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毒品纪要》在起草过程中加入了“合理吸食量”的概念,作为区分吸毒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界限,但《2008年毒品纪要》的文本中没有直接写明“合理吸食量”。该纪要的相关规定是:“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 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起草者在撰写的解读性文章中使用了“正常吸食量”作为定性条件:“……如果其(指吸毒者。 ——引者注)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毒品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可以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据此,在理解《2008年毒品纪要》的上述规定时实际上还应加上是否超出合理吸食量作为认定条件。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如果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但没有超过其合理吸食量,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如果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且超过合理吸食量,则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由于“合理吸食量”这一概念的出现,《2008年毒品纪要》印发后,各地对如何理解“合理吸食量”的认识和做法不太统一,由此造成对吸毒者运输毒品的案件究竟何时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何时定运输毒品罪,司法认定的标准也不太统 一 。
从理想角度看,如果能科学地界定吸毒者的合理吸食量,对于准确认 定吸毒者购买、运输、储存毒品行为的性质,准确界定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是很有意义的。但从实践情况看,办案中认定吸毒者的合理吸食量存在操作上的难度。主要涉及两个具体问题:(1)吸毒者个体每天的合理吸食量是多少;(2)吸毒者一次购买多少天的吸食量属于合理。关于第1个问题,据有关药学专家介绍,海洛因的单次用量通常为0.05~0.08克,致死量为0.75~1.2克;甲基苯丙胺的单次用量通常为0.02~0.03克,致死量为 1.2~1.5克(以上均以纯品计);大体上,每天吸食不超过2克海洛因或者冰毒都算合理;但由于毒品吸食量的个体差异较大,且可能随着对毒品耐受力的增强而不断增加用量,故吸食量也常会因人而异,需要结合毒品种类、纯度及吸毒时间长短、瘾癖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吸毒者的单日吸食量。而实践中几乎没有专门收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每天吸毒量的做法,直接证据基本是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有的犯罪嫌疑人所供每天吸食量明显高于前述标准(如每天4~5克甚至更多),故难以准确地判断吸毒者每天的吸食量。较为妥当的做法是通过指导文件或者指导案例确定一个相对明确的数值作为单日合理吸食量的认定标准(如每天2克海洛因或者冰毒),从而便于司法实务操作。关于第2个问题, 一次性购买可供吸食多长时间(如一个月、一年)的毒品才算合理,涉及毒品的种类、价格、紧俏程度、吸毒者每天的吸食量、经济能力等诸多因素。生活经验表明,吸毒者购入大量毒品用于自己长时间吸食的情况极为罕见,但逻辑上不能完全排除这种可能性,故对吸毒者所购用于吸食的毒品数量也很难设定一个“合理”的期间标准。
由上可见,如果纠结于个体吸食量与合理的吸食期间问题,就会增加认定合理吸食量的不确定性,给司法工作带来困难。如果确实需要“合理吸食量”这个概念,比较好的做法是以案件为单位直接明确“合理吸食量”的数值标准(如海洛因或者冰毒50克),吸毒者所运输的毒品达到较大以上但没有超过这个数量标准的,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超过这个数量标准的,就定运输毒品罪。在起草《2015年毒品纪要》的过程中,鉴于当时毒品滥用问题十分严重,且部分犯罪分子以吸毒为由寻求获得从宽处罚,为加大对毒品犯罪的整体惩处力度,《2015年毒品纪要》在吸毒者运输毒品问题上取消了“合理吸食量”的概念,直接以毒品数量较大(海洛因10克)作为性质认定的界限,即只要吸毒者运输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 一律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由此,对吸毒者实施的运输毒品犯罪的处罚力度大为增强。《2023年毒品纪要》延续了《2015年毒品纪要》的相关规定,理解和适用这些规定时不必再像适用《2008年毒品纪要》那样考虑吸毒者的合理吸食量问题。但不能据此说“合理吸食量”概念已经完全没有作用,在有的案件中仍需要适当考虑合理吸食量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