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行为犯,《刑法》第349条没有设定入罪条件,《立案追诉标准(三)》和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也都没有对该罪规定入罪条件。
包庇的实质是通过某种行为(如作假证明、伪造或毁灭证据、提供藏身处所或财物、通风报信等)使犯罪分子不受法律追究,广义的包庇包括窝藏行为。《刑法》第310条规定了一般情形的窝藏、包庇罪,并把包庇限于作假证明包庇的情形。但《刑法》第349条仅规定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而没有规定窝藏毒品犯罪分子罪,这里的包庇是否包括窝藏犯罪分子?分析认为,虽然《刑法》第310条已经明确将包庇界定为“作假证明”的情形,通常情况下对这里的包庇宜作相同解释,以保持《刑法》用语含义的统一性。但考虑广义的包庇能够涵括窝藏行为,且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特殊罪名,故可以将为毒品犯罪分子提供藏身处所、财物等窝藏行为认定为这里的包庇。值得注意的是,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应当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被包庇者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但不需要该认识与最终被判决确定的罪名一致。如果被包庇者最终被认定的罪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则对行为人不能认定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而应认定为《刑法》第310条规定的包庇罪。包庇作为妨害司法的犯罪,是一种事后行为,对事先通谋的,根据《刑法》第349条第3款,应当按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关于如何认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情节严重”,以往司法解释和指导文件均未作出规定,2016年《毒品犯罪解释》第6条第1款对此从不同角度作了规定,即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9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1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2)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3)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其中,第1项是从包庇对象的角度加以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性质最严重的毒品犯罪,1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该罪的最高法定刑幅度,包庇因犯该罪依法应当判处1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分子,体现了包庇行为的严重性,故属于“情节严重”。第2项从包庇情节的角度加以规定,包括多次实施包庇行为和虽未达多次但包庇人数达到多人的情形。第3项从包庇行为的后果角度加以规定。“严重妨害”是指包庇者毁灭重要证据导致司法机关难以认定犯罪,作伪证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准确认定犯罪事实,以及帮助犯罪分子藏匿、潜逃致使其无法及时到案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