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贩养吸是指吸毒者通过少量贩卖毒品获得利润以维持其吸毒需求的情形。以贩养吸通常具有以下特征:(1)吸毒者没有其他稳定的经济来源,贩卖毒品的主要目的是满足其自身吸毒需求,也包括将部分违法所得用于日常基本生活开支。(2)贩卖毒品的总量不大,通常是少量多次地贩卖毒品;违法所得不多。如果是大量贩卖毒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明显超出吸毒所需的(如购买贵重首饰、高档电器,甚至汽车、房产),则不应当认定为以贩养吸,而应归类为具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二者在从宽政策上的区别是,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原则上要适当从宽处理,而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则未必体现从宽,特别是当其具有毒枭、职业毒贩、毒品再犯、大宗贩卖等严重情节时,不能因具有吸毒情节而体现从宽。当然,对以贩养吸情形中的少量贩卖毒品不宜局限于零包贩卖,也不必限于《刑法》第347条规定的“少量毒品”(冰毒不满10克),因为贩毒数量过少则谈不上以贩“养”吸。鉴于贩卖毒品数量大(冰毒50克以上)所对应的最低法定刑为15年有期徒刑, 故大致可以考虑把累计贩卖冰毒50克以内(或数量相当的其他毒品)的情形认定为以贩养吸。当吸毒者贩毒数量所对应的刑罚达到无期徒刑以上时, 一般不宜认定为以贩养吸。
正是鉴于以贩养吸的上述特征,以往相关司法文件规定对以贩养吸情形 的处理要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实践中也多予从宽处理。例如,《2000 年毒品纪要》提出:“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 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2008年毒品纪 要》基本延续了这一规定,提出:“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 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上述指导意见的出发点是好的,但在适用过程中存在对以贩养吸作宽泛理解的情况,即把以贩养吸等同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并在认定其 贩毒数量时扣除可能被其吸食的毒品数量,导致即使不是以贩养吸的被告人 (包括贩毒数量很大的情形),也因有吸毒情节而在量刑时获益。特别是有的行为人购买的毒品数量很明确,抓获时大部分毒品去向不明(多为已经贩卖 但辩称被吸食),也仅按照查获的毒品实物认定贩毒数量,导致部分贩毒人员因具有吸毒情节而获得不应有的从宽处理。
为纠正上述误解和做法,《2015年毒品纪要》在处理规则上作了一定调整,提出:“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这样,就把需要在量刑时适当从宽处罚的范围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修改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有利于防止对以贩养吸作泛化理解。同时,规定对“有吸 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按照购买的毒品认定贩毒数量,有利于防止不加区分地对此类人员都按照查获的毒品认定贩毒数量,加大了对此类犯罪的惩处力度。《2023年毒品纪要》延续了该规定。对该规定的理解,还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对于涉案毒品数量达到上一个法定刑幅度的,不应以行为人具有吸毒 情节为由降档量刑。例如,被告人购买了50克冰毒后被查获,辩称所购买 的毒品中有部分毒品将用于吸食,在此情况下能否因其系吸毒人员而判处低 于15年有期徒刑?有意见认为,既然这50克毒品中有部分将用于吸食,扣 除吸食的部分后毒品数量自然少于50克,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原则,应 当在有期徒刑15年的幅度之下量刑。这种意见虽有一定道理,但并不妥当。 因为上述指导文件规定的“酌情考虑”是对从宽政策的倡导,是酌情处理 的,不是硬性要求。如查获海洛因100克,可以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就低 判处15年有期徒刑,但当查获的是海洛因50克时,所对应的法定刑最低为 15年有期徒刑,量刑上便没有再从宽处罚的余地。被告人辩称被查获的毒品 中有部分将用于吸食,只是一种可能性而非现实情况,这些毒品也存在日后 被贩卖的可能性;并且,如果认为查获的毒品中有部分可能被吸食便降低法 定刑幅度量刑,那么,当查获的毒品为51克、55克或者更多时,是否也应 按照被告人供述的吸食量而降低法定刑幅度量刑?如果持肯定回答,又会导致《2015年毒品纪要》所淡化的合理吸食量问题又凸显出来,造成新的法律 适用标准不统一。因此,对于上述“酌情考虑”的规定不能绝对化,更不能 在量刑时降低法定刑幅度以体现从宽处理。
2.对于涉案毒品数量大,特别是涉及死刑适用的,量刑时一般不再把吸 毒情节作为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上文已述,以贩养吸是指为获取吸食毒品所 需资金而贩卖少量毒品,并将贩毒所得主要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的情形。有吸 毒情节的毒枭、职业毒犯及大量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其贩毒目的已不是满足 自身吸毒需求,而是获取高额非法利润,故原则上不能把吸毒情节作为从宽 情节来把握。这里值得注意的是,《2008年毒品纪要》提出,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可以不判 处死刑立即执行。这里使用“以贩养吸”的表述不够准确,因为当被告人面 临判处死刑时说明其贩毒数量已达到了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其贩毒目 的显然不是仅满足自身的吸毒需求,故不符合以贩养吸的特征。《2023年毒 品纪要》没有明确写入该项规则,但这一指导意见的精神仍然具有参照性, 当查获的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其中有部分毒品很可能 是被告人用于吸食的,扣除该部分毒品后则没有达到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 对这种情形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种情形与第一点中所说的查获毒品 刚达到“数量大”标准时不能降低法定刑幅度量刑的情形存在区别,适用死 刑的毒品数量标准是司法经验总结,不是法定标准,且实践中对毒品犯罪采 取的是“毒品数量+其他情节”的综合量刑标准,不是唯数量论,故本着慎 重适用死刑的原则,对这种情形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实践中存在此类案 例。不过,如果查获的毒品数量明显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适用数量标准, 即使被告人是吸毒人员,也不能因其具有吸毒情节而不判处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