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我国采取的禁毒模式,吸毒本身不构成犯罪,而是作为违法行为处理。同时, 一些情节或危害较轻的涉毒违法行为因罪量不够而不作为犯罪处理,如非法持有少量毒品,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情节较轻,等等。但实践中涉毒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往往交织、叠加在一起,故很可能出现处理违法行为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能否在后续刑事诉讼中继续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对此,以往实践中存在不小争议,各地做法也不统一,有的直接用到刑事诉讼中,有的要求重新取证,经核实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
1996年修正的《刑诉法》对该问题没有作出规定。2012年修正的《刑诉法》第52条第2款(注:现行《刑诉法》第54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此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制定的适用《刑诉法》的文件分别作了解释。例如,《办案程序规定》第63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刑诉规 则》第64条作了类似规定。《刑诉法解释》第75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显然,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属于客观 性证据,证明力强,具有不可替代性,也不容易因取证主体的身份问题而影响证据质量,故《刑诉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收集的此类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不过,如果行政机关对物证、书证、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收集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特别是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如提取毒品的程序严重违规,导致毒品来源不明),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同时,根据《刑诉法》上述规定的精神,对于行政机关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 一般不能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言词证据具有易变性和不确定性,且行政执法办案对程序规范、权利保障的要求不如刑事诉讼程序,加之多数情况下重新收集这些证据也并不困难,故应当重新收集、核实后才能使用。作为例外,“在特殊情况下,言词证据确实无法重新收集,但又必须使用的,可以纳入‘等证据材料’的‘等’中加以解决。同时,也必须有证据证明取证程序合法,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才能最终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就是说,不能认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 一律不得作为证据材料使用,但使用时应当受到严格限 制,且作为例外情况来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