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容留他人吸毒罪 ——

《毒品犯罪解释》(2016年)对容留他人吸毒罪作了哪些规定,如何理解?

作者: 杭州任建风律师 2025-03-05 16:15:08 0

      《刑法》第354条对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设定入罪条件,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制定的《毒品案件解释》也没有作出规定,理论上多认为容留他人吸毒罪是行为犯。《禁毒法》第61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给予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为给行政执法保留一定空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2年制定的《立案追诉标准(三)》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入罪标准作了规定,对该罪的定罪处罚起到了规范作用。但实践情况表明,《立案追诉标准(三)》为容留他人吸毒罪设定的入罪条件有的偏低,加上一些地方机械执行这一标准,导致一些不完全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以及一些原本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手段处理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也被按照犯罪处理。个别地方甚至还出现了“以刑抵戒”的现象,即一些吸毒人员主动交代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规避长达两年的强制隔离戒毒,这实际上不利于有效遏制毒品犯罪。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制定的《毒品犯罪解释》吸收了《立案追诉标准(三)》的部分合理内容,也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完善了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标准。

      《毒品犯罪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54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1)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2)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3)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上述第1项保留了《立案追诉标准(三)》中“ 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规定,但在表述上将“三人以上”调整为“多人”。第2项对《立案追诉标准(三)》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规定作了修改,增加了“二年内”作为时间限制,并要求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才入罪,即二年内第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才作为犯罪处理。第3项在《立案追诉标准(三)》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二年内”的时间限制。第4、5、6项保留了《立案追诉标准(三)》的内容,因这三项均属于社会危害大、应予依法惩处的情形,故未在时间、次数上设定条件。值得注意的是,第5项中的“以牟利为目的”主要是指为赚取场所使用费或者为了招揽生意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情形,如专门开设地下烟馆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收取场地使用费,或者娱乐场所经营者、管理者为招揽生意而容许顾客在场所内吸食、注射毒品。另外,司法工作中可以将行为人“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刑事处罚的”认定为第7项中“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如果行为人不构成累犯,依法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构成累犯,则不能认定为累犯,以免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毒品犯罪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主要考虑是,实践中对于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的,有的地方予以数罪并罚,有的地方以贩卖毒品罪一罪定罪处罚。通常情况下,贩卖毒品行为与容留他人吸毒行为并不具有刑法上的牵连关系,故原则上应单独评价,在容留他人吸毒行为达到定罪标准的情况下,与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对于实践中常见的让他人在相关场所“试吸”毒品后又向其贩卖毒品的,因让他人“试吸”毒品属于对毒品质量进行检测,是贩卖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故不宜单独定罪,不能实行数罪并罚 。

      《毒品犯罪解释》第12条第3款规定了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形的从宽处理原则,即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主要考虑是,吸毒是违法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的多系不得已而为之,吸毒者的近亲属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受害人,对此类情形从宽处罚,既能够彰显司法的人性化,也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因此,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如成年别居的子女在父母家中吸毒,父母明知而未予制止的,或者已结婚别居的姐姐容许弟弟在其家中吸毒的,一般可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确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除极少数情节恶劣的情形外, 一般也应酌情从宽处罚,包括判处缓刑、定罪免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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