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毒品案件证据与辩护 ——

毒品犯罪案件中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问题

作者: 创始人 2025-01-11 17:38:15 0

    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都是随着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而出现的证据类型,电子数据更是在互联网和信息技术兴起后才出现的新型证据,2012年修正的《刑诉法》将电子数据增列为法定证据种类。毒品犯罪案件中的银行存取款视频、道路交通卡口视频和宾馆、车站、街角等公共场所监控视频是较为典型的视听资料。近年来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走私、贩卖毒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传授制造毒品方法等涉毒品犯罪案件时有发生,《刑法修正案(九)》 也增设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由此,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成为办理此类毒品犯罪案件的重要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6年制定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22号,以下简称《电子数据规定》),对电子数据的收集、审查问题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公安部2019年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电子数据取证规则》(公通字〔2018〕41号)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等问题作了细化规定。2021年制定的《刑诉法解释》对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审查也作了规定。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涉及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的,应当依照《电子数据规定》等文件及时、规范地收集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电子文件等各类电子数据,并依照司法解释等规定对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进行审  查判断。例如,《刑诉法解释》第108条规定了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第109条规定了视听资料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1)系篡改、伪造  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2)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  作出合理解释的。《电子数据规定》第22~24条分别规定了对电子数据真实性、 完整性、合法性的重点审查内容,《刑诉法解释》第110~112条在此基础上  作了重申和完善,第113条规定了对瑕疵电子数据的处理,第114条规定了  电子数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1)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2)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3)其他无法保  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收集、审查电子数据,特别要注意涉手机证据。近年来智能手机的兴起,使手机成为移动的信息数据平台,兼具多种证据属性。 手机本身是物证,其中存储的通话记录、短信、微信、转账记录、视频、音频、图片(照片)、文档等都属于电子数据。这些电子数据都可能不同程度地证明毒品犯罪的某些情节,有的甚至成为关键证据。鉴于涉手机证据的重要价值,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要特别注重收集、提取此类证据。既要收集手机的 “外在”证据.如手机品牌、型号、外观特征、电话号码、国际移动设备识别码(俗称串号),也要提取手机的“内在”证据,即手机中存储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通话记录、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以及文档、图片、音视频 等电子文件。涉及事实认定的重要电子数据被犯罪嫌疑人删除的,应当尽可能想方设法予以恢复并固定,防止灭失。另外,对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手机号码,应当及时调取号码登记资料、身份认证信息等证据材料,手机号码登记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还应当查明手机号码的实际使用人。实践中不少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的手机号码属于非实名登记或登记在他人名下,如其到案后否认使用该手机号码,就有必要通过收集其他证据来确认该号码由其实际使用。

任建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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