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毒品罪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毒品犯罪类型,其既未遂标准 问题受到的关注最多,争议也最大。
1.相关理论观点
在刑法理论上,关于贩卖毒品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主要有以下观点: (1)契约说。该说认为贩卖毒品的双方当事人就毒品交易事项达成一致时即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而不管毒品是否实际交付。(2)毒品交易说。该说强调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作为区分贩卖毒品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至于是否实际成交、是否获利,不影响贩卖毒品罪既遂的成立。(3)毒品买入或卖出说。该说认为只要实施了低价购买和高价售出行为之一的,就是既遂,无须卖出获利。(4)毒品交付说。该说认为应以毒品是否实际交付作为 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即使已经支付购毒款,只要尚未实际交付毒品,就不是既遂;即使交易款尚未支付,只要毒品已交付也构成既遂。(5)毒品转移说。该说认为贩卖毒品罪应以毒品实际上被转移给买方为既遂,在毒品未转移之前,即使买卖双方已达成转让协议或者已先行获取经济利益,也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行为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了毒品但未能出售给他人 的,可认定为贩卖毒品的预备行为。
从贩卖毒品罪的行为类型来看,“贩卖”的语义重心在“卖出”而不是购买,故以毒品卖出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原本是较为合理的。在这个意义上,毒品交付说和毒品转移说都有较为突出的合理性,但与长期以来司法实践的做法差异较大。契约说在认定既遂的时点上过于提前,有的案件中达成交易契约时卖方甚至都还没有买入毒品。毒品交易说在司法实务中得到很多体现,但也可能存在时点过于提前的问题,因为即使进入交易环节也可能因价格、毒品质量等问题未必能够最终成交。毒品买入或者卖出说基本符合司法文件的相关规定和实践做法,笔者原则上赞成这一标准,但在很多具体情形中需要进一步明确如何认定“买入”毒品的标准。
2.司法实务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制定的《关于禁毒决定的解释》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该解释出台后,这一定义不仅成为司法实务中认定贩卖毒品罪成立的标准,也成 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即为贩卖毒品而购买到毒品的,就是犯罪既遂。尽 管这一做法因将既遂标准大为提前而不符合刑法理论对贩卖毒品罪既遂标准 的教义学分析,但充分考虑了毒品犯罪的特殊性,有其现实合理性,有利于 打击毒品犯罪,而如果以交付或者转移毒品为既遂标准,则毒品犯罪案件中 认定为犯罪未遂的比例将会很高。
本部分立足于司法实务的做法来分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为贩卖而 购买到毒品就是既遂,这一标准在很多案件中较为清晰,认定犯罪既遂没有 困难。但是,司法实践中的情况较为复杂,不少情形下能否认定行为人“买 到”了毒品,存在很大争议。例如,双方约定当面交易,在宾馆房间“验货” 过程中被抓获的,买方是否属于“买到”毒品?上家驾车送货给下家,刚到 达下家所在城市或者小区就被抓获的,下家是否“买到”毒品?上家将毒品 寄递给下家,下家到快递点准备取包裹时被抓获的,是否认定为“买到”毒 品?等等。对这些尚未实际拿到毒品的情形,如果认定为已经买到毒品,就 是犯罪既遂;如果认定是尚未买到毒品,就不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在这个问 题上,既不能以侦查人员的抓捕是外在介入因素而都认定为犯罪既遂,也不 能以行为人客观上尚未实际拿到毒品而都认定为犯罪未遂。
鉴于以买到毒品作为认定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已经是一种将既遂时点 明显提前的做法,是司法实务中对毒品犯罪的特殊考虑,故在“买到”毒品 的认定上不宜再度提前。“买到”毒品通常是指行为人已经实际拿到所购买的毒品,能够物理性占有、控制该毒品。例如,由购毒者的亲友或者其指定的 其他人代为接收寄递的毒品,属于“买到”毒品;在购毒者委托他人前往外 地购买毒品的情况下,受托者拿到毒品就是购毒者“买到”了毒品。例外情 况下,行为人即将拿到所购买的毒品,只是因侦查人员及时或者提前抓捕而 未实际拿到的,也可以视为“买到”毒品,认定为既遂。但对这种尚未实际 拿到毒品而视为“买到”的情形,认定标准要严格,应当是时间上“迫在眉 睫”、空间上“近在咫尺”。换句话说,从生活经验出发,只要没有侦查人员 进行抓捕,行为人就能在很短时间内迅速拿到所购买的毒品。
3.可以认定为犯罪既遂的情形
