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技术促进了经济发展,极大地便利了社会生活,但网络自 身的快速、大量传播等特点也容易被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使网络平台成为实 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场所和工具。近年来,有的地方出现了利用网络视频聊天 室等虚拟空间聚集、组织他人吸毒的情况。有的案件中参与人数众多,达到几十人甚至几百人,且分散在全国各地。由于吸毒本身不构成犯罪,对此类 案件如何处理,存在一定争议。有意见认为,网络是一种虚拟空间,对此类 行为的发起者、组织者可以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
分析认为,容留他人吸毒以提供现实的场所为前提,而这些吸毒者分散 在不同地域的各自场所中吸毒,发起者、组织者对参与者没有实施现实的容 留行为,网络聊天室等虚拟空间不是现实场所,只是传播现实场所各人吸毒 的实时画面并集中起来,故对此类案件不能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就其行 为特征来看,对此类行为认定为组织吸毒或者聚众吸毒更为准确,但《刑法》 没有规定此类犯罪。《2015年毒品纪要》曾对此类情形的处理作出提示性规定: “行为人开设网站、利用网络聊天室等组织他人共同吸毒,构成引诱、教唆、 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该规定意在表明,对此类行为不 能直接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当然,如果部分吸毒者用以吸毒的现实场所 由组织者提供,对组织者可以认定为容留他人吸毒罪,如果组织者在组织他 人吸毒的过程中另外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或者贩卖毒品罪行, 可以依法定罪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 了第287条之一,规定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即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 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 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2)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 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3)为实施 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0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第14条据此 作出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 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违法活动信 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87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 网络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从刑法解释论看,对利用视频聊天室等组织网上吸毒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 络罪,实践中也有此类案例。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制定的《关于办理非法 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法释〔2019〕15号,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第7条明确规定,《刑 法》第287条之一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 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据此,对于《刑法》未作出规定 而仅在《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即使 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也不应当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这种界定限制 了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违法犯罪”的认定范围,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 因《刑法》没有规定组织吸毒罪或聚众吸毒罪,故对利用网络视频组织吸毒 活动的,不能再根据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第14条的规定认定为非法利 用信息网络罪。正是基于这种考虑,《2023年毒品纪要》又规定:“利用信息 网络,组织他人吸毒,构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等犯罪的,依法定 罪处罚。”这实际上又回到了《2015年毒品纪要》的处理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