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取携带、寄递、使用交通工具或者利 用他人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刑法》将运输毒品同走私、贩卖、制 造毒品并列规定,形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这一选择性罪名, 并配置了相同的法定刑,对这4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似乎应当等量齐观。但 这些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运输毒品实际上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从属 行为,不论是走私毒品还是制造毒品,最终都是为了贩卖,而贩卖就常常需 要运输,并没有单纯为运输毒品而运输的情况,故运输毒品的社会危害性与 走私、贩卖、制 造毒品存在一定差别。特 别是受指使、雇用运输毒品的行为 人,他们是为赚取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 家,不是毒品交易和毒品流通的发起者,与幕后的指使者、雇用者相比,他 们在毒品犯罪中多处于从属和被支配地位, 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而量刑上也应当体现区别。
鉴于运输毒品行为的上述特殊性,有的研究者认为可以取消运输毒品罪 这一罪名。主要理由是,运输毒品行为包括3种情况:走私、贩卖、制造毒 品者自行运输毒品,明知他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而帮助运输;利用不明 真相的人运输毒品6第一种情形下运输毒品行为不具有独立的价值,只是走 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的前提或者后续,第二种情形下行为人是走私、贩 卖、制造毒品者的帮助犯,第三 种情形下行为人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 间接正犯或者间接帮助犯。并且,目前这种立法模式在实践中对运输毒品行 为容易造成定罪不准或者量刑偏重等问题,根本的解决方法就是废止运输毒品罪这一罪名。
但是,废止运输毒品罪并不符合实践中的复杂情况。很多受雇用为他人 运输毒品者并不知道所运输的毒品是走私所得还是制造所得,也不清楚该毒 品由何人卖出或者购买,特别是还存在多层转手型运输毒品的情况,对这些 情形都不宜以概括故意为由认定行为人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共同犯 罪。并且,即便行为人是为自己运输毒品,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要贩卖这些 毒品的情况下也不能简单推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由此,如果不能认定为运 输毒品罪就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反而更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比较务实的做法是修改《刑法》第347条,将运输毒品罪剥离出来单独加以规 定,并配置不同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法定刑。例如,可以考虑删去 第347条第2款中关于“运输毒品”的内容,增加一款作为第347条第3款, 规定:“运输毒品,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 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运输毒品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样修改有诸多好处。一是能 客观评价运输毒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有利于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进一步贯彻落 实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二是增加了“数量巨大”这一法定 用语,使毒品数量与法定刑的对应关系更为合理,更有利于对重大毒品犯罪 的准确量刑。三是在立法技术上十分便捷,仅涉及对《刑法》第347条第2 款和第3款的修改,改动幅度很小。
法律的修订值得期待。在此之前,对运输毒品行为确实需要从社会学、 犯罪学、刑事政策学等多角度进行深入分析,以科学、准确评价其社会危害性,实现处罚的合理性。在政策把握上要坚持辩证思路,重点打击运输毒品 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指使、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主犯或者毒枭、职业毒犯、 毒品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 的国际毒品犯罪、以运输毒品为业、多次运输毒品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运输 毒品犯罪分子,该判处重刑乃至死刑的要继续依法判处。如果行为人是为自 己运输毒品,其运输行为在逻辑上必然从属于走私、贩卖或者制造毒品,不论其罪名是何种组合方式(如走私、运输毒品罪,贩卖、运输毒品罪,贩卖、 运输、制造毒品罪等),此时运输毒品只是其中一个从属环节,对犯罪行为 的性质和危害要进行整体评价,不能把运输毒品作为评价的重点。如果行为 人是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认定的罪名通常为运输毒品罪,此时着似针 对运输毒品罪进行定罪量刑,实际上也要充分考虑其被指使、雇用的情况以 及其他量刑情节,总体上体现从宽处理的政策。司法工作中要继续执行好相 关会议纪要等指导文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2008年毒品纪要》提 出,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用运输毒品,又系初犯、偶犯 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此基础上,《2015年毒品纪要》进一步明确:“尤其对 于其中被动参与犯罪,从属性、辅助性较强,获利程度较低的被告人, 一般 不应当判处死刑。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用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毒 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尚不属数量巨大的, 一般也可以不 判处死刑。”《2023年毒品纪要》基本重申了上述政策精神,但在文字表述方面作了一定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