经总结近年来实践中各种案件情况,尤其按照以贩卖为目的“买入便是 既遂”的实务观点,笔者初步认为,对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 (1)双方在毒品交易现场被抓获的,尤其是已经验货,商谈好价格、数量, 正准备交付毒品的情形,对持有毒品的卖方无疑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而对买方一般也可认定为犯罪既遂,因为这种情形下买方即将或者正在取得对所购毒品的占有,只是因为侦查人员的及时抓捕而未能实际拿到毒品。当然,如果确有证据证明毒品质量有问题,买方发现真实情况后会放弃购买或 者退货,则仍有认定为犯罪未遂的余地。(2)买方同卖方联系好购买毒品的数量、价格后,卖方驾车从外地送毒品到买方所在城市,双方见面时即被抓获的,对卖方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对买方,即使其尚未拿到毒品,鉴于其即将拿到毒品,一般也可以认定为既遂。如果双方见面后还需要验货,商谈价格、数量,交易能否完成具有不确定性的,对买方可以考虑认定为犯罪未遂。(3)下家与上家约定通过物流、快递方式交付毒品,但运输途中被发现,公安机关对毒品流转情况进行监控,并在买方到物流点取货时将其抓 获,此时买方尚未拿到毒品,但因其即将拿到毒品,仍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即使买方还没有支付购毒款,约定待毒品售出后再支付的,这时也是犯罪既遂。(4)行为人因贩卖毒品被当场查获,另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 获部分未及售出的毒品的,全案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尚未售出的情节。(5)对于非通过购买方式取得的毒品(如他人赠与,祖辈留存等),不适用“买入说”作为认定既遂的标准。行为人产生贩卖毒品意图后,与他人约定进行交易的,即使尚未进入交 付环节便被查获,也可以认定为犯罪既遂。因为此时其行为性质已经发生变 化,从原来的非法持有毒品(有定罪数量条件)转为贩卖毒品,而对于持毒待售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既遂。如果行为人产生贩卖意图后尚没有与他人联系交易,是被人举报持有毒品后向公安人员供称自己有贩卖意图的,因其毒品不是购买取得,且贩卖意图尚未外化为客观行为,故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 罪,数量较大以上的可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4.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的情形
经总结司法实践,对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1)买卖双方约定至交易地点当面验货、付款,买方在前往交易地点途中即被查获的,对买方通常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未遂。这种情况与在交易现场被抓获不同,买方距“买到”毒品尚有距离,也未验货,是否能成交尚有不确定性。(2)对于已经支付购毒款,但因上家被抓获等原因而没有拿到毒品的下家(特别是上家自己还没有拿到毒品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有意见认为,对事先支付了购毒款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既遂,这实际上是混同了支付购毒款与交付毒品对认定犯罪形态的意义。事先支付购毒款只是一种支付方式,体现了一 定的人身信任关系,但不能成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即使约定事后付款。 买方拿到毒品就是犯罪既遂。(3)将假毒品误认为真毒品而贩卖的,对卖方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未遂,对买方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预备。明知是假毒品 而贩卖的(如以冰糖充当冰毒),对卖方应认定为诈骗行为,对被骗的买方可以认定为犯罪预备。(4)行为人本有贩卖毒品的意图,公安人员或者特情获得线索后充当交易上家,在行为人携带毒资前来交易时被抓获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如被告人苏某清找许某(特情人员)购买毒品,公安机关获悉后决定派民警充当卖家,当苏某清携带巨额毒资前往交易时被抓获。 一审以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二审维持原判。(5)行为人本没有贩毒意图,受特情引诱才产生犯意,在自行购买到毒品后或者准备同特情交易时被抓获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或者预备。对其中情节较轻的,可以大幅度减轻处罚,有的可以适用缓刑甚至定罪免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