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是指行为人“受购毒者或者贩毒者委托,为其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居中协调交易数量、价格,或者提供其他帮助,促成毒品交易的”情形。《2023年毒品纪要》首次就此作了明确界定。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在司法实践中很常见,也有一些犯罪分子为减轻罪责,到案后辩称自己是居间介绍者,不是真正的购毒者或者贩毒者。对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如何认定,以往多部指导文件曾作出不同程度的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作出的《关于向他人出卖父辈、祖辈遗留下来的鸦片以及其他毒品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指出: ……帮助出卖的中介人,应以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制定的《关于禁毒决定的解释》第2条第4款 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2008年毒品纪要》则拓展了该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其实施的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2015年毒品纪要》对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认定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即“办理贩卖毒品案件,应当准确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并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相区别。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2023年毒品纪要》在此基础上新增了前述对“居间介绍 买卖毒品”的界定,并调整了对“居中倒卖”的文字表述:“居中倒卖者则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与上家、下家联系,自主决定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并赚取差价。”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性质认定主要涉及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的区分,《2015年毒品纪要》和《2023 年毒品纪要》的上述规定,从二者在毒品交易中所处的地位、发挥的作用、 是否成立共同犯罪、有无获利及获利方式等方面作了区分。也就是说,在界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性质方面,关键是要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进行区别。有如下几点值得注意。
1.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的地位特殊。居间介绍包括三种类型:为贩毒 者介绍购毒者,为购毒者介绍贩毒者,同时为毒品买卖双方牵线搭桥促成 毒品交易。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独立于交易双方,并不是毒品交易的一 方主体,也不是交易一方的代理人,而是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沟通媒介作 用,对促成毒品交易起帮助作用。居中倒卖者虽然也处于毒品交易链条的中 间环节,但其是相对独立的交易主体,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
2.介绍者参与犯罪的方式特定。居间介绍者有的参与程度较浅,仅帮助 交易双方牵线搭桥;有的参与程度较深,帮助商谈价格,约定交易时间、地 点、方式,甚至出现在毒品交易现场。但介绍者本身并不拥有毒品也无意购 买毒品,不是倒卖毒品的中间人。如果行为人向贩毒者购买毒品后加价转卖 给购毒者的,其行为属于居中倒卖毒品,构成独立的贩卖毒品罪,不应认定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仅介绍毒品交易双方认识,但没有帮助联络毒品 交易,亦未从中牟利的,能否认定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对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毒品交易很隐蔽,熟人之间的牵线搭桥对促成交易作用很大,即使仅介绍双方认识,客观上也为毒品交易提供了机会甚至促成了本不会发生的交易,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介绍者仅介绍双方认识,并没有帮助联络或者参与毒品交易,介绍环节所起作用很有限,后续双方是否进行交易、交易数量多少取决于很多因素,也存在不确定性,故原则上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分析认为,毒品交易不同于合法物品交易,这种情形下介绍者明知双方是买卖毒品的人员,一方求购而另一方有毒品可售,介绍双方认识的目的就是为毒品交易创造机会,故而存在一定社会危害性,性质上属于介绍买卖毒品。但是,实践中的具体情况较为复杂,后 续双方是否实际进行毒品交易存在不确定性,介绍者对后续情况可能都不知情(不能简单认定行为人对后续发生的任何交易都具有概括故意),故对此类 介绍行为并非都有必要定罪处罚。如果后续毒品交易数量很大或者多次进行 毒品交易,鉴于居间介绍行为与后续毒品交易之间客观上存在因果关系,可 以对介绍者按照从犯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宜直接把交易的毒品数量都认定为 介绍者参与的贩毒数量,宜根据情节轻重量刑。如果后续双方没有实际交易 或者交易数量很小,交易双方所受的刑事处罚也不重的,则对此类居间介绍者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处理,包括判处缓刑、免刑,有的甚至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
3.介绍者未必获利。居间介绍者未必以牟利为目的,有的是出于朋友关 系无偿进行介绍,如果获利,并非来自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差价,而是来 自其因促成毒品交易而从买卖一方或者双方得到的酬劳。但居中倒卖者必然 具有牟利目的,其获利方式是“吃差价”,对于既拿报酬又明里暗里“吃差 价”的,通常应认定为居中倒卖,构成相对独立的贩卖毒品罪。有的案件中, 毒品交易的链条很长、中间环节多,居中倒卖者与居间介绍者很可能出现在 同一案件中,这时就要更加注意准确区分处理。
例如,2012年被告人陈某欲贩卖毒品并让张某为其寻找购毒渠道,张某随即介绍陈某向丁某购买冰毒,陈某向张某支付酬金1000元。丁某又与 赵某商定以每克260元的价格向赵某购买冰毒,但丁某告知陈某的价格为每克300元。同年6月,陈某筹集18万元毒资与丁某一同驾车到大广高速公路某服务区,丁某让陈某在车内等候,其单独与赵某进行交易。后丁某、陈某、赵某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赵某处缴获现金15万元,从丁某处缴获冰 毒596克、现金3万元。该案中,张某明知陈某欲贩卖毒品而为其介绍购买 渠道(贩毒者),并从中收取报酬,其行为属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陈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丁某虽然介于购毒者陈某与贩毒者赵某之间,但其没有让陈某与赵某直接接触,而是自己与赵某进行交易,并从中“吃差价”,故 丁某属于居中倒卖毒品而不是居间介绍者,其行为构成独立的贩卖毒品罪。又如,在孙某志、王某林、梁某久等人贩卖毒品案中,被告人王某林居中联络、协调毒品交易,梁某久等人支付的购毒款和孙某志出售的毒品均通过王某林转交,王某林从中“吃差价”,被法院认定为居中倒卖毒品而非居间介绍毒品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