实践中的特殊情形提出的指导意见,目的是尽量限制对此类情况判处 二人死刑。《2023年毒品纪要》没有重申该项规定,进一步说明当前原则上 不赞成对此类案件判处二人死刑,只有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如涉案毒品数 量接近数量巨大标准,且二人均具有特别严重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才可 以考虑同时对二人判处死刑。
2.共同犯罪中一案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的条件。首先可以肯定,根据 《2008年毒品纪要》和《2015年毒品纪要》的精神,不鼓励一案判处二人以 上(特别是三人以上)死刑,但实践中确实存在一案判处二人甚至多人死刑 的毒品犯罪案件。《2015年毒品纪要》针对共同犯罪中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的 情形作了规定:“涉案毒品数量达到巨大以上,二名以上主犯的罪责均很突 出,或者罪责稍次的主犯具有法定、重大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判处二人以 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的,可以依法判处。” 《2023年毒品纪要》基本重申了该项规则,但删去了其中的“重大酌定从重 处罚情节”,只保留了“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据此,毒品共同犯罪案件中判处二人以上死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涉案毒品达到数量巨大以上;(2)两 名以上主犯的罪责均很突出,或者个别主犯罪责稍次但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 节;(3)判处二人以上死刑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并有利于全案量刑平衡。 这3个条件缺一不可,前两个条件相对具体、明确,第三个条件是辅助性、 补充性的,起平衡作用。实践中,对共同犯罪案件同时判处二人死刑的情形 并不少见。
在理解、适用《2023年毒品纪要》的上述指导意见时,有如下问题值得 注意:(1)关于毒品“数量巨大”和“数量特别巨大”的界定。二者不是《刑 法 》规定的概念,而是《2008年毒品纪要》《2015年毒品纪要》和《2023年 毒品纪要》分别使用的,目的是通过划分毒品的数量层次,更好地规范、明 确死刑适用规则。②目前,司法工作中对“数量巨大”和“数量特别巨大” 是以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为基准的,主要采取某种倍数关系来认 定,但还没有完全形成定论,需要继续总结经验,尽快合理确定。(2)《2023 年毒品纪要》的上述指导意见虽然采用的是“判处二人以上死刑”,但重点是 “二人”而不是“以上”。在起草《2015年毒品纪要》过程中曾考虑写入一案 判处三人死刑的具体标准,当时在数量标准上采取了“数量特别巨大”的表 述,后来考虑到判处三人死刑毕竟是极为例外的情形,也不应鼓励实践中这 么做,故最后没有明确写入。《2023年毒品纪要》的规定也体现了这种意图。可以说,对于毒品共同犯罪,判处一人死刑属依法进行,该判处的要判处, 但判处二人死刑就属于少数情形,要严格把握条件、慎之又慎,判处三人以 上死刑应当是极为例外,虽不能完全禁止但绝不应鼓励,此种情形少之又少 才符合国家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
例如、被告人何某某、宋某某、林某等人4次共同制造冰毒5268.5克、 冰毒半成品2269克,何某某还另行购买了甲基苯丙胺,除吸食、销毁的部分 和在制毒现场查获的外,其余毒品均被何某某直接贩卖或者伙同他人予以贩 卖。一、二审对何某某、宋某某、林某三人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 认为,何某某在整个制贩毒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罪行最为严重的主 犯,其虽有协助抓获部分上下家毒贩的重大立功表现,但不足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参与制造甲基苯丙胺的各个环节,是罪责突出的主犯。被告人 林某掌握制毒技术,亦系主犯,但其受宋某某邀约参与制毒,地位作用小于 何、宋二人。据此,裁定核准何某某、宋某某死刑,改判林某死缓。
3.对家庭成员共同犯罪, 一般只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且罪责最突出的一 人适用死刑。《2008年毒品纪要》曾提出,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其 中起主要作用的被告人已经被判处死刑,对其他罪行相对较轻的被告人,可 以不判处死刑。这一指导意见立足于中华传统文化中的“恤刑”思想,所体 现的是刑罚人道主义,《2023年毒品纪要》虽然没有明确重申该项规定,但 其政策精神对案件审理仍然具有参照性。需要注意的是,该项指导意见的文 字表述不是很严密,“其他罪行相对较轻的”似乎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甚至 会被人误以为是从犯,但实际上想表达的是,即使二人以上均属罪行极其严 重,也要尽可能比较罪责大小,只对其中罪责最突出的一人适用死刑,尽量 不对同一家庭中的二名以上成员适用死刑。这种做法是在共同犯罪适用死刑政策标准上进一步体现对死刑的慎重适用。如果说在相同案情下,对普通共 同犯罪案件可以一案判处二人死刑,对家庭成员共同实施毒品犯罪的,就不 能如此处理。这里的“家庭成员”宜作相对较宽的理解,并不限于生活在同 一个家庭的成员(如父子、母女、夫妻),也包括不在一个家庭生活的近亲属 (如兄弟、翁婿、舅甥)。大体上,亲属关系越紧密,越要体现刑罚适用的人道性,亲属关系较远的,则不必过多考虑该因素对量刑的影响。
例如,在被告人侯某齐等人走私、贩卖毒品案中,侯某齐之妹侯某珍、 之妻杨某芬、之子侯某山、之女侯某姬均参与犯罪。其中,侯某山参与了3 次犯罪,涉案毒品数量巨大,鉴于其是在侯某齐带领下参与犯罪,主要任务是开车运输毒品,虽然是主犯,但作用相对小于其父侯某齐,在对侯某齐判处死刑的情况下,对侯某山可以改判死缓。又如,在被告人练某明、练某伟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中,练氏二人系同胞兄弟,练某伟参与贩卖、运输海洛因11次共计20余千克,系主犯,鉴于其是在练某明指使、安排下参与犯罪,其行为带有一定被动性,地位、作用小于练某明,在其兄练某明已经判处死刑的情况下,对其不宜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对其改判为死